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博爱医院,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中华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雄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东张策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岭,该社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瑞康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康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瑞康公司、李树献签订《协议书》(下称四方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第一没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瑞康公司在一审开庭也认可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样没有要求法院否定其效力,一审法院凭那条法规不认可其效力。上述《协议书》中上诉人与瑞康公司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该案中,四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方协议的内容紧紧围绕张雄久家庭的三间拆迁安置房产进行,所以说张雄久在协议上签字,不仅代表博爱医院同意上述还债协议,同时也代表了其本人及其母亲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偿瑞康公司的债权。张雄久作为博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他对协议中涉及的以其拆迁安置房屋冲抵医院债务的事实完全知晓,而另一个用以抵债的拆迁补偿主体系其母亲单秀英,其签字行为既代表博爱医院,又代表个人及其母亲,对于其母亲构成合法表见代理,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是不存在任何歧义的。苗庄居委会将原属张雄久、单秀英的拆迁安置门市卡片直接开具给李树献,是明确表明对李树献负有给付房产之债的认可。该拆迁门市并不是《拆迁安置条例》严格意义上的拆迁房,它是苗庄居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居民进行的拆迁安置,张雄久、单秀英将本属于个人所有的拆迁指标转给李树献用以抵偿他们私人所有的医院债务,苗庄居委会依据当事人的民法自治原则将拆迁指标给予李树献,并没有损害任何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也没有被任何法律予以禁止,应当有效。2、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因为涉案抵债房产是苗庄居委会在“三年大变样”中对本村的城中村改造,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城中村改造有苗庄居委会自行承担。苗庄居委会是同案外人河北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双方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临街的门市即涉案的抵债房产和部分单元楼以优惠价格用于安置苗庄居委会被拆迁的居民,联合协议由苗庄居委会保存,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来查明事实。抵债房产权属毫无争议,河北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产权毋庸置疑。二、博爱医院(包括张雄久、单秀英)、苗庄居委会、瑞康公司、李树献签订《协议书》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发生了变更,形成两个新的法律关系。1、博爱医院(包括张雄久、单秀英)与瑞康公司之间形成代物清偿或者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代物清偿中,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以他种给付代替所负担的给付”。给付的形态有支付金钱、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以一种给付代替他种给付,才为代物清偿,博爱医院以可以支配的拆迁安置房产权益的交付代替金钱债务的支付,完成了自己的债务履行,上诉人与瑞康公司之间债务已经清结。从四方《协议书》第一、二条来看,第一,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债务数额确定了;第二瑞康公司的债权转让承受人李树献要向博爱医院支付22万元的房屋差价之债务。四方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2、李树献与苗庄居委会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依照民法之原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既有给付金钱之债,也有交付实物的债,绝不是一般人通常理解的所欠金钱的债。通过四方协议,原来的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之间的债已经变更为苗庄居委会与李树献之间的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发生了变更,瑞康公司已经被淘汰出局,在四方协议签订后中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李树献却成为双面权利义务人,对苗庄居委会而言他是债权人,对博爱医院而言他是债务人。他完全有权依照四方协议向苗庄居委会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该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质的变更,一审法院在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进行裁决,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通过梳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权益职责,李树献完全可以以《协议书》要求苗庄居委会交付三间门市。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宣告四方《协议书》无效,径行判决上诉人给付瑞康公司15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当该《协议书》无效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回归原来状态,瑞康公司才有可能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而现在的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瑞康公司工程款,那么李树献再向苗庄居委会主张三件门市,上诉人岂不是要承担双倍债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瑞康公司辩称,一、博爱医院拖欠瑞康供氧公司工程款1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瑞康公司施工承建了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等系列工程,这些工程均已交付给博爱医院使用是不争的事实。博爱医院欠付工程款152万元由协议书予以证实也是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书》效力及是是否履行的问题。2017年5月25日的《协议书》其实就是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该协议是为了实现代物清偿的目的而签订,但其能否实现物权变动仍然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书效力认定不限于代物清偿的有关规定,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该案中抵债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拆迁兑换房,并非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不能买卖,故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也就是说抵债房产禁止进入市场交易。故该案所涉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三、该案债务并未实现转移。博爱医院对苗庄村委会并未享有三套门市的所有权,因而不具有债务转移的基础条件,无法实现债务转移。退一步讲,即使博爱医院将张雄久、单秀英的宅基地拆迁房来抵顶瑞康公司的债务,但该案所涉抵债房产并无张雄久、单秀英的签字同意,仍然无法实现抵债。且所涉房产禁止交易,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抵债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书当然也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四、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根据我国民法相关原理,“以物抵债”也叫代物清偿,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完毕前,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其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因此代物清偿协议应属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实际受领标的物,才能产生消灭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效力。仅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但在未实际交付受领前,并不产生消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三)项中16、17条已作出规定。按照第16、17条规定精神,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仅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还债协议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不能产生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里强调的是实际履行,可见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另外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也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综上,博爱医院的上诉理由严重歪曲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法院(2016)399号会议纪要及相关指导案例所体现的法律理念及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瑞康公司要求博爱医院偿还工程款本息合法合理,符合民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苗庄居委会称,1、博爱医院不存在享有三套房子的权利。同意瑞康公司的答辩意见。2、四方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和兑付卡给付时间均在张雄久父亲担任苗庄居委会村支部书记的期间。