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
原告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永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道具制作分别签订道具制作、施工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57,100元、8,000元,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进行赔偿,商场的进场费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施道具制作并进入商场施工,并垫付进场费人民币2,3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场费人民币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元、51,700元;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进场费;
4、发票一份,证明费用的发生及金额。
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垫付的进场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进场费人民币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50元,由被告上海卡通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谢建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