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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5294号 原告:磨**,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女,1961年8月11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之配偶。 原告:***,男,1985年4月13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之子。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之子。 被告:**,男,1989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之子。 被告:**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之配偶。 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33号东长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2**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442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磨**、***、***与被告***、**、**、**连、***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农民工劳务费57594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34元共62028元整(利息计算:以57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后顺延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磨**。2、判决被告**、**、**连、***、***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农民工劳务费37215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65元共40080元整(利息计算:以37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后顺延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和被告***承包宾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露圩镇八***工程)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原告磨**与原告***的父亲***于2017年间先后带领各自的农民工到***和***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负责灌渠三面砌石打底,磨**负责灌渠三面砌石浇灌水泥抹面硬化,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建设所需全部原材料由被告方提供,原告方仅提供劳务,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由被告及时结算支付劳务费给农民工,双方约定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被告称其系承***公司的建设项目,因斌豪公司不与其结算付款而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父亲***于2018年4月因病故世,***与被告**连系夫妻,**、**系***、**连的儿子,***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连承担。原告***父亲***于2021年9月15日因病故世,***与原告***系夫妻,***系***、***的儿子,***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追偿。被告欠有原告农民工劳务费,原告有委托付款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几经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尚欠款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户籍、身份信息情况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父亲***于2018年4月因病故世,***与被告**连系夫妻,被告**、**系***、**连的儿子,***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连承担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与***系夫妻,***系***、***的儿子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明:1、***于2021年9月15日因病故世;2、***与***系夫妻,***系***、***的儿子,***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追偿的事实;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欠有原告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5、斌豪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斌豪公司的基础信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如尚欠劳务费应由公司保证的范围内偿还,不足由被**、**、**连支付,答辩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达成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约定了欠款等待宾阳县水利局支付后,现在宾阳县水利局并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斌豪公司向***转账1190978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向***转账378400的事实;证据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尚欠债务未加入的事实。 被告斌豪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只是在项目上有合作,并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和***就其承包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但估算已经超过了应付其款项。答辩人叫***过来结算,但***并未过来结算,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纠纷的还款责任。 被告斌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连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斌豪公司对其三性均与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斌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案所有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当事人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磨**诉求被告**、**、**莲、***、***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75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诉求被告**、**、**莲、***、***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72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之子,2021年9月15日,***因病去世。***与被告**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连之子,2018年4月,***因病去世。被告斌豪公司承包宾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露圩镇八***工程)工程项目后,分包了该工程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给被告***,被告***将所包工程转由***承揽。2017年,原告磨**与***应***邀约,先后带领各自的农民工到上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负责灌渠三面砌石打底,磨**负责灌渠三面砌石浇灌水泥抹面硬化。磨**、***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委托被告斌豪公司在其委托的额度内可以从工程进度款代为向***、***、**、磨**直接支付。2020年5月25日,***、***、**、磨**与被告**、***确认I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所有抹面及打底所有人工费及材料钱总费用为323823元,未结费用为180000元,被告***出具支付工程进度款授权代付委托书给被告斌豪公司,同意在该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代其直接向***、***、**、磨**支付所欠款项,授权委托书载明:“***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兹有***同志,同意贵公司将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Ⅰ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总施工长度为3.6km)所有抹面及打底所有人工费及材料钱总费用为323823元,未结费用为180000元,未结费用如下:1、未付***余款35000元。2、未付***余款37215元。3、未付**余款50191元。4、未付磨**余款57594元。以上费用待宾阳县水利局批复该项目进度款到公司后,由公司对私转到以下银行账号,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直接在进度款中扣除。**139××××****委托人签字:***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委托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也在委托人栏前签名和签上电话号码。在该授权委托书下面载明“***、***、**、磨**收到工程款后,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款、机械施工费及其他欠款的,造成所有后果由***、***、**、磨**承担一切后果并愿负相关法律责任。”***、***、**、磨**在各人名字上捺印。之后,原告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也多次到斌豪公司打听了解工程款拨付情况,但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将**、**、**莲、***、斌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磨**与***应***邀约带队到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Ⅰ标段项目桩号0+400∽5+000段抹面及打底施工,有原告提供的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磨**与***已依约为***提供劳务,但***未依约足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欠磨**劳务费57594元未付,欠***劳务费37215元未付,从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得到确定,欠款事实清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去世后,其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去世后,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被告**、**、**连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磨**支付尚欠劳务费57594元;被告**、**、**连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秀凡、***支付尚欠劳务费37215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从***欠原告的劳务费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连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逾期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5日起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除非法律有除外规定,否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斌豪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给被告***,被告***将所包工程转由***承揽。原告磨**与***应***邀约,带领各自的农民工到上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磨**、***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案涉劳务合同主体之外的***支付尚欠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系委***公司从工程项目进度款中拨付材料款给***、***、**、磨**。***并未向***、***、**、磨**或***明确表示其自愿与***共同偿还180000元。因此,***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斌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斌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资格的***,***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资格的***,***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斌豪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斌豪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内部协议及款项支付结算,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告要求斌豪公司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故斌豪公司应对***拖欠磨**、***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其可另行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磨**支付劳务费575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57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秀凡、***支付尚欠劳务费372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37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1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连、***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