村里之所以盖章是对公章管理混乱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给付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滞纳金53.0480万元(从起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共计205.048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欠款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6月19日始瑞康公司陆续承建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手术室净化系统、医用气体系统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总价共计322.590109万元,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书。上述工程瑞康公司已竣工并交付博爱医院使用,但博爱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瑞康公司全部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经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协商,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永年博爱医院乙方: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丁方:李树献。关于甲方拖欠丙方工程款一事,经友好协商,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甲方共计拖欠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贰万元(1520000元)。二、因甲方无力支付上述欠款,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永年县拆迁兑付的三套门市转让给丁方李树献,以此清偿其对丙方的债务。【三套门市坐落于永年县北侧,从东往西门市户号分别为叁号(壹佰肆拾壹点叁平方米)、肆号(捌拾叁点陆柒平方米)、伍号(壹佰贰拾叁点壹平方米)】,上述三套门市作价共计174万元,丁方在交房前需向甲方补足房屋差价款22万元。三、乙方同意并认可上述内容,并协助甲方、丁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四、该协议达成后,上述三套门市即归丁方李树献所有,甲、乙、丙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妨碍丁方对该三套门市的权利。五、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均充分理解、认可并同意上述内容,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甲方永年博爱医院、乙方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丁方李树献四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苗庄居委会于当日给瑞康公司开具了《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三张,编号为674、675、676。《苗庄村楼房兑付卡》记载了户主李树献房屋坐落交警路北侧及面积。但至今苗庄居委会未能将三套门市实际交付瑞康公司或李树献,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审理过程中,苗庄居委会向博爱医院出具一份关于苗庄社区居委会、永年博爱医院、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四方协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苗庄原支部书记张丙林(张贤鑫,2005年5月至2016年9月底)。苗庄居委会在2011年拆迁张雄久面积7388.04平方米,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72273274。2013年拆迁单秀英面积1872平方米,合同编号为275。因永年博爱医院欠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康公司)的工程款,永年博爱医院提出来用单秀英、张雄久的拆迁安置房来顶抵债务。瑞康公司老板李树献(李树现)不同意要住宅单元房,2016年5月25日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苗庄居委会给单秀英、张雄久在交警北路北调整拆迁安置房门市三间(面积共348.07平方米)。苗庄居委会把交警北路北侧的三间在建拆迁安置门市直接开付卡片李树献(因拆迁房办不了房产证,整个苗庄村全部都是开卡片确定产权),四方协议签订后,苗庄居委会与李树献办理了手续,该三间拆迁安置门市的产权人直接对口李树献,其他人无权干涉。关于用于给付李树献的三间门市,苗庄居委会没有另行出售与任何人。该门市地块开发商为嘉海公司,门市建成后嘉海公司全部对外出售,并没有给苗庄村进行回迁,导致10户群众上访不断。现在区工作组协调苗庄村和嘉海公司对回迁房事宜进行商议,嘉海公司对苗庄村回迁房面积不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瑞康公司承建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手术室净化系统、医用气体系统等工程施工,工程总价共计322.590109万元,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书。上述工程瑞康公司已竣工并交付博爱医院使用,博爱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就剩余工程款,经协商最终确定博爱医院认可拖欠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就房屋抵顶工程款签订协议书,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就此事实无争议。根据当事人诉辩,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清偿工程款的问题。瑞康公司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未履行,不应抵顶工程款;博爱医院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博爱医院以涉案房屋抵顶了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且博爱医院已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为博爱医院已付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一审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确定。从博爱医院提交的证据看,涉案房屋是拆迁张雄久和单秀英的房屋后,苗庄居委会补偿给张雄久和单秀英的房屋,拆迁安置主体不是博爱医院。根据博爱医院提交的苗庄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权属与开发商还存在争议。另外,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否可以向不属于苗庄居委会居民的瑞康公司抵顶也有待查明。因此,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没有张雄久、单秀英以及开发商签字、盖章认可,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性质不明确情况下,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其次,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博爱医院用房屋抵顶瑞康公司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该案中,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苗庄居委会虽给瑞康公司开具了编号为674、675、676《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但至今苗庄居委会未能将三套门市实际交付瑞康公司,也未办理抵债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转移手续,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已抵顶了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因此,涉案房屋既未交付瑞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瑞康公司或约定的李树献名下,故瑞康公司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瑞康公司仍有权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款,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款152万元)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瑞康公司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苗庄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涉案拖欠工程款因与苗庄居委会无关联,瑞康公司主张苗庄居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博爱医院辩称与瑞康公司之间债务已消灭,应向苗庄居委会主张履行交付三套门市之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未能抵顶工程款,瑞康公司仍有权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款,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博爱医院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永年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4元,减半收取计11602元,由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永年博爱医院负担10000元并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爱医院欠付瑞康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所欠数额具体明确,因2016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书》并未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能认定协议的签订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该欠款履行方式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应以该协议的最终履行完毕为条件。经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门市房并无实际交付于李树献,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故瑞康公司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欠款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称苗庄居委会已将兑房卡实际登记为李树献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本院认为,兑房卡是苗庄居委会认可李树献将成为所有权人的证明载体,兑房卡不能等同于房屋本身,兑房卡也不是李树献为房屋所有人的法定依据,兑房卡的交付不能视为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定依据,且上诉人和苗庄居委会也认可涉案房屋已由嘉海公司对外出售,协议书约定的交房行为已成为事实不能,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瑞康公司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欠款有事实依据,博爱医院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永年博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