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5321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奔,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负责人:郑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移动**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11月1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奔、被告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51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183.70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99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1.7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7518.48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移动**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清晨,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应当视野较为直观、清楚,但未能注意到道路上的线缆,且未佩戴头盔,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在单位工作亦不满一年,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确认原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且即使是真实的,其工资也未达166元/天,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按照实际减少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1月14日7时38分(晴天),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七星街道320国道中建混凝工厂门口西侧20米处时,因被告移动**分公司的光缆线掉落横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后轮绊住后,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XXX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移动**分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首次定残时年满39周岁。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农村土地已被征用,且2019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千代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母亲***(1952年4月11日出生)在其首次定残时年满69周岁,***育有3个女儿;***的女儿***(2005年12月15日出生)在其首次定残时年满15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X片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关节分离明显,并建议悬吊保护、手术治疗。2019年11月16日,原告入武警海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20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后于同月14日出院。其间及其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了浙绿医所[2021]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车祸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损伤,伴冈上肌腱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害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叁拾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移动**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浙汉博中心[2021]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移动**分公司预付。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918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过其应得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 3.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74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65元/天×45天=7425元; 5.误工费13110.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工作单位系按照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给其在误工期内发放款项,并不影响***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千代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平均收入为3277.72元/月,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金额即误工费为3277.72元/月×4个月=13110.88元; 6.残疾赔偿金144099.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699元/年×20年×10%=12539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2.23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9.5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44099.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22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首次鉴定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故原告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50元,本案中仅以225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合计191744.36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移动**分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发路段的光缆线疏于必要合理的管理、维护,致使电缆线在脱落后铺于路面,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移动**分公司对涉事光缆线存在管理维护义务缺失之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移动**分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原告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时,却未加倍小心,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移动**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73019.92元(187244.36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首次鉴定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故重新鉴定费用247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移动**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移动**分公司需赔偿原告***172564.9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256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