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永年博爱医院、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7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年博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中华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雄久,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东张策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岭,该社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永年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爱医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苗庄社区新民居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回迁沿街商业房(即案涉抵债房产)归苗庄居委会,抵债房产权属无争议。张雄久、单秀英享有合法的门市拆迁安置权益,且苗庄居委会转让三套门市安置人是同意的。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瑞康公司之间形成代物清偿,李树献与苗庄居委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申请人、苗庄居委会均认可案涉房屋已由嘉海公司出售,案涉协议书已无履行可能,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申请人欠付瑞康公司工程款应予偿还,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永年博爱医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年博爱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