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62号 原告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401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0316730-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自己名下津F×××××号别克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交警服务中心门前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立柱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555元、拆解费1400元,共计13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不属赔偿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津F×××××号别克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交警服务中心门前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立柱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255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拆解费14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255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2555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12555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能够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赛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555元、拆解费1400元,共计1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