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4042号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嵩,湖南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被告深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9178.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承包了被告深湘公司的风机加工和制作项目后,将原告及***派遣到被告深湘公司的工厂工作。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到被告深湘公司工厂工作。2021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致使风机机轮掉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确定,原告左脚存在多处骨折现象。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申请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中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原告曾找三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但无法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原告在被告深湘公司工厂做事,被告深湘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无法与三被告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深湘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被告深湘公司的场地用于生产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原告在被告深湘公司工厂做事,被告深湘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2019年,被告***与被告深湘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深湘公司将北1#栋车间的部分区域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780平方米,租赁物用于风机及非标结构件的下料、加工、制作、焊接、组装等生产工艺的实施,租赁期限为三年(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租金7800元/月。同时,合同中也明确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货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承租方应负责租赁物所有设备及设施的维护、保养;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务必加强消防、安全和环保的管理,若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各类安全、环保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工作的场地是被告深湘公司已经出租给被告***,租赁物的使用以及维护责任皆归被告***所有,与被告深湘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湘公司应对其损失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被告深湘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是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这一事实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被告深湘公司需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深湘公司与被告***之间在厂房租赁关系基础上,确实还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深湘公司与承揽人***只存在定货、收货及交付货款的关系,定作人深湘公司对承揽人的加工、管理和制作过程,以及人员安排、聘请等无任何权力与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深湘公司对于因被告***操作失误造成原告的受伤也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另,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操作失误造成,***的操作失误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其它因素无关,原告与被告***对于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系受被告***雇佣,对于原告受伤的细节,被告深湘公司知之有限,但从原告诉状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录音通话中可知,被告***操作失误致使风机机轮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且录音通知中明显能看出被告***试图将责任全部转嫁至被告深湘公司及***,试图撇清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深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均具有独立的工位,两人相隔三米左右,被告***不在其自身的工位上做事,而是与原告到一个工位上,原告看到***擅自换了工位到其附近,其应有警醒意识,但原告并未向本人反映也未予以拒绝,由此可知,原告自身存在疏忽。被告***在叶轮烧焊时,本人为其提供了专用的吊夹,当时用了夹具并用行车吊住,安全可以得到保证。且被告***系一位资深师傅,从事多年的工作,应系其自身大意造成夹具的锁扣未锁住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因此,本人对该事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系被告***操作失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欲将责任推给本人及被告深湘公司。二、被告***、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均为伪证,原告的工资为500元/天并不属实,且其刚来做事十几天,从未发放过工资,根本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其中工作时间最长的人也仅工作了2月有余,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来工作。三、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时,本人多次与主治医生进行沟通,因此,原告伤情好转后并不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故本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四、原告住院期间本人与其协商,待其伤情好转出院后来做些轻松的工作,但原告不愿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并不是没有劳动能力。五、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的住院费用24100元均为本人垫付。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住院25天,且原告并不是固定的工作,不应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佐证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请求依法认定。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请予核减。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其居住在宁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除本人送其去医院外,其本人仅去了一次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减。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中显示“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故应以后者为准。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被扶养人皆为宁乡农业户口,请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计算,且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已结婚,应该由其四人共同承担。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此次事故的责任人系被告***,且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十五、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按常理应是谁导致受伤就应由谁赔偿,现原告受伤让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本人来说非常不公平,本人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21年4月10日事发当时,被告***与原告在车间里工作,当时被告***按照操作流程佩戴好防护面具在正常焊接叶轮的配件,后叶轮配件突然倒了。被告***听到原告叫喊声后才发现原告受伤。车间当时有监控录像,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方调取。被告***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并无任何的故意或过失,且被告***焊接工作经验充足,对于基本的安全操作和流程非常专业,并有相应的特种焊工证。