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103民初2714号 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广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用16908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69086元为基数,按LPR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补偿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在广南县开展电力工程施工,因架设铁塔及施工需要,占用了原告所有林地、毁坏原告所有林木,202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核对,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损伤情况》,该《损伤情况》载明:“1、铁塔占地25*15=375*667=0,56亩;2、施工便道总长630米*3米=1890平方米=2,83亩;3、总占地2.83+0.56=3.39亩;4、按2棵/米计算油茶数:630米*2=1260棵;5、松树总计:80棵”,原被告双方对占用林地及毁坏林木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同时承诺按当地征占林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后原告多次催要补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给予了大力支持,确保被告施工、结算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损伤情况》亦是原被告双方对现运情冼进行充分确认后出具的,被告应当信守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补偿款项,但被告对原告催要补偿款的行为置之不理,并且,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之间系因林木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纠纷,且损害的林木项目位于广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冷水沟,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且双方均同意适用当地的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归损害林木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