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7101民初35号 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514765.32元,并支付原告以151476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21165.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退款违约金(现暂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23145.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工程(2#桥4-5联)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完成劳务工作,项目工程总体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亦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并非据实结算,而是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已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655510.39元,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已依约支付工程款13245845.07元,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支付(退还)是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工程(2#桥4-5联)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宇恒字2019-05-102),由原告在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杨武镇提供“新建2#桥4-5联桩基、桥墩(包含10#墩承台、桥墩)、上部结构”的劳务分包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暂定劳务费(含增值税)7281200.39元;双方约定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支付费用,被告在每次结算时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实验费、机械使用费用以及合同约定扣除的其他费用后,以剩余款项作为每次结算应予支付的当期款项;原告于签订合同前向被告缴纳暂定价款总额(不含增值税)的10%(以内)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发包人(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不计利息返还50%履约保证金,原告的工作成果在被告与发包人(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业主)返还被告质保金后,被告不计利息将剩余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但不提供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原告自行采购的辅料应经被告和监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本工程自工程正式验交发包人(业主)开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工程(2#桥4-5联)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宇恒字2019-05-102),原告承诺在被告最终合同价(结算价)的基础上降低6.5%,以93.5%分包该工程;原告承担总工程结算价的全部税费,按结算总价的3%扣除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不计息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云南宇恒铁路玉福保证金”200000元,并依约进行劳务施工工作,后双方还签订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工程(2#桥4-5联)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编号:宇恒字2019-05-102补1),增加石方开挖、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石方回填、弃土石增运、新增桩板墙、作业场地硬化、新增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新增桥面防水混凝土浇筑等,减少桩基成孔及混凝土浇筑、减少桩基钢筋笼安装,合同暂定增加金额(含税)1800000元,调整后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9081200.39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载有“盘扣支架、竹胶板、方木按照预计租用三个月计算,到目前为止已进入工地260吨左右竹胶板、方木已进入工地两跨的量,合计929280元”内容的《二号铁路桥第四联所用材料清单》上签章并备注“以现场实际产生材料清单为准!” 202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改一期项目厂区内铁路工程——2#桥4-5联及附属工程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根据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宇恒字2019-05-102)、原分包合同(宇恒字2019-05-102、宇恒字2019-05-102补1)约定以及根据玉溪汇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玉汇基字(2022)第08号)审计报告结论,2022年8月22日双方完成全部决算;原合同中被告对原告结算9081200.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分包款8807600元,根据审计结果,扣除水电费346771.54元,工程结算审计费175820.09元,合计扣除522591.63元,原告结算增加4574310元,含建设单位单独补助2#铁路桥4、5联全部支架管费用2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3655510.39元。后双方还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双方复核确认“原合同约定”为“原合同(2019年5月21日,宇恒字2019-05-102、金额7281200.39元,宇恒字2019-05-102补1、金额1800000元)第三条合同价款暂定劳务费(含税)合计9081200.39元”,最终结算价款调整为“双方按最终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结论,复核确认,扣除水电费346771.54元,工程结算审计费175820.09元,合计扣除522591.63元,原告结算增加(含税)4574310元,包含建设单位单独补助2#铁路桥4、5联全部支架管费用2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含税)13655510.39元”,本补充协议(含附件)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规定应终止执行,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结算补充协议》的附件《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改一期项目厂区内铁路工程——2#桥4、5联及附属工程费用统计表》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工期580日历天”。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8日、2022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186万、150万、184万、176万、124.76万、4438245.07元,合计13245845.07元。 2022年11月29日,原告以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云7101财保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59075.7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身份信息、二号铁路桥第四联所用材料清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保全费收据、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附件、微信往来记录、完工销号通知、封账协议、电汇凭证及附件、承诺书,双方共同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及附件即费用统计表、计价审批表、计价表、计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外包结算依据、被告向新平县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向云南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均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履行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改一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20日开工并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故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封账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及附件的事实无异议。封账协议及结算补充协议确认“扣除水电费346771.54元,工程结算审计费175820.09元,合计扣除522591.63元”“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含税)13655510.39元”。原告主张最终结算款不应当扣除审计费,原告法庭调查时回答“原告认为审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为何又在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注明扣除审计费”的问题时表示“扣什么费用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为了尽快回款就签了协议,但是被告扣除审计费没有依据,审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对审计费的金额和承担主体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不足以证明被告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以给原告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已明确由原告承担审计费,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结算款不应当扣除审计费175820.09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改一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封账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费与最终结算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但不提供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原告自行采购的辅料经被告和监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确认“2022年8月22日双方完成全部决算”,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均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含税)为13655510.39元”。原告主张结算款遗漏了2020年1月6日《二号铁路桥第四联所用材料清单》的材料费929280元,原告法庭调查时回答“结算时为何没有主张该笔材料费929280元”的问题时表示“原告为了尽快拿到钱就办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且《二号铁路桥第四联所用材料清单》涉及的是租用盘扣支架、竹胶板、方木材料,均是施工过程中的辅料,《二号铁路桥第四联所用材料清单》形成的日期早于双方完成全部决算的日期,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未处理或漏算了材料费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双方完成全部决算、签订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后主张双方完成决算前所涉及的部分材料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含税)为13655510.39元”的约定,悖于诚信原则,原告提出结算款遗漏929280元材料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含税)为13655510.39元。 关于剩余劳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质量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封账协议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但双方的债权债务未终止。双方通过签订封账协议及结算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封账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3655510.39元。被告实际已付13245845.07元,未付的剩余劳务费为409665.32元。因原告提出结算款不应当扣除审计费和遗漏材料费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514765.3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剩余劳务费409665.32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签订封账协议至今仍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剩余劳务费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上等同于法定孳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劳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的剩余劳务费409665.32元为基数,自封账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2年9月6日起至剩余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不计利息返还50%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被告不计利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上等同于法定孳息损失。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起始日期和利率标准不正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第1笔50%的履约保证金即100000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至第1笔50%的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第2笔50%的履约保证金即100000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至第2笔50%的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保全担保费与保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500元,但是双方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未作约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原告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40966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66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剩余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1笔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第1笔1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第2笔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第2笔1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2元,由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297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