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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76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33号东长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被告斌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斌豪公司中标承建靖西供电爱布二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由被告***出面跟原告租赁挖掘机为其工程工作,约定使用铲斗工作每小时200元,使用炮头工作每小时300元。经核算,自2019年7月起至2019年10月止,挖掘机租金共计81350元,被告已付35000元,尚欠4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斌豪公司的基本信息;4、工作日记(收据),证明原告挖掘机在被告施工的工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 2 被告***、斌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可斌豪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分析如下: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其利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怠于处分其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收据》予以默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使用铲头作业的按每小时200元计算租金,使用炮头作业的按每小时300元计算租金。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则租金计算为:7月16日至7月31日铲头作业共63小时×200元=12600元,炮头作业共41小时30分×300元=12450元,共计25050元;8月1日至8月28日铲头作业共54小时30分×200元=10900元,炮头作业共8小时×300元=2400元,共计13300元;9月1日至9月26日铲头作业共97小时×200元=19400元,炮头作业共11小时×300元=3300元,共计22700元;10月4日至10月16日铲头作业共97小时×200元=19400元,炮头作业共3小时×300元=900元,共计20300元。以上租金总计8135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欠463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遂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其作业的工地上施工,并口头约定了按工时计算租金,且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承租期间的作业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6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 3 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因被告***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其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即2019年10月17日原告退场时支付全部租金,但其未完全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6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斌豪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斌豪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租金46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被告斌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46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8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