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7885号 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正阳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素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其公司办公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且根据双方函件往来,原告邮寄被告的地址显示也是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在《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其办公地址为合同签署地;原告表示《货物采购合同》的签署以邮寄方式完成,即被告拟定合同邮寄原告,原告**后回邮被告,再由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被告自认其在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原告亦向本院确认被告系案涉合同的最后**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