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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黄某;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宜黄县城关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距县城东南方四公里沙堤与郭某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周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5)赣10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赣10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改判核减上诉人赔偿款76515.85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鉴定意见及回复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黄某自身疾病颅内动脉瘤的手术费和材料费用106165.5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为次要原因”的责任比例,应当直接核减医疗费用74315.85。首先,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黄某治疗的费用包含三部分:一是治疗颅内动脉瘤费用,二是治疗脑部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费用,三是治疗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费用。本案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是第二、第三部分,黄某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直接导致的,上诉人不能承担非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其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交通事故损害为次要原因”及“治疗颅内动脉瘤的手术费用和材料费用为106165.5元”,故综合整个案件及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次要关联性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自身要承担74315.85元。其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仅对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负责,自身疾病扩大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侵权人可预见范围,如果全额赔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也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本案的结果是交通事故和黄某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多因一果法律后果,民法典1173条推定的过错责任包含事故责任过错也包含损害扩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周某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无法预见黄某的颅内动脉瘤情况,现黄某因自身疾病,司法鉴定也能确定黄某自身疾病扩大的损失为106165.5元的情况下,黄某要承担扩大的责任,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核减。二、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案涉保单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第三者商业险不是国家强制购买,不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应当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费2200元不是保险理赔项目,上诉人无需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1.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状态良好,从未在医院诊断检查过和治疗过颅内动脉瘤;2.黄某的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立即出现临床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且黄某2024年8月16日在宜黄县某医院,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抚州市某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37408.92元,经江西某鉴定为未见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某公司未答辩。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等人民币245,253.92元;2.保留如行精神、智能等级鉴定的损失诉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16日7时5分许,周某驾驶XXX小型面包车沿桃陂-许坊道路由桃陂镇往许坊乡方向行驶,驶至桃陂村-梅溪村1公里100米路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黄某驾驶的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于同日被送往宜黄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1.07元。同日,黄某转入抚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5,337.85元。抚州市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额颞双3.硬膜外出血顶枕右4.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肺部感染8.药物性肝损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精神症状若加重至精神科复查,贰周后复查,陆某后复查DSA,有情况随诊。另黄某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868.12元。 因颅内动脉瘤介入术后半年,黄某于2025年2月14日行DSA复查入抚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833.49元。抚州市某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年后复查,有情况随诊。 2025年5月7日,黄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江西某鉴定为:黄某多发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如行精神、智能鉴定,本伤残等级则需重新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黄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38元。 因某抚州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黄某脑部损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5月22日,黄某脑部损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经江西某鉴定为:黄某的脑部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交通事故损害为完全作用;其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交通事故为次要原因;医疗费用137,408.92元中未见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本次鉴定某抚州支公司花费鉴定费2,500元。 因某抚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黄某治疗颅内动脉瘤费用和治疗脑部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费用分别是多少等”进行书面回复或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江西某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回复函,载明:经审查送鉴材料,依据现有条件难以明确区分治疗颅内动脉瘤费用和治疗脑部损伤中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所有费用分别是多少,以及治疗颅内动脉瘤费用与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费用分开计算。只能部分明确,其中可以明确治疗颅内动脉瘤的手术和材料费用金额为106,165.5元。 另查明,周某系某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某公司所有的XXX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XXX小型面包车在某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抚州支公司垫付黄某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黄某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作出如下确认: 1.医疗费:黄某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虽经江西某鉴定为交通事故损害为次要原因,但因黄某的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立即出现临床症状,且黄某2024年8月16日在宜黄县某医院、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抚州市某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医疗费用137,408.92元经江西某鉴定为未见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故确定黄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44,110.53元。某抚州支公司主张回复函已经明确治疗颅内动脉瘤的费用106,165.5元应由黄某自身承担以及治疗颅内动脉瘤之外的费用应当以次要责任由侵权责任方承担,因黄某的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立即出现的症状。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黄某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某抚州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2.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黄某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9天=2,940元。4.出院医嘱载明黄某需加强护理,且黄某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为130元/天×49天+120元/天×11天=7,690元。5.误工费:赔偿权利人举证有固定收入的,按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赔偿权利人不能举证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业生产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从事其他行业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合理的住院期间计入误工时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出院记录或医嘱证明为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未明确休息天数的不应简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还应结合受害人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工作情况等综合确定;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黄某陈述其属于无固定收入,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7,795元/年÷365天×150天≈19,641.78元。6.xxx赔偿金:47,514元/年×20年×10%=95,028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30元/天×49天=1,470元。9.鉴定费:因未采纳全部的鉴定意见,酌定鉴定费为2,200元(含检查费),剩余鉴定费由黄某自行承担。 黄某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78,380.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48,850.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129,529.78元)。 结合本案周某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及侵权人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事实,确定某抚州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148,850.53元-18,000元)×70%+129,529.78元-18,000元=221,125.15元。 关于某抚州支公司申请鉴定花费鉴定的费用2,500元,因鉴定的医疗费用中未见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且受害人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付原告黄某221,125.1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89.83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488.9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核减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76515.85元;二、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鉴定费2200元?对以上争议焦点,综合案件事实后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应当核减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76515.8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江西某于2025年5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某[2025]临鉴字第1597号)中载明,被鉴定人黄某颅内动脉瘤为自身疾病,其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交通事故为次要原因;根据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被鉴定黄某伤后共发生医疗费用137408.92元,均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后颅内动脉瘤出血及颅脑损伤的费用,故未见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本院认为,黄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黄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黄某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76515.8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鉴定费2200元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可作为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则上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鉴定费为免赔范围且就该鉴定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某抚州支公司提出无需承担鉴定费用2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19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