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源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思铁里(ThierryStievenard),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四川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深湘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30日内为质量异议期,破碎机于2018年9月4日投入试运,2018年12月17日通过质量测试,并签署了《验收签证单》,质量异议期已届满,***公司未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时隔多年后于2021年就质量问题和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2.《燃煤破碎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燃煤破碎机更换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看待。《采购合同》签约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技术协议》封面打印时间为2018年4月,深湘公司手写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3日,***公司手写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技术协议》得以落实的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因此,深湘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交货未超出约定期限。3.深湘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质保期为一年,自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6日质保期已届满。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深湘公司提供的环锤(即锤头)从设备安装调试时起就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深湘公司在双方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沟通的往来函件中明确确认。2.深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的逾期交付违约事实是显而易见的。3.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深湘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湘公司履行无偿更换锤头义务,承担因额外购买锤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178,200元;2.深湘公司就质量瑕疵锤头继续履行免费更换义务至质量合格(或者深湘公司承担***公司因锤头问题而产生的损失464,764元);3.深湘公司限期对燃煤破碎机进行修理达到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之标准。如深湘公司未在限期内对燃煤破碎机进行修理的,由***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由深湘公司承担;4.深湘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应承担的违约金28,840元;5.诉讼费用由深湘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深湘公司承担***公司因锤头问题而产生的损失464,764元。
深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质保金103,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深湘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深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燃煤破碎机ZSJ100M,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包括增值税、产品交付前的包装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甲方交付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逾期交付产品且未导致合同解除时,应按每延迟(1)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付产品对应价款部分千分之一(1‰)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3日内对产品数量、外观质量进行到货验收,发现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维修、更换或退货;甲方要求更换的,乙方应承担因更换产品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前履行完毕产品的更换义务,否则应按前款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调试合格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试合格确认书并在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由甲方确认产品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经调试不合格的视为乙方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并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如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双方可提交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交付产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质量要求:按照附件《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产品内在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甲方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按照约定进行维修、更换等处理,若为产品自身问题,则质保期自故障排除或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内,对于甲方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提供指导,如不能解决甲方的问题,乙方应委派专业人员在48小时内到甲方现场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解决问题。非因甲方使用、维护不当引起的问题,乙方应当承担产品及/或有关设施设备的故障检测、维修、更换等费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到场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等,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赔偿;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乙方采取维修或更换等补救措施后仍不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质保金不再予以退还;乙方产品应满足按照附件《技术协议》执行的质量要求。甲方或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对对方承担累计责任(无论是违反本合同、侵权行为(包括过失)、违反法定义务、赔偿或其他)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易损件必须抗冲击、耐磨损。锤头材质:耐磨合金,使用寿命4200h或5-6个月(设备易损件在使用周期内要保证入炉煤粒径分布要满足锅炉厂设计要求)。交货时间:见商务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供货到需方现场90天以内,安装时间约15天。合同生效后,支付30%设备预付款,到货后55天后支付60%的货款,剩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18年8月24日,深湘公司将***公司所购设备交付给了***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4日,***公司通过发件人×××的邮箱向深湘公司联系人***×××@163.com邮箱发送了《关于深湘公司所供柱碎机在***三瓦窑热电公司试运情况及后续工作开展的函》,载明了2018年9月4日设备安装后投入试运及运行情况,环锤更换后的试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2018年10月23日深湘公司提供的环锤到货,2018年10月25日,双方人员共同对环锤进行更换,同时对落煤管空气炮压缩空气喷嘴管路再次进行改造,10月23日,使用一个月后的破碎机环锤及筛板情况如下:1.原锤头磨损严重;2.破碎机筛板的筛孔堵塞;(附新旧环锤对比图)从环锤磨损情况看,锤头有效使用时间约一个月,磨损严重。
