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

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7民初531号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经济开发区长古城工业园区(拔茄村)。

法定代表人:陈登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2月28日,被告经过原告单位员工张金良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为计件工资,被告以其完成的件数及承揽劳务的行为作为酬劳的依据,即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酬劳,报酬不固定,双方不存在较高的依存度,系雇佣关系。原告按雇工们提供劳务的天数和日均价结算劳务费用,但干多少天由雇工自行决定,来去自由,干一天计一天工,从工作形式上而言,无旷工、迟到、早退等劳动规则制度约束,每天干够12个半小时算一天工,一般雇工的劳务费单价为每天290元,不愿意继续干随时可以离开原告单位。在此期间,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劳务关系,雇佣劳务关系中,雇主没有为受雇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属于由劳动法调整、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人事纠纷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在雇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雇佣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被告按照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此种工作模式是典型的雇佣劳务工作模式,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此工作模式认为是劳动关系的范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雇佣关系中,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为裁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公司员工张金良介绍,并且经过公司陈登伏同意,开始在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造型机、天车等工作,但是未签署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任何工伤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我在公司上班,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制式工作服装,有公司统一奖惩制度及考勤,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与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唐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我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受伤后原告将我住院期间的票据都拿走,报保险后自己占有,并拖欠我2020年9月份工资、住院期间工资、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工资等,不但不及时解决,还不承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意走程序拖延时间,不但是欺压弱者,而且也在变相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仲裁期间的律师费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所诉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流水及花名册、出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工资不固定,数额浮动大,且是按件发放工资,没有保底,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不一致,有后续更改的嫌疑,被告工资有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数额浮动是因为根据工作的内容,由公司领导下派任务的不同,导致工资的多与少,但是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9页;2、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流水5页;3、工资条(工资账目明细)10页;4、韩某、侯振文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受伤住院身着公司制式服装图片2张、***受伤住院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用药清单2页。所有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工资条没有我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两份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韩某为本案被告近亲属,因此证言不应得到采纳。对证据5对诊断证明、病例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与其受伤无关,比如对××等相关的检测,对制式服装图片2张,拍摄时间不确定,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条,依据原告与被告庭审质证、辩论意见,被告称该证据系从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原告亦认可系其在仲裁期间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侯振文在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此次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与其相符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被告工资不固定且双方存在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悖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过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张金良介绍,且经过法定代表人陈登伏同意,于2020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造型机、天车等工作。被告每天晚上六时上班,次日早晨六时三十分下班,每日工资为290元。2020年9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因天车机器发生故障而导致被告左手中指绞入机器受伤,被告于当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9日,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伏负担,医疗票据也由其保管。

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原、被告庭审意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8日即事实存在。另,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