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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松柏路31号兴宁创业园3栋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24,745元(利息以23,07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15%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为1,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建靖西供电爱布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水泥、石粉、碎石、转运土方等建筑材料,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还欠运费共计58,07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写下欠条,被告承诺与水利电业集团结算后支付全部的运输材料。到目前被告仅支付35,000元,剩余的23,07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靖西供电爱布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及金结安装工程期间,为被告运输水泥、石粉、碎石、转运土方等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8,070元,该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方与水利电业集团结算后支付全部运输材料运费总金额。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23,07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靖西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靖水电司函﹝2020﹞6号《关于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2020年1月7日)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为7,680,000元,靖西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5,910,000元,本次拟支付1,400,000元,靖西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工程投资总额的95%,仅剩约370,000元未支付,并且该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要求被告承诺将本次拟支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全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所欠沙石材料款、商品混凝土款、勾机款等所有全部欠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3,070元未支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0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3,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运费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3,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运费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09元(原告已预交209元),由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