2018年12月4日,深湘公司联系人***通过邮箱×××@163.com向***公司邮箱×××@veolia.com发送《关于***函件的回复1204》,载明主题系关于“深湘备件发货督促的函”的回复,贵公司2018年12月3日的函件已收到,关于函件内容,我公司现做如下回复:我公司承诺斜辊和环辊的使用寿命按2000小时,若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我公司负责免费更换。
2018年12月17日,双方工作人员均签署的《验收签证单》,载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安装调试后使用深湘公司提供ZSJ100柱碎机,通过深湘公司3次技改、先后实施了增加空气炮、落煤管改造、锤头更换、筛板重新设计更换,于2018年12月12日改造完毕投入运行,2018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运行期间(12月12日-12月14日)破碎机的相关运行参数及性能保证值达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但其中检测数据第6点载明,环锤及筛板的质量检测有待后期查看。
2019年1月22日,***公司通过×××邮箱向深湘公司联系人***邮箱×××@163.com发送《关于1#柱碎机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函件》(函件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对我司1#柱碎机破碎板及锤头进行了更换,运行到2019年1月15日(一个月时间)出现了如下问题:破碎筛板落煤孔堵塞非常严重,设备出力下降到40-70T/H,更换的锤头磨损严重,未达到我司与贵公司协议的2000小时。
2019年1月22日,深湘公司通过传真由发件人***向收件人**回复了《关于1#柱碎机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函件》,载明贵公司2019年1月21日的函件已经收到,关于函件内容,我公司现作如下答复:关于贵公司提出锤头磨损严重的问题,我方认为是由于没有及时调整锤头与筛板之间间隙造成的,本着贵我双方友好合作、互利双赢的原则,我同意免费提供一套锤头给贵公司,但贵公司收到锤头后即支付上一套锤头的货款19,207元。
2019年1月23日,***公司通过×××@veolia.com邮箱向深湘公司***发送邮件,附件分别为《关于1#柱碎机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函件》、深湘公司《关于1#柱碎机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函件的回复》《关于深湘备件发货督促函》,其中《关于深湘备件发货督促函》载明,你公司2019年1月22日《关于1#柱碎机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函件的回复》我司已经收到,合同约定斜辊和环辊使用寿命实际使用4000h,2018年12月4日,贵司来函承诺使用寿命按2000小时,若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免费更换,鉴于当时该柱碎机已安装且处于瘫痪状态,为了使该设备尽快运转,我司不得不同意让步,同意了贵司2018年12月4日提出的建议。现更换后,实际使用时间仅为37天(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9日),384小时,远未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处于瘫痪状态,请本周内免费更换,并承诺实际使用寿命至少达到2000小时,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会转嫁给贵司。
同日,深湘公司通过传真由发件人***向收件人**回复了《关于“深湘备件发货督促函”的回复》,载明贵公司函件已收到,易损件使用时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源于我公司参照其他用户的使用工况(主机采用一用一备轮换使用)及煤情况而制定的磨损参数,而由此制定的参数不完全适用贵公司的工况。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公司将免费提供一套锤头给贵公司继续使用,同时提供筛板与锤头间隙调整标准,并根据运行情况派人到贵公司跟踪指导,使其达到最佳使用效果。
2019年4月9日,***公司**发送邮件给深湘公司胡经理,附件为《关于深湘公司破碎机锤头使用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所需开展后续工作的协调函》,载明我公司在使用破碎机过程中,其配套关键部件斜辊及环辊使用时间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试用时间就磨损严重无法满足出料粒度要求,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目的,在锤头未达到2000小时使用寿命的情况下仍然在2019年4月8日支付了锤头的费用,请收款后第一时间内发货,以解决我公司燃眉之急。
同日,深湘公司通过发件人***向***公司**发送传真,载明主题《关于“深湘公司破碎机锤头使用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所需开展后续工作的协调函”的回复》,贵公司函件已收悉,CFB锅炉燃煤破碎技术本就是世界难题,目前国内外还没有研发出此类设备,本公司提供的燃煤机出料粒度已达到锅炉入料粒径要求,但易损件(斜辊、环辊)寿命只完成合同要求的三分之二左右,从调试至今已向贵公司免费提供了三套易损件,此次贵公司来函要求提供一套斜辊和环辊,本企业愿以成本价提供,贵公司收到货物后付此货款。
2019年7月15日,***能源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与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签订《破碎机环辊采购合同》,***公司购买破碎机环辊9套,合同总价款为178,200元。
2019年7月22日,***公司***向深湘公司胡经理发邮件,附件为《关于破碎机的函件》(编号S1907027),载明最近发现破碎机磨损相当严重(与合同预期不符),根据合同第5.5条和第4.3条,破碎机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现我司要求贵司尽快发一套圆盘锤架和两套锤轴到我司,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更换配件、分析本次产生严重磨损的原因并查找破碎机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运行隐患。7月26日,***再次向胡经理发送邮件,附件为《关于破碎机配件的函件》(编号S1907028),对《关于破碎机的函件》(编号S1907027)贵公司仅回复了函件称会派员分析解决,我司再次要求贵司10天内发送一套圆盘锤架和两套锤轴,货款由哪家承担随后协商解决。
2019年7月31日,***公司**向深湘公司胡经理邮箱发送邮件,附件为《#1破碎机磨损缺陷处理专题会会议纪要》,8月1日,深湘公司回复邮件称第四项只要解决好进料问题后就不存在磨损暂无需改进,前三项我公司尽快将所需零部件加工制作好后发至贵公司,并根据贵公司生产安排派人配合实施。
2020年7月23日,***公司***向深湘公司发邮件,附件为《关于深湘公司#1柱碎机问题函件》,载明从斜辊和环辊使用统计时间显示未达到降低标准后的有效时间不低于2000小时的技术约定指标。柱碎机还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更换一台新的柱碎机。
另查明,案涉设备更换锤头记录如下: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28日各更换一次,截至2020年9月28日共计更换11次,其中前三次更换的锤头系深湘公司免费提供。
以上事实有***公司、深湘公司当庭陈述、《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验收签证单》《破碎机环辊采购合同》、双方往来邮件、锤头更换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深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二、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斜辊和环辊(简称锤头)使用寿命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三、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之标准;四、深湘公司是否逾期交付设备。
