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632号
原告:***,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主要负责人:郑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国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3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14时23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塍镇西***道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中国移动**分公司所有的挂下来的电线发生刮擦而倒地,造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193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中国移动**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第二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2020年5月1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系中国移动**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中国移动**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不具备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1日,而事故认定书最终作出时间为10月29日,显然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第五项伤残程度与伤病关系内容显示,后遗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肩袖撕裂与自身右肩退行性变共同作用所致,其受伤情况并非完全因本次侵权造成,应有其自身体质原因,不能要求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赔偿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即便需要我们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应该对相关数额进行调整。
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14时23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塍镇西吴村东北滩村道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中国移动**分公司所有的挂下来的电线发生刮擦而倒地,造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第二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29日,**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193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中国移动**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12日,***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在右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撕裂,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作用;3.***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医药费:39489.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
三、护理费:154元/天×60天=9240元;
四、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五、交通费:酌定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60182元×13年×10%=78236.60元;
七、鉴定费:3350元;
八、修车费:333元。
以上共计:133264.35元。
另查明,中国移动**分公司系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中国移动**分公司疏忽大意,未及时清理挂下来的电线,致使***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移动**分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在三日内制作,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中国移动**分公司在收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受伤情况并非完全因本次侵权造成,有其自身体质原因,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有右肩肩关节退变,但鉴定机构认为肩关节退变对肩关节功能障碍影响相对较小,参与度建议为25%,***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作用,且中国移动**分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系农村户口,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口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在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间从事非农工作,且与女儿***共同居住在××镇××幢××室,该事实已由新塍镇虹桥社区居委会所证明,中国移动**分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原患高血压,应该在医药费中扣除高血压用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医生针对其受伤治疗情况决定使用何种药物,也即医生所决定使用的药物,均为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等级护理费等等费用,对此本院已在确定***物质性损失时予以充分计算并作出了认定。如上所述,中国移动**分公司应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264.35元;本起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现***主张132732.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国移动**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732.28元。中国移动**分公司系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27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奕飞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