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0213民初15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