综上,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合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从被告深湘公司处租赁该公司自有车间部分区域用于风机及非标结构件的下料、加工、制作、焊接、组装等生产工艺的实施,并签订了相应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2020年2月1日,被告深湘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风机制造承揽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油漆喷涂除外)不包料方式承揽被告深湘公司项目所需的风机及风机配件的加工和制造业务。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分工约定如下:“2.1乙方负责提供技术资料进入ERP系统(包括所有风机技术清单、图纸等)。2.2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按ERP订单加工、制造、装配风机,按制造工艺流程实施生产,生产进度必须符合甲方提出的生产计划要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实施进度拖延的,由乙方按定价的90%结算,和甲方有权取消制作订单。2.3乙方在组织风机设计、加工、制造、装配工作的生产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材料浪费、设备设施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按损失的直接金额和间接金额承担损失。2.4甲方提供制作风机的材料,乙方按ERP领料流程执行。”协议第四条关于安全与相关责任约定如下:“4.1乙方人员在甲方在场地必须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和法规;4.2乙方人员在甲方的场地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4.3乙方负责给在甲方的场地工作的所有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并交甲方人事部备案。”协议第六条关于其他约定如下:“6.3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现行的规章制度,并对实时更新的规章制度予以遵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经被告***雇请到被告***承租的上述车间内从事风机的冷作、焊接工作。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经被告***雇请到涉案上述车间从事风机的结构件焊接及成型工作。被告***与原告***、被告***未签订劳务协议,亦未为原告及被告***购买相应的意外保险。2020年4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其工位上打磨叶轮,后被告***在操作车间内用行车夹吊叶轮时,因叶轮未夹紧,导致叶轮掉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出院诊断:1.踝关节骨折(左内、后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3.腓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距骨骨挫伤;5.左踝内侧三角韧带、距腓前后韧带损伤;6.多处挫伤(***、小腿、左踝皮肤挫擦伤);7.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伤口换药2-3天1次,术后14天左右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皮肤缝合器,谨防伤口感染、皮肤坏死;3.左踝石膏外固定2周,左下肢避免负重3月,谨防再发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谨防腓骨骨折进一步移位;注意观察感觉及末梢血运,谨防皮肤压疮、感染等;适当加强左踝功能锻炼,谨防关节僵硬等;术后1年-2年左右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4.密切观察患者过敏性皮炎情况,必要时前往皮肤科就诊;5.建议休息3月,定期创伤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诊治方案,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515.92元,其中,被告***垫付23667.58元,原告自行垫付852.34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7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诊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2”载明:“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依照《湖南省法医临床***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附件二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表相关规定,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56元。原告共有两兄妹(包括原告),有父亲邓坤明(1956年8月26日出生)需要赡养,有女儿***(2011年3月16日出生)、儿子***(2016年12月30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母亲***于1963年1月22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2021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669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7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风机制造承揽协议》、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深湘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风机制造承揽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涉案车间为其从事风机冷作、焊接工作,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被叶轮砸伤而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一名具有熟练操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对其作业过程中加工的风机叶轮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被砸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在划分其责任比例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其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深湘公司与***签订了《风机制造承揽协议》及《厂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仅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并不具备风机制造资质,且上述两被告签订的《风机制造承揽协议》虽然名为承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分工合作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必须遵守深湘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然,双方之间名为承揽关系,实质应为合作关系,故对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被告深湘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自身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4515.9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1天=66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2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户籍、居住情况计算为44866元/年×20年×10%=89732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7号《***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定意见,本院以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年龄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邓坤明)28294元/年×15年×10%÷2人+(***)28294元/年×8年×10%÷2人+(***)28294元/年×14年×10%÷2人=54343.9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有效的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本次事故在客观上给原告的务工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891元/年÷365天×180天=27069.53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12元/年÷365天×90天=10950.9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交通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356元。 上述损失共计228928.25元,由被告***、深湘公司按70%责任赔偿原告228928.25元×70%=160249.78元,核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667.58元后,被告***、深湘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36582.2元;由被告***按30%责任赔偿原告68678.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82.2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78.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长***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