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

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1993号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经济开发区长古城工业园区(拔茄村)。
法定代表人:陈登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安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计息: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齿轮室及齿轮盖。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5月止双方就不再合作,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被告却以质保金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第3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三包期没有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事实。二、在原告2017年的诉讼之后,又产生了新的索赔7049.21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索赔发票,原告无任何理由拒收这些发票,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诚实守信原则。三、因原告的起诉涉及到第三人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为方便法院查明事实解决纠纷,要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第三人另行开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齿轮室及齿轮室盖。此后,双方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在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货款结算办法:发票挂账90天后承兑支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第三条第1项载明:出卖方产品“三包”期(三包期指从整机售出且开具发票之日起两年)内因质量问题造成“三包”赔偿时,由出卖方按买受方制定的赔偿标准承担买受方的工时维修费、路补费、运输费、相关损坏件等费用,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买受方有权直接从出卖方货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客户索赔明细、增值税发票,涉及费用共计4213.55元。
另查明,2017年本院曾受理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向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646.47元。现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因质量保证金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三包”期限,被告称“整机售出且开具发票之日起二年”,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零部件整机销售情况,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零部件已经超过三年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根据用户出具的索赔费用清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因客户索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向原告邮寄,原告拒收),涉及金额共计4213.55元,被告主张扣除该费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5786.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5786.45元。
二、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5786.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保定华龙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