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7101民初85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被告:云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云710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云71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84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分段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介绍称他们在云南大理有铁路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已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承包,并表示可以将安装修补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经原告确认,该工程项目实际存在。2018年3月1日,在***、***、***的授意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与几被告不熟悉,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付某没有资金,后原告与付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个人出资,付某负责工程协调与管理,并负责催收劳务款,原告向付某支付工资及工程完工后给予分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建设单位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挂靠或借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防护栏安装”部分拆解分包给原告,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约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并通过现场收方结算,***、***、***在《大理防护栏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安装班组)的劳务费为2400000元,各方签字的汇总表原件交由原告执存。在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360000元,尚欠原告2040000元。后原告及其他班组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再次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建设单位,应与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对原告没有劳务费支付义务;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4740000元,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劳务费的情况;3.某乙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0000元,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原告这次完全变更了民事起诉状,完全是新的起诉,本案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对前一次的事实和理由作补充外,还是应当按照原民事起诉状进行审理;2.某甲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是***、***、***;4.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涉及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进场施工且投入过资金,更没有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诉请支付的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5.某甲公司收到过某乙公司的转款320万元,系帮***代收,***明确委托某甲公司代收其个人与某乙公司相关工程合作的劳务费,扣除相应税费后付给指定人员***,并承诺因代收款产生的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6.某甲公司从未授权过***、***、***代表某甲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三人在案涉项目的所有签字行为均不能代表某甲公司;7.原告直接根据汇总表金额进行起诉,违反了与***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应该待该项目概审处结果后30日个工作日进行支付,即付款时间未到。综上,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没有进行过施工、投入资金及安排项目负责人,原告系被***、***、***三人诓骗,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对原告签订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在“现场收方单”上作过签认,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认为《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和原告签订,并将某甲公司的名字手写上去,某甲公司未盖章,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既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三人也并非某甲公司的受托人,工程款应当由3人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和***签订合同,***、***、***三人和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述。2.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大线大理东(不含)至大理站(含)区间防护栏补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在甲方的***签名上方还有手写“云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和其工作人员付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在现场工程签工单、现场收方单上审核签字,付某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付某出具《大理防护栏工程各班组工程价款汇总》,确认付某负责的安装班组的结算总额为2400000元,支付了360000元,未付工资为2040000元,***在该汇总的“主管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和付某在“班主”处签字,上述人员均在签字处加按手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184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广大线大理东(不含)至大理站(含)区间防护栏补强工程安装班组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安装承包所有施工费用由甲方***出资,乙方付某负责施工管理,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6千元,承包所得的劳务费全部归甲方所有。2018年6月14日,***(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既有广大线护栏改造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还约定甲乙双方各占利润的50%。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在现场工程签工单、现场收方单上审核签字。根据在案证据,***作为主管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三人均在和原告结算的《大理防护栏工程各班组工程价款汇总》上签字,确认了未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还提交了***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该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虽然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但可以确定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虽然《防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处有手写“云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某甲公司明确否认参加过案涉项目的合同分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和其有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并非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乙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大理防护栏工程各班组工程价款汇总》,确认了欠原告工程款2040000元,后又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84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欠款。***、***、***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18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未支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8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