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认为,深湘公司作为卖方向***公司提供破碎机等一系列设备,且主要设备均为成品机器,并非定作,***公司作为买方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锤头的使用寿命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并未验收合格,《验收签证单》明确载明“环锤和筛板的质量检测有待后期查看”,由于锤头使用寿命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2000小时,深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费更换锤头并赔偿损失。深湘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锤头为易损件,磨损并非质量问题,***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调试合格后30日内提出锤头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深湘公司已免费为***公司更换三套锤头,深湘公司的质保义务在2019年12月16日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锤头在初步验收前就已经更换两次,第一次更换时(2018年10月26日)其使用寿命明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200h或者5-6个月,2018年12月4日深湘公司承诺锤头使用寿命为2000小时,如达不到约定免费更换,***公司认可该承诺。2018年12月12日,锤头磨损严重深湘公司进行免费更换,使用寿命未达到2000小时。2018年12月17日,案涉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环锤(即锤头)和筛板的质量存疑,由于锤头在初步验收前更换过,故验收时无法得出锤头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寿命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在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由***公司确认产品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故***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月16日前确认锤头是否存在问题并告知深湘公司。根据双方在初步验收后的邮件往来,***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深湘公司发送邮件提出“机器从2018年12月13日运行至2019年1月15日,更换的锤头磨损严重,未达到2000小时使用寿命”,深湘公司免费向***公司提供了一套锤头,该锤头于2019年2月11日进行了更换。***公司超出质量异议期提出锤头问题,应视为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深湘公司应免费提供指导,并派人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解决问题。非因使用、维护不当引起的问题,深湘公司应当承担产品及/或有关设施设备的故障检测、维修、更换等费用。双方在2019年4月的邮件往来中,***公司提出锤头未达到2000小时使用寿命磨损严重要求更换,深湘公司认可锤头使用寿命只完成合同要求的三分之二左右,但其已免费更换三套锤头,要求***公司支付锤头的货款,故2019年4月17日更换的锤头未达到2000小时使用时间。关于后面更换的锤头实际使用时间是否达到2000小时,***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锤头每日使用24小时极限值计算,以锤头更换时间间隔来确认锤头的使用时间。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4月8日三次更换锤头的时间与其上次更换时间间隔均超过了83天(2000小时/24小时),2020年1月7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28日四次更换锤头的时间与其上次更换时间间隔均未超过83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共计5套锤头的使用时间未达到2000小时,应由深湘公司免费更换,***公司自行更换后,费用99,000元(178200元÷9×5)应由深湘公司承担,且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为产品自身问题,则质保期自故障排除或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质保期应从2020年9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关于***公司主张深湘公司无偿更换锤头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使用的锤头使用寿命是否达到2000小时,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深湘公司支付178,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深湘公司承担因锤头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464,764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计算,不能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深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乙方采取维修或更换等补救措施后仍不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质保金不再予以退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深湘公司自认锤头使用寿命只完成了合同要求的三分之二左右,在免费更换后,锤头的使用时间也没有达到2000小时,后又拒绝免费更换,故可以认定为深湘公司采取措施后仍不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质保金不再予以退还。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之标准。***公司的主要依据为2020年11月17日***公司委托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拟对案涉项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作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结论为1.#1柱碎机巡检点和#1柱碎机进料皮带进料口巡检点矽尘(总粉尘)的峰接触浓度均超过职业卫生接触限值(PC-TWA值的5倍);2.#1柱碎机巡检点矽尘(呼吸性粉尘)的峰接触浓度符合职业卫生接触限值,#1柱碎机进料皮带进料口巡检点矽尘(呼吸性粉尘)的峰接触浓度超过职业卫生接触限值(PC-TWA值的5倍);3.1#柱碎机巡检点所在的燃煤巡检A岗的8小时等效A声级为81.1(dB)A符合工作场所噪声8小时等效声级置业接触限值(85dB(A)),但属于噪声作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公司在2020年11月即使用两年多时间后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此时检测已经无法证明设备交付时的质量状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深湘公司对燃煤破碎机进行修理达到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之标准,如未在限期内对燃煤破碎机进行修理的,由***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由深湘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湘公司是否逾期交付设备。双方在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燃煤破碎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即2018年7月26日前。