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陶瓷特色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燚,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傲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及逾期违约金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傲远代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转款2万元,2020年9月17日转款8万元,完成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因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确定《傲远代理合同书》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且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才得知《傲远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的有效联系方式(因原告所持合同中未标注向被告订货的有效联系方式)。 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相关的法律及事实关系后,原告在《傲远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得知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向被告进行订货,而被告电话不接,电子邮箱信息也不回,原告为了积极履行该合同,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拨打消费者热线投诉的方式,才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却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采购任务为由拒绝发货。双方签订的《傲远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采购任务,系被告是否与原告续签《傲远代理合同书》的条件,并没有约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任务后原告构成违约。最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等多次通话、微信联系及电子邮箱沟通,被告仍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直至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相关款项应予退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傲远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傲远代理合同书》已经解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2021)云0425民初105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采购任务为按出厂价计算不得低于150万元/年,自2020年9月13日签订合同之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原告并未按约履行采购义务,已经违约;其次,原告的订货方式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按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首批货款全款支付后,原告提出发货申请的三日内,被告将原告所订货物发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订货申请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甲方没有义务提供货物;最后,本案与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的(2021)云0425民初105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该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即使被告不接受原告订购货物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可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才符合案涉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与名叫**的人互加微信,**自称其是傲远管业的招商经理,后双方相互微信联系商谈傲远管业商业合作事宜。 2020年9月13日,傲远公司作为供应商(甲方)与***作为代理商(乙方)签订《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资格取得:1.甲方通过本合同授权乙方为河北省雄安新区区域内甲方傲远牌给排水管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乙方全权负责销售本合同约定的傲远牌给、排水管系列产品和服务;乙方如有超出本合同约定区域的业务,需得到甲方书面许可,采取项目报备制管理。2.在签订本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担保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向甲方的采购产品数量对应的金额不得低于履约保证金,否则合同到期后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付给甲方的货款,甲方、乙方一致同意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优先扣除,超出部分乙方按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补足给甲方)。合作期限:本合同暂定两年,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的采购每年任务为:按出厂价计算不得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年,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即采购任务);乙方第一年度完成的采购不得少于当年度采购任务的60%,第二年不得少于当年度采购任务的80%。如乙方没有完成以上约定采购任务,甲方保留是否和乙方续签合同的权利;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完成以上年度采购任务,且无违约事项发生前提下,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与乙方优先续签。结算价格与订货方式:1.结算价格:乙方按出厂价与甲方现金结算(出厂价不含税、不含运输费),各产品出厂价和服务对应价格详见合同附件一《傲远牌给排水管系列产品价格体系表》;2.乙方订货:订货方式,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且首批进货款全款支付后,乙方提出发货申请的3日内,甲方将乙方所订货物发出(具体发货品种、数量等由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乙方需要发货时将所需货物以“订单”的形式通过工作邮箱发送给甲方,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货物的运输方式。甲方及乙方的工作邮箱为甲乙沟通的有效地址,甲乙双方须通过合作流程表进行正式的书面填写确定。甲方的义务: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经销甲方产品所需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免费提供适当数量的宣传资料,但该资料仅供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经销甲方产品时使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乙方供货,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则应符合行业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如甲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没按乙方订货要求及时发货,每逾期1天,甲方按照每天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甲方制定的培训时间和计划,甲方在其指定地点向乙方提供专业培训,培训内容为:销售、产品、商务、技术方案等。违约责任:双方违反合同之约定,除了按照本条外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支付补足部分的损失。同时,守约***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皆由违约方承担。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以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后附有《傲远牌给排水管系列产品价格体系表》,约定傲远牌给排水管系列产品规格和结算价,还附有《傲远代理商市场支持政策》,约定了区域保护、专业培训、运费补贴等市场支持政策。***持有的《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没有记载向傲远公司订货的邮箱及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当天,***向傲远公司转款2万元,2020年9月17日,***向傲远公司转款8万元。 2020年9月14日,***向**发送微信订购型号DN200SN8及DN300SN8壁波纹管和型号200及300管胶圈。当天16时14分**回复有上述产品,但17时后**微信向***回复上述产品不在傲远公司招商范围内。之后,***与傲远公司因退款之事发生纠纷,为此***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傲远公司退还10万元合同款并承担违约损失10万元;诉讼中傲远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傲远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出现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云04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傲远公司签订的《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仅在违约责任部分有“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以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其他解除合同的事由;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且傲远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傲远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傲远公司违约且应退回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傲远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向傲远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订购型号DN200SN8及DN300SN8壁波纹管和型号200及300管胶圈的货款,其要求傲远公司退还10万元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系基于认为双方在签订《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之外还存在因采购上述产品给付10万元货款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及形成的代理关系无关,并不基于该代理关系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该案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2022)云0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认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独立于《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之外另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提出其与傲远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基于买卖关系提出要求傲远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就《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形成的代理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未依此主张,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8月、9月多次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订货需求及要求对方提供报价,傲远公司于2022年9月7日通过邮箱回复***,内容为:“之前的合同已经因你方违约终止了,终止的理由为:你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达到每年规定的采购量,而且在该合同案件二审中我方已经陈述因你方违约,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如要采购,请到我公司另行商谈合作事宜并签署合同予以确认。”傲远公司未向***供货。 2022年11月8日,***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傲远公司不同意调解,且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号(2021)云0425民初1051号】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原告是基于前诉一审、二审未支持其诉请,其继续履行合同向傲远公司订货,而傲远公司未发货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本案诉请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与傲远公司签订的《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向傲远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结合前诉判决,该10万元应认定为《傲远牌给排水管代理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主张前诉二审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其继续履行合同向傲远公司发出订货需求,但傲远公司未发货构成违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万元;傲远公司认为***未完成采购任务已构成违约,傲远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且在前诉二审中傲远公司已明确表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按约行使通知解除权,***也明确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见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合同未解除,按合同约定***应全额支付货款后傲远公司才有义务供货,但***并未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未完成采购任务傲远公司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双方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傲远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案涉合同自签订后就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讼,双方丧失合作的信赖基础,在这期间客观上也很难继续履行合同,诉讼结束后双方又没有对合同履行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向傲远公司发出订货需求,但傲远公司基于之前的纠纷回复案涉合同已终止,双方也无法继续交易。案涉合同自签订后至合同期限届满并未实质性履行,而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现***要求傲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合同未实质履行的情况,酌情由傲远公司返还***8万元,其余***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云南傲远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