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

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9590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违约之日2021年3月23日起未付款项246154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只是当庭向上诉人出示了结算证明材料(共103页),按照第58条规定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而本案在2022年1月7日开庭后经我方索要,才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交给我方核实,经核实发现存在严重错误,我方马上形成文字反驳材料,分别于1月10日、1月22日多次提交,直至3月22日才交给法官,法官称等质证通知直至判决也没有进行开庭质证。二、从实体上讲,本案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案件,一审法院得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供货关系,业务合作时间长达六年之久,此次涉案金额不足总购货金额的3%,因每年对账,只是尾款何时支付的时间问题,不存在数额差异问题。1.因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3月我方投诉至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经平台清欠办工作人员协调,查看进度截图显示如下(原文):“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3月23日派人来住建局进行对账。最后认定欠款金额246.154855万元。住建局在2021年工程项目部门预算中列入信访起诉案件资金,待资金到位后就可支付。”该回复为工信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管理员操作的处理结果,明确表示欠款数据得到了被上诉人确认,真实有效。2.欠款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8月6日主动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欠尾款466380元,2015年欠尾款877492.38元。2021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上级单位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欠尾款158603.77元。上述被上诉人付款行为说明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双方财务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对账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3.2022年1月7日开庭,庭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经核对后发现仅在2012年发货明细中,被上诉人缺少四笔合计金额为1108740元的结算资料。其他年份均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缺少部分的发货情况,我公司可以提供相关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等证据。同时可以证明缺少部分的发货单和被上诉人已认可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同一人,如果签收人存在职务犯罪行为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添加上缺少部分,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21年3月23号共同确认的供货及欠款金额完全一致,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对方二审提出的利息问题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审所缴纳的诉讼费也没有包括利息,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内容。若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应从2021年12月16日以本金959072.4元,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法判决。 某某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6200.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方热浸塑钢管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N175热浸塑钢管26,404米(预估量),金额为4,488,680元(预估价)。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为预估量,交货时依据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求规格及数量交货,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后于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订购热浸塑钢管123,540米(预估量),金额为21,001,800元(预估价)。原告最终实际向被告提供了34,966,200元符合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截止至2021年8月6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948,603.6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是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都开具发票,主张总发货数额为34,966,200元,被告尚欠货款1,176,200.17元。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总发货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发货数额为33,798,936元。另,原告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及2021年双方供货数量对比表,因已超过该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数据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故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货合同,并约定最终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货款33948603.6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付其货款1176200.1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总供货量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未提供双方的对账材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176200.17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6元,减半收取计7693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某管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正式上线新闻(第1页)、办事指南(第2页)、平台用户使用手册(第3至24页)、平台操作视频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欠付某某管业公司246.154855万元货款的事实,现尚欠95.90724万元;证据2,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大同市建设委员会;证据3,编号为SME2103058548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的清欠信息调查核实记录。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大同市清欠办调取用户名159××××****登记的欠款编号为SME2103058548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的清欠信息调查核实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是小微企业,不符合该平台管辖的条件,认为其超越职权受理投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违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截图(1页),拟证明该平台操作界面显示该平台主要受理中央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氧气拖欠小微企业;证据2,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截图(2页),证明某某公司为小微企业,与某某管业公司的纠纷不适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也不属于违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等级(投诉)平台受理管辖的范围。某某管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平台受理及处理情况可见涉案情况属于平台受理范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方热浸塑钢管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N175热浸塑钢管26404米(预估量),金额为4488680元(预估价)。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为预估量,交货时依据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求规格及数量交货,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后于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订购热浸塑钢管123540米(预估量),金额为21001800元(预估价)。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后因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管业公司货款,某某管业公司向国家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投诉。2021年3月23日经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461548.55元。2021年8月6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管业公司转款1343872.38元,2021年12月6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管业公司转款158603.77元。 本院认为,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有订货合同,并进行了交易。某某管业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尚欠其货款,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货款已付清,且已多付。本院从大同市工业和信息货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的上级单位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3月23日确认欠款金额为2461548.55元。双方提交证据显示2021年8月6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管业公司转款1343872.38元,2021年12月6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管业公司转款158603.77元。目前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管业公司货款959072.4元。某某管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欠款的还款责任,并承担未还款部分的违约金。某某管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已还款部分的违约金,因该部分货款已支付,现主张该部分的违约金不再支持。一审判决显示某某管业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及2021年双方供货数量对比表,一审法院因提交数据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数据为某某管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交材料在认定本案事实中的作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某某管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590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90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减半收取7693元,由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负担6273元,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1元,由大同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