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1与上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民初1301号
原告:吴某1,男,2004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东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团,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春可,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3号东长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2单元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442820。
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庆福,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吴相云,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原告吴某1与被告上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管理站)、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豪建设公司)、李稳、朱庆福、吴相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依法追加吴相云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林日高,被告水利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春可、被告斌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被告李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立、被告吴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47158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77158元,扣减被告李稳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上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37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水利管理站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将由其建设的上思县那巴河那造河段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斌豪建设公司承办施工。随后,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又将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李稳。2019年6月21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父亲吴世昶在为被告李稳提供劳务时,突感身体不适,在工友搀扶下到工地的阴凉处休息,11时便在工地上死亡。事发后,经那琴乡人民政府和那琴乡派出所组织被告斌豪建设公司、被告李稳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调解,并达成了由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和被告李稳预付埋葬费40000元给原告的调解协议,但对其他项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经原告查实,在原告父亲为被告李稳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李稳按每天200元的工价标准向原告父亲支付雇佣报酬。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父亲生前系上思煤矿的下岗职工,且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思县城。原告父亲在事故中死亡,已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个月);3、儿子抚养费60477元(20159元×3年);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187元(48166元÷365天×3人×3天)。此外,原告父亲正值壮年,且一向身体健康,但在接受被告李稳的雇请后为其提供劳务时,却因疲劳过度而死亡。为此,被告李稳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而被告水利管理站系那造河段的建设方和受益人,被告斌豪建设公司系那造河段整治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依法也应与被告李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案发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李稳支付的40000元埋葬费外,其余各项赔偿被告方均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水利管理站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为招标项目,被告斌豪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一切施工责任由中标单位即被告斌豪建设公司承担,与被告水利管理站无关;第二,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斌豪建设公司,被告斌豪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稳,原告家属是在为被告李稳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依法吴世昶死亡的责任与被告水利管理站无关。综上,原告家属不是为水利管理站提供劳务,吴世昶死亡后果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斌豪建设公司辩称:1、斌豪建设公司虽然是涉诉本案的承包方,但被告吴世昶并不是公司的职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受害者在工地上劳累猝死,本身是隐藏了重大的疾病,受害者在工地上死亡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稳辩称:斌豪建设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其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受害者是因疲劳过度而猝死。现在是由于死者本身的身体和疾病造成的,对于被告来讲是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责任是有相应的补偿,补偿与赔偿并不是相同的概念。李稳代表的是斌豪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给死者40000元的补偿,达到了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的5%以上,现实中的相关的案例补偿是有5%—10%,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现起诉提出的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相云辩称:其没有见过吴世昶这个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朱庆福自行承担。
被告朱庆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斌豪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李子文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上思县那巴河那造河段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投标总价、工程项目总价表、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投标人自行采购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汇总表,证明被告水利管理站为那巴河那造河段整治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斌豪建设公司为施工承包方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于2019年6月21日上午在为被告斌豪建设公司、被告李稳提供劳务时因疲劳过度死亡,被告斌豪建设公司、被告李稳当天预付40000元埋葬费给原告但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以及证明被告李稳基本身份信息和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证明(上思县煤矿出具),证明吴世昶生前系上思县煤矿合同制工人,2007年6月下岗及其一家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5、再就业优惠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收据,证明的事实与证据4一致;6、证明(上思县华兰镇华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某2系原告叔叔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吴世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吴世昶的儿子及父子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8、关于吴世昶死亡情况证明,证明吴世昶的死因是猝死。
被告李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光碟,证明受害人吴世昶是朱庆福雇佣的人员,报酬200元/日,包食三餐,不是斌豪建设公司直接雇请的。
被告水利管理站、斌豪建设公司、朱庆福、吴相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水利管理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水利管理站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2是承揽关系,与水利管理站无关;证据3,水利管理站没有参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4、5、6由法院核实;证据7是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水利管理站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永昶是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斌豪建设公司的一致,吴永昶的死因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施工没有直接的关联。被告吴相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稳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录音不清楚是电话录音或者是当面录音,也不清楚谈话的对象是否是朱庆福,该录音来源不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水利管理站、斌豪建设公司、吴相云对被告李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稳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被告朱庆福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录音就是朱庆福本人,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水利管理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上思县那巴河那造河段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对那造河段进行整治。斌豪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相云。吴相云雇佣李稳作为技术人员在工地负责监工,李稳同时为斌豪建设公司的联络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吴相云让李稳雇佣朱庆福到工地做工,朱庆福叫原告父亲吴世昶一起到工地做工,负责扎铁笼、搅拌砂浆。2019年6月21日8时,原告父亲吴世昶开始在工地上作业,上午10时20分左右,突感身体不适,在工友搀扶下到工地的阴凉处休息,11时便在工地上死亡。经上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员何法医现场勘察和尸表检验,吴世昶尸表未见明显损伤,未见骨折,死因符合猝死。事发当天,那琴乡人民政府和那琴乡派出所召集被告斌豪建设公司和吴世昶的家属进行调解,被告李稳作为斌豪建设公司的代表,吴某2作为死者吴世昶的家属代表参加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愿意预付乙方埋葬费肆万元整,并雇车把死者送到华兰镇华兰村姆华屯,由乙方负责尽快处理死者后事;二、乙方要求甲方赔偿子女赡养费陆拾万元整,如双方协商不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天,被告吴相云将40000元埋葬费给吴世昶家属处理吴世昶的身后事。
另查明,吴世昶户籍是上思县华兰镇华兰村姆华屯,2007年8月5日从上思县煤矿下岗后一直居住在上思县廉租房小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各被告与吴世昶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斌豪建设公司通过中标承接被告水利管理站的上思县那巴河那造河段整治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相云,吴相云雇佣被告李稳进行具体监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吴相云让李稳雇佣朱庆福到工地做工,朱庆福叫原告父亲吴世昶一起到工地做工。水利管理站与斌豪建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斌豪建设公司与吴相云系分包关系,吴相云与朱庆福、吴世昶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吴相云辩称,其与朱庆福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世昶与被告吴相云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三大要件。本案中,吴世昶从开始提供劳务到事故发生不到半天的时间,死因为猝死,被告吴相云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吴相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基于社会公平观念,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3、扶养人生活费60477元(20159元/年×3年);4、误工费1187.65元(48166元÷365天×3天×3人),共计747158.65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吴相云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吴相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10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吴相云尚需支付原告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管理站、斌豪建设公司、李稳、朱庆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水利管理站作为发包方、斌豪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李稳作为吴相云雇请的工程施工的监工,朱庆福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者,与吴世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吴世昶的死亡结果承担补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相云支付原告吴某1因吴世昶的死亡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558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吴某1负担5131元,被告吴相云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宁海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常瑞奖
书 记 员 黄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