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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330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连,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被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被告**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被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文大兴,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33号东长小区二期工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凡连、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文大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凡连、被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文大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凡连、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35000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父亲**和被告***承包宾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露圩镇八***工程)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因工程建设需要建筑石料(石渣、石粉),原告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石料运至**和被告***的承包工地,按每立方75元结算给付,双方约定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至2月间出卖建筑石料给**、***计款65412元,**、***已经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1万元、同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共计3万元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结算,**、***欠有原告货款35000元整。**已故世,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连、**承担。原告几经催收,被告**、**连、**、***至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石料运输清单,证明原告出卖石料给被告计款65412元的事实。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父亲**支付20000元,二次共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代表**的份额)、***欠有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自有重型自卸货车和准驾资格以及用该车运石料出卖给被告的事实。5、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户籍情况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包***的工程来做,然后被告的父亲又叫原告来帮拉石料。被告的父亲突然去世了,他们的债务具体被告本人也不是十分清楚。原告拉料的数目被告这边没有,但知道有这回事,但是被告本人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付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在被告父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图片,证明***授***公司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父亲**;2、转账记录,证明***转账给被告父亲**的情况。 被告**、**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没有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称被告承包露圩八***工程项目,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介绍该工程项目给**父亲**,由他去完成承揽义务。原告称被告承包水利工程,原告应举证证实,否则视为举证不能。3、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是介于中间人确认有这件事,并不是确定债权支付。4、哪怕上述授权委托书内容陈述的是原告与斌豪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也没有到期。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只是在项目上有合作,并不认识原告。本公司和***就其承包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但估算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其款项。本公司叫***出来结算,但他都没有来结算。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纠纷的还款责任。 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连、**未作出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放弃对原告证据、其他被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被告**连为夫妻,被告**、**为**、**连儿子。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宾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露圩镇八***工程)工程项目后,分包了该工程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给被告***,被告***将所包工程转由**承揽,原告供应建筑石料(石渣、石粉)给**。原告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委托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委托的额度内可以从工程进度款代为向**直接支付。2018年4月,**因病故世。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工程尚欠原告石料款35000元和他人人工工资共18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支付工程进度款授权代付委托书给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该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代其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所欠款项,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兹有***同志,同意贵公司将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Ⅰ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所有抹面及打底所有人工费及材料钱总费用为323823元,未结费用为180000元,未结费用如下:1、未付***余款35000元。2、未付***余款37215元。3、未付**余款50191元。4、未付磨**余款57594元。以上费用待宾阳县水利局批复该项目进度款到公司后,由公司对私转到以下银行账号,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直接在进度款中扣除。**13978779ⅹⅹⅹ委托人签字:***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委托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也在委托人栏前签名和签上电话号码。在该授权委托书下面载明“***、***、**、磨**收到工程款后,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款、机械施工费及其他欠款的,造成所有后果由***、***、**、磨**承担一切后果并愿负相关法律责任。”***、***、**、磨**在各人名字上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也多次到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听了解工程款拨付情况,但追偿未果。原告遂将**、***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连、**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进度款未付清,本案属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依法申请工程发包方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了追加。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与***未最终决算否认尚欠其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提供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工程进度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石料给**施工建设,有原告提供的石料运输清单和**支付货款转帐单为凭,被告**予以认可,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也有所载明,原告与**形成建设材料买卖合同。**欠原告石料款35000元未付,从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得到确定,欠款事实清楚。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世后,其债权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连继承,被告**、**、**连没有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欠**包括原告材料款在内的180000元未结付,在委托公司转付款的委托书上已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加入了**欠原告材料款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委托书上虽然有载明欠款待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工程项目进度款到公司后再支付内容,但不是限制原告主张其权利的约束条件,工程项目进度款没有及时拨付,免除不了责任人的及时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连归还欠款3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占用资金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可以酌情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当前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要求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其建设工程进度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包露圩镇八***工程、授权委托书上的债务与自己无关联、欠款有时间条件限制未到期尚不需要归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欠款责任。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建设材料货款35000元及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