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并执异字第00020号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天桥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桥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天桥公司诉称,正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经太原市仲裁委审理双方达成了协议,仲裁委下达仲裁调解书,但正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未取得承建工程的审批手续,对调解书中第三项未施工,导致我方未能实施免费安装采光带工程,正泰公司以我方不交付方案图为由,反而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与事实不符等,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双方曾因工程欠款发生纠纷,经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达成了协议,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14)并仲调字082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和办公楼北面至1号厂房南面的工程施工、采光带设计安装、违约金支付等内容。后因双方履行该调解书发生争议,双方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桥公司所诉内容属于仲裁调解书记载事项,不属于执行行为违法范畴,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不违法,而是依法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天桥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贾春生
审 判 员 戴海涛
代理审判员 潘富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