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2民初715号
原告:中国*****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公司、深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阿**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08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8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加计50%计算);2.判决被告深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阿**公司就东阿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中标,2020年1月15日与东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的《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投标报价为3592800元;付款方式为业务开通后次月支付1440000元,第2年和第3年的同一付款日前每年支付1076400元,共计支付业务服务费3592800元;服务期限为3年。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东阿**公司再次签订《东阿*****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备产生的增加服务费用358000元。原告中标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东阿**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截至目前,东阿**公司仅支付2867000元,尚欠合同款项1083800元,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深圳**公司为东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东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东阿**公司、深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东阿**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就东阿县****项目进行了开标、评标工作,后原告**公司中标。2020年1月份,被告东阿**公司授权本单位员工***代办并与原告**公司签署****协议,并有权进行业务签订、业务执行等与本次业务合同有关的各项事宜。
2020年1月15日,被告东阿**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东阿县****项目,合同编号为****。主要约定:服务收费为359.28万元;服务内容包括提供云存储、服务器、地市机房机架(含托管费、电费、维护费)及IG独享本地城域网出口(3年、含维护费);服务期限为3年;付款方式为业务开通后次月支付144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同一付款日前每年支付107.64万元,共计支付业务服务费359.28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持续租用乙方相关业务,并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在协议期内,乙方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协议价格,不得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甲方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本合同所有附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东阿**公司提供并安装了GIS服务器1台、应用服务器3台、数据库服务器1台、WEB应用服务器2台、**端应用服务器1台、数据库服务器2台、GIS服务器2台、系统服务器6台、服务器4台等共计22台服务器,以及云存储系统管理软件一套、云存储系统运维软件一套、480块4T硬盘、云存储管理服务器3台、云存储运维服务器1台、云存储存储服务器10台。被告东阿**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对上述服务器及硬盘进行了盖章验收。被告东阿**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13日对软件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称案涉**项目经验收后于2020年7月30日正式开通启用,至今仍在运营中。
2021年1月27日,被告东阿**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根据上述合同,为满足集团客户进一步业务需求,双方又签订《东阿*****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指派专人为甲方代表,负责配合乙方客户经理作好集团服务工作,甲方代表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客户经理。甲方按照乙方相关业务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就本补充合同增加设备产生增加的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业务开通后次月支付14.32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同一付款日前每年支付10.74万元,共计支付业务服务费35.8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东阿县****项目网络集成补充服务,甲方在3年合同期满且合同款项结清后,现有设备归属甲方,包括核心交换机机框1架、交换机电源2个、集中监控板1个、主控板2个、12口万兆光口板1个、24口千兆电口板1个、万兆光模块12个、汇聚交换机6台、安装辅材1宗。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将优先考虑与乙方继续合作,设备更新及后续维保双方重新拟定合同。乙方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及经营区域内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以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帮助甲方提高企业信息化程度,创造更大的经营效益。乙方配备高素质的专职客户经理,按甲方需求提供上门服务,全力配合甲方**业务办理。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网络集成补充服务中的设备及辅材已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现存放于*******。
案涉***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108.32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15万元、43.38万元以及6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286.7万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合同款108.3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东阿**公司系被告深圳**公司100%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授权书、《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验收表、到货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企业信息报告、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东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云存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亦依约提供了网络服务,被告东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395.08万元(359.28+35.8)。现被告东阿**公司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86.7万元,尚欠108.3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8.3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东阿**公司应在业务开通后次月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在第二年的同一付款日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在第三年的同一付款日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务开通时间,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款付款时间节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东阿**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8.3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深圳**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深圳**公司作为被告东阿**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东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阿**公司、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聊城分公司合同款108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8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聊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被告东阿*****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