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33民初2727号
原告:邯郸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英才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999.55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设备带电器系统、医用传呼对讲系统、防撞扶手等工程内容,清单预算价为不含税价格352222.3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3年2月进场施工,2023年4月完工。2023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签字确认《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安装确认单》及原告方根据实际安装数量整理作出的《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安装-增项)》,确认因实际安装数量增加,工程款增加63432.2元。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现工程完工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仍欠付原告73999.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安装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签字确认安装情况,安装数量比原工程量清单多;3、工程量清单预算书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签字确认增项费用为63432.2元;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5、付款明细1份、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6、本院作出的(2025)冀0433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实施,项目总价款为352222.3元。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管路材料进场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3、设备带材料进场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4、本工程调试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7%的工程进度款;5、工程完工满一年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工程款;6、工程完工满两年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3年2月进场施工,2023年4月完工。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4月26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签字确认《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安装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确认医用气体工程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增项预算总价63432.2元。被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5666.69元,于2023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70444.46元,于2023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105666元,于2023年4月22日向原告59877.8元,共计341654.95元。被告欠付原告合同内价款10567.35元及工程增项款63432.2元,合计73999.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馆陶县某医院康复医养中心医用气体及防撞扶手安装工程合同书》,就工程名称、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工程安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99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5月2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保全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某甲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3999.55元,以及自2025年5月2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99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邯郸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汇入馆陶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040500202930017802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