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27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长古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47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12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今60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清砂工一职,月薪39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份感觉呼吸困难,到医院就诊。于2013年5月26日被告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并鉴定为工伤。于2013年9月6日鉴定为因工患职业病“铸工尘肺壹期”。于2014年7月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鉴定为停工留薪五个月。结论作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赔偿,于2019年2月26日才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得知调解无望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龙公司辩称,(一)华龙公司不认可工伤鉴定结论。华龙公司从未向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过原告***的工伤认定,因此对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及结果均不认可,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因此答辩人现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华龙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二)被答辩人自称是自1998年至2009年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却是在2013年申请工伤鉴定,自2009年至2013年此段时间内申请人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并且,被答辩人2010年的鉴定报告显示其并无尘肺,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病情并非因在答辩人处工作造成。(三)申请人工伤的认定程序已经过了法定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答辩人的工伤认定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时间,该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信。(四)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为1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丧失。(五)被答辩人计算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答复意见。证明截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一直找被告或者通过信访欲解决问题,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缴款票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一起去鉴定单位鉴定,认定工伤七级、尘肺一期、停工留薪5个月,被告交款鉴定工伤,原被告是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依据工伤鉴定报告系七级工伤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474元;依据同上。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依据同上。
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依据停工留薪鉴定结论书。
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12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今60个月);依据劳动法第50条以及原告入职时间。
以上共计566964元。
***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赔偿具体数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赔偿,并且通过劳动仲裁可知自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其所患尘肺可能系其他单位工伤造成的。对证据2,鉴定结论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列名为被告方,但被告从来没有申请过,也从未收到过上述文书,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收到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及签收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了上述文书。对缴款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公司未缴纳过该款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据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诊断结论为无尘肺,载明原告1998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通过时间的因果关系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方工作时并未产生尘肺,其所患职业病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并且劳动仲裁委已经认定了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所获取工资的证明,因为部分计算的内容涉及具体工资数,没有相应的依据。同时原告要求,2014年12月8日至今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并且停工的原因也非被告造成。通过前述两组证据的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非是由被告造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证据上也不具有关联性,全部的赔偿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
***龙公司针对原告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鉴定)送达回证。证明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初)字【2014】49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的代理人,委托办理***工伤相关事宜。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被告质证意见,***虽无书面委托手续,但其他证据当中华龙公司所盖公章均系公司出具,被告质证意见也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项证据仅能证明由***签收,不能证明华龙公司未收到该工伤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启动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系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初)字【2014】49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系案外人***代***龙公司签收,而***龙公司并没有委托***作为其代理人,故无法证明***龙公司确已收到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且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载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龙公司未收到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进而也就丧失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故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初)字【2014】49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没有有效送达***龙公司,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对于***龙公司而言未生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