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553号
异议人: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广钢集团科技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彬、***,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一(B栋)13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仁济直街14号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沙园大街17号二楼自编2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力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下称气体厂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2日通知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裁定拍卖气体厂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仁济直街14号3栋厂房。案外人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广钢置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外人广钢置地公司称:1、拍卖公告涉及物业的实益权人是其司。气体厂公司与其司共同的股东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上午召开2015年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关于南田路气体厂改造项目的议案》,决议由其司以租赁形式获得拍卖公告标的土地使用权,并全权负责项目的改造经营,因此,拍卖公告所涉及的标的物虽然仍在气体厂名下,但实益权归属于其司,2、其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广钢集团决议后,其司与他人分别签订了《南田路项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土建项目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经营。3、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其司经营陷入停顿,造成了严重损失。其司于2017年8月24日已在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对外招租(商)的广告,进入实质经营和收益期,由于广州中院的查封决定,严重影响到其司的正常经营,一直停业至今,已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撤销(2016)粤01执2409号通知书、拍卖公告、(2016)粤01执2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中止拍卖或撤回拍卖。
申请执行人润力公司称:广钢置地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是即将要处置拍卖的标的物的承租人,其所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承租人,即使是承租人,也不能排除争议标的的拍卖处置。如果是合法的承租人最多就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其是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广钢置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称:同意广钢置地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润力公司与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气体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润力公司赔偿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三、驳回润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气体厂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润力公司、气体厂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判项;二、撤销(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三、气体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润力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根据《包销协议》约定应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由广昊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共同承担;四、驳回润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润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粤01执240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包销协议》等义务。因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1执2409号通知,内容为:一、气体厂公司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为:1、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016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共8589863.01元;2、以8589863.01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的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加倍***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为1083825.97元)。二、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未履行《包销协议》,未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可售总建面积2814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交付润力公司销售,依法应双倍赔偿润力公司损失。根据润力公司的申请,按润力公司包销后预计净得款595347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行金(暂计到2018年6月8日为61157051.39元)的厂房。
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执2409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气体厂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仁济直街14号自编第1栋(房产证号:2010登记字81111**号)、第2栋(房产证号:2010登记字81111**号)、第8栋(2010登记字8111157号)的厂房。
广钢置地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本院以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为由,撤回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在本院审查期间,广钢置地公司表示知晓本院撤回拍卖的决定,但坚持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广钢置地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撤销(2016)粤01执2409号通知书、拍卖公告、(2016)粤01执2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中止拍卖或撤回拍卖。鉴于本院已于2018年7月13日撤回对涉案3栋厂房的拍卖,广钢置地公司要求中止拍卖或撤回拍卖的请求已实现,本案已无审查的必要。而本院(2016)粤01执2409号通知书是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的,广钢置地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本院的通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对广钢置地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