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反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反修、***,上诉人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为20319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其所转让的设备主要部件完好,如有价值超过5000元的部件损坏,均由甲方承担。在买卖双方对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显然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权利,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贵院应予纠正。 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20319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上诉人请求,并判决鑫赢机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韵机器设备存在裂缝、损坏等情形是否真实无从确认,并且该问题如存在,则产生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也没有确认,没有进行相关的产品(机器设备)质量鉴定,那怎么能够认定是上诉人的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已经试机,没有依据。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配合经纬公司现场试机属于违约行为,且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鉴定的认可。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一审时,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买卖合同不认可转账凭证,不让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调查,是在混淆事实,拖延时间。更换部件是维修的方式。 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纬公司(乙方)与被告鑫赢公司(甲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设备转让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转让的设备品名为电动螺旋压力机(型号为J58K-1000)、冲床(型号为JHG31-400型)、摩擦压力机(型号为160T)、冲床(型号为150T)各1台,均为二手设备,合计转让金额为65万元,甲方承诺以上转让设备均无存在机体内伤(裂纹),变频器、电机等主要部件(价值5000元以上)完好,如果有损坏部件价值超过5000元的,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配合乙方进行试机,从甲方车间1600吨设备配电柜到转让设备中的J58K-1000设备试机所需的电线由乙方自行购买,乙方负责测试验收,甲方提供试机条件,如果因甲方不配合及不能提供试机条件或承诺不实,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设备的拆卸、装车及费用,并对设备的装车安全负责;乙方对甲方转让的设备能现场试机的,试机确认后,本合同生效,并同意在该状况下接受,不能试机的按甲方承诺,乙方安装后按承诺验收;乙方保证有能力支付设备转让价款,试机确认后乙方付款贰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3天内完成拆卸、装车事宜,设备装车后乙方支付设备合同余款;本合同盖***或者**扫描邮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机器款65万元,并将四台机器运回厂区。原告装机后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电话、微信和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解决处理,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诚评报字(2017)第09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电动螺旋压力机(J58K-1000)损坏部件的维修费用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10日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93198元。本案涉及的电动螺旋压力机(J58K-1000)新机购买时间是2010年9月8日,新机购买价格是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承诺所出售的机器设备均无存在机体内伤,变频器、电机等主要部件完好,如果有损坏部件价值超过5000元的,自愿承担,并承诺配合原告进行试机,不能试机的被告承诺,原告安装后按承诺验收。被告虽然提供重庆斑**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经过原告验收,对被告称上述设备经过验收检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上述设备有可能是在运输过程中或运到原告处时保管、安装不善等因素导致机器损坏,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系二手设备,已经使用将近六年,存在折价因素,结合该机器新机价格,折旧年限(按十年计算)、评估标准和被告的违约情况综合考虑,该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修理费的30%,即293198元×30%=87959.4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器维修费八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由原告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9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所出售的机器设备主要部件完好,如果有损坏部件价值超过5000元的,自愿承担,并承诺配合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机,不能试机的按承诺验收。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经过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一审综合酌定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修理费的30%合法有据。综上所述,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诉讼受理费1999元,由重庆鑫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诉讼受理费2605元,由河南经纬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