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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阿克陶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3022民初67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阳光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阿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87200元;2.判令三名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7952元(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的利息:487200元×6%×32个月);以上合计5651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与***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从**公司承包的阿克陶县***乡路灯亮化工程的240盏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合同签订后,***向***、***支付总造价的30%,完工后30天内,***支付总造价的70%,2017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总造价的100%,除定金外后续工程款指定转入***指定的农行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公司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为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为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承建方为**公司,而鸿升公司中标的项目为阿克陶县***乡***、苏鲁克村、依也勒干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与本案无关。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拨付工程款1140000元,**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相关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954000元,**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我已支付***、***路灯款550000元,因其安装的路灯质量不合格,所以才没有支付尾款。待他们将路灯整改完毕后,我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承建,除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二原告施工的路灯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进行返工整改,其存在严重违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鸿升公司辩称,涉案路灯安装工程是由**公司中标承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打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1份(通过原始载体手机当庭播放)、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待证明: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两个工程共计330盏路灯,包括***单独安装的90盏路灯,总工程款为957000元,而***在付款时是混合支付。90盏路灯是按照240盏路灯的单价、规格及样式先付款、先制作的,因***当时无钱垫付,由***先行付款,后期才通知进行安装。经质证,***、鸿升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提出通话录音形成于***与***,该录音未经***本人同意,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内容反复说明原告施工的路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单独施工的90盏路灯工程系鸿升公司中标属实,因90盏路灯安装施工时间为2018年,而***向***付款550000元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之前,结合***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收到的工程款55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经本院审核认定,录音资料内容完整、清晰、**,也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待证明:2017年12月至***起诉前,***一直在向***索要工程款,并要求***将工程款汇入合同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一直未付,也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经质证,***、鸿升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提出微信聊天截图的记录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项,因***一直是与***联系,且***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000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双方对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向***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质量因聊天记录并未涉及,本院不予认可。 3.***提交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待证明:涉案工程系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为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承建方为**公司,而鸿升公司中标项目为阿克陶县***乡***、苏鲁克村、依也勒干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10日,***与***签订涉案《路灯安装施工合同》1份,2017年5月27日,***、***与***签订涉案《路灯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施工量为240盏路灯,单价为2900元/盏,合同总价为696000元,同时约定了路灯施工质量、安装参数;经双方洽谈,涉案合同施工均由***负责。经质证,***、***对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及2018年1月5日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90盏路灯是先定制、安装施工,后补的招标、中标程序;鸿升公司对《路灯安装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单位系鸿升公司,故与涉案工程无关。 4.***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2张,待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拨付工程款1140000元后,**公司在扣除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954000元全部支付给***(***的哥哥),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对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工程款支付是**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工程款支付凭证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已交工验收,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鸿升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工程款支付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内容也是涉案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5.***提交收条复印件3张,待证明:***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向***、***支付涉案工程款550000元,并非鸿升公司中标的90盏路灯工程款。经质证,***、***对2017年12月1日收条中签订合同时支付现金200000元予以认可,对转账1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两笔款项无法区分是支付240盏路灯还是90盏路灯的工程款,且***主张转账100000元,需要提供转账凭证,对2017年12月20日支付70000元和2017年12月23日支付80000元收条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收条与《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相符;鸿升公司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结合收条记载的内容系涉案的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补充提交的100000元转账凭证,故本院对2017年12月1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而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3日的2份收条并未明确载明系涉案的工程款,且原告也不认可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2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15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采信。 6.***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待证明:2017年9月29日,***在收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后,通过其哥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向***妻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转账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款系***在2017年12月1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的转账100000元。经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没有收款人的姓名,且无法证实**与***系夫妻关系;**公司、鸿升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因***未到庭,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后审判员于2020年12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与***电话联系,其认可与**系夫妻关系,该笔100000元转账与2017年12月1日收条中记载的转账款项系同一笔,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7.***提交通话录音1份(通过原始载体手机当庭播放),待证明:***承认妻子为**,其曾授意将涉案工程款转入**的账户;***认可收到***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并出具收条,并将其中收到的现金80000元,支付给***70000元。