深湘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交付设备,逾期交付28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深湘公司辩称应当依据《技术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5月23日起算90日内交货,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协议》约定“交货时间:见商务合同”,故交货时间应按照《燃煤破碎机采购合同》中约定计算,深湘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要求深湘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应承担的违约金28,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对对方承担的累计责任(无论是违反本合同、侵权行为(包括过失)、违反法定义务、赔偿或其他)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03,00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公司主张其损失超过了合同总价的1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在深湘公司已承担99,000元的情况下,其还应支付违约金28,8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诉争系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更换锤头的费用99,000元;二、深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28,84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公司负担8940元,深湘公司负担15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深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破碎机配件采购合同》、撤回起诉申请书、***公司支付深湘公司起诉货款81,120元的银行回单,拟证明案涉双方在质保期内,未就锤头的问题产生争议,而是就圆盘、锤架和锤轴的问题进行沟通。2.《关于继续提供锤头的函》,拟证明***公司以自行更换锤头的记录提起诉讼,以达到退还货款或低成本甚至不花钱使用易损件的目的。***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达到深湘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深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深湘公司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2.***公司是否应向深湘公司退还质保金;3.深湘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赔偿额外购买锤头的损失。现评判如下:
关于深湘公司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交货时间见商务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供货到需方现场90天以内,安装时间约15天。深湘公司上诉主张《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为一个整体,应当以技术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90日交货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协议》系《采购合同》的技术附件,《技术协议》亦约定交货时间见商务合同,且该协议并未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故案涉设备的交付时间应当以《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即案涉设备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90日内交付,应于2018年7月26日前交付。深湘公司主张发货清单上交货日期为8月22日,但是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时间为8月24日,由于发货清单为深湘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认定深湘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交付设备,已逾期交付28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交付应支付对应价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深湘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28,840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深湘公司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时,约定锤头的使用寿命为4200h,安装调试后未能达到该标准,深湘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改变使用寿命,降低为2000h,***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锤头应当正常使用至少2000h,按照最极限的使用方式计算天数至少为83天(2000h/24h)。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19年4月9日,深湘公司向***公司提供的锤头的使用时间未达到2000h(或83天),并且深湘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明确拒绝免费向***公司提供锤头,该时间点仍处于一年质保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深湘公司应采取维修或更换等补救措施后,仍不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再退还。故***公司无须向深湘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对于深湘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司额外购买锤头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公司主张深湘公司应履行无偿更换锤头的义务,承担因额外购买锤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178,200元。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公司与深湘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的邮件往来内容可知,***公司向深湘公司支付了购买锤头的费用并要求深湘公司及时发货,深湘公司回复已经免费向***公司提供三套易损件,愿意以成本价向***公司提供。后***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自行更换锤头,该次更换锤头到2019年7月17日再次更换锤头的时间已超过了83天,故***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更换的锤头已达到2000h(或83天)的使用时间。深湘公司已向***公司免费更换三次锤头,虽然深湘公司更换的锤头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但剩余质保金足以弥补***公司更换锤头的费用。本院考虑锤头系案涉破碎机的易损件,现***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自行更换的锤头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公司未主张该次更换锤头的费用,而是主张深湘公司承担其于2019年7月15日向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购买9套锤头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按照***公司的逻辑,其在之后采购的锤头不能使用到2000h均应由深湘公司赔偿,那么最终可能导致案涉设备的全部价款仍不足以支付锤头这一易损件的更换费用,这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不符。综上,本院对于***公司主张深湘公司应履行无偿更换锤头的义务,承担因额外购买锤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178,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28,840元;
三、驳回***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0,066元,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三瓦窑热电(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由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尹 英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