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971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第三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第三人:***,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2、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货款128,215元和利息损失30,680.51元,以及2024年11月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8,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买钢质门、钢制门,先款后货,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7月7日、7月1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共计128,215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约供货,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完成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中某乙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签字代表也与实际不一致,某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并且某甲公司也是在2020年支付了相应货款,某乙公司在2020年完成供货,距今达5年之久,而某甲公司才提出要求返还货款,这与常理不符,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未述称,未举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购货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收货确认函、章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法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提交两份《购货合同》,编号为CDHL-XJ-20200602598《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曾用名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向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购买钢制门,规格为2050×960,数量88樘,单价598元/樘,金额52,624元;钢质门,规格为2050×860,数量5樘,单价510.8元/樘,金额2,554元。总计金额55,178元。备注:产品配置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货到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方代表处由***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CDHL-XJ-2020…《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向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购买钢制门,规格为2050×860,数量1樘,单价589元/樘,金额589元;钢质门,规格为2050×960,数量88樘,单价596元/樘,金额52,448元。总计金额53,037元。备注:产品配置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货到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方代表处签署“王某***”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系某甲公司员工。***系某乙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购货合同》(复印件),与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内容一致。仅在乙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该章无编码。
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阿克陶县**木门。2020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5,178元,备注:阿克陶县**-王某钢质门。202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3,037元,备注:阿克陶县**-***钢质门。2020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0,000元、55,178元、53,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13日,***向***发送表格图片一张,图片显示“客户名称:***,受票单位:某甲公司,开票主体:成都**,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类型:直发部直发,合同金额128,215元,开票金额128,215元”。并发送“仝总,这个是理出来2020年9月公司上账的数据,某甲公司打款和成都**128,215元,上账***的明细。”***回复“这个是不是意思,关于***让我通过某甲公司给和乐门业2020年6月23日付的20,000元、2020年7月7日付的55,178元以及2020年7月15日付的53,037元,**门业收到这三笔款项后记在了**门业***的账上,并实际向顶好门业发了相应的门。”***回复“这三笔是有上账到***并用于后续发货。”***又询问到“***当时是代表顶好门业的吗”,***回复“是的”。
另查明,本院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3月31日送达给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当解除合同并退款。某乙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地实际安装门的品牌为志升,并非某乙公司所销售的门。某乙公司负有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两份《收货确认函》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乙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乙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解除时间为2025年3月31日。关于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结合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为以退还货款128,21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于2025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及因本案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市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