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收到工程款550000元包含90盏路灯的工程款,80000元系支付90盏路灯的工程款,关于**与***的身份关系,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另2017年转账的2笔50000元不能说明与涉案240盏路灯有关,***是否给***80000元,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与***之间不仅存在路灯安装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工程关系;**公司、鸿升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通话录音清晰、完整,通话双方身份明确,结合庭后审判员于2020年12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与***电话联系,***认可其与**系夫妻关系,在收到工程款现金80000元后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8.***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待证明:经***查阅银行转账记录,记录反映其妻子***于2018年6月1日分三次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65卡向***妻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共计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共计转账支付10000元,合计90000元。据此,***就涉案工程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经质证,***、***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没有明确说明付款的用途,是***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该份清单与***在2020年12月17日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公司、鸿升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付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打款90000元是在***打电话授意后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双方除了路灯安装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本院审核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结合庭后审判员于2020年12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与***电话联系,***认可与***除了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9.***提交现场检测表复印件1份、物流托运单复印件2份、产品检测情况通知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5份,待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督导、跟进项目,经2019年6月18日随机抽样检测***、***施工的涉案路灯安装的参数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其应当对施工不合格、材料不符合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尚未整改。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鸿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因现场检测表、物流托运单、产品检测情况通知、微信聊天截图均为复印件,且***、***均不认可,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工程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0.***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份,待证明:涉案工程交工后,因需要维修整改,***通知***进行整改,但其未履行整改义务,***只好另找他人进行维修,共产生材料费6000元、人工费3100元,共计9100元,此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无法反映与***、***施工的涉案240盏路灯工程有关,且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鸿升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因***、***对微信聊天截图均不认可,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公司中标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202113.20元,其中高杆照明灯270套,**公司(承包人)遂与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7年5月27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乡,工程内容为路灯基础、运输、调试、灯具安装;2.工程承包范围:太阳能路灯安装;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优良;5.质量保证日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无条件维护;6.路灯参数:详见效果图,⑴路灯头60w,数量240盏;⑵路灯杆(毛坯杆)上口径60㎝、下口径145㎝、高8米;⑶太阳能板150w,数量240个;⑷蓄电池120HA,240个;⑸路灯基础500×500×900,240个;合计240支,价格2900元,总金额696000元;7.合同总造价696000元;8.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向***、***支付总造价的30%,完工后30天内***向***、***支付总造价的70%,2017年12月10日之前***向***、***支付总造价的100%,除订金外后续工程款指定转入***农行账号×××;9.违约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现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在***的授意下,通过其哥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向***指定的收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向***指定的收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乡村绿色照明项目款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转账¥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另外:签合同时付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此200000元整之前有写收条。共计收到¥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收款人***。” 同时查明,至2018年4月9日,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拨付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1140000元,**公司在预留质保金5%及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睦(***的哥哥)实际支付工程款954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交付使用,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目前正在审计。 另查明,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妻子,***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其从***处单独承包了阿克陶县***乡***、苏鲁克村、依也勒干村90盏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期间,***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现金7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1份;2017年12月23日,***支付***路灯款现金8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1份。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5日***公司中标采购,中标项目价格为446985元。2018年6月1日,在***授意下,***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65卡向***指定的收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共计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指定的收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425卡共计转账支付10000元,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关于支付的责任主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本案**公司将其承建的阿克陶县2017年乡村绿色照明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后***、***从***处承包了上述工程并完成施工。因***、***及***均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按照约定完成了240盏灯路灯的安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就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已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期已届满。据此,***提出***、***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扣除维修费,并提出申请鉴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时,双方对涉案工程款696000元均无异议,扣减***收到的涉案工程款40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296000元。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银行卡打入工程款构成违约,但***、***系合伙关系,**施工现场一直是由***负责接洽、施工,***直到索要工程款时才与***取得联系,故这一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主张其还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向***、***支付工程款296000元。 关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95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鸿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96000元; 二、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计4726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