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5民特30号
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世界3F层H区H3016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6811800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开发区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26715726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裁决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13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结果为:驳回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一、聊城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过程中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聊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据的事实错误。聊城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合同条款“货物、装箱单、生产厂商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等”裁决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置实际情况而不谈,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机械裁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聊城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聊城仲裁委员会机械裁决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进而直接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抛开事实谈法律,无视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怎会得出相对公平且符合市场规律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聊城仲裁委员会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裁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裁决书。庭审中又补充以下理由:程序违法,申请人在2024年8月1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25年3月13日作出裁决,未按照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75日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违法,未按照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告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依法通知申请人选取仲裁员的相关情况以及是否回避情况,上述情况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有权向贵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另外,莘县公安局给申请人出具了“采购项目验收单”已经证实申请人安装调试已经到位,产品质量已经合格,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交货装箱单及合格证书等资料,故意制造申请人未履约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假象,同时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5款“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有权申请贵院予以撤销。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央企的分支机构本应当以诚信为本,但在案件中,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虚假陈述,严重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对此,申请人保留向其上级单位控告其不诚信行为的权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称,一、申请人已超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于六个月内即2025年9月14日前提出。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落款日期可知,申请人最早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在2025年9月15日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贵院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二、本案审理符合《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未超过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答辩人对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较大,案件无法在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故仲裁员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审限是否过长问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定撤销裁决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申请期限,且其申请撤销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针对申请人补充的理由,补充答辩以下意见:1、聊城仲裁委员会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回执、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同时在确定仲裁员及开庭时间后,向申请人再次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其程序完全符合《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2、申请人所述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均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贵院应当驳回其撤销申请。且聊城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申请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二○二五年三月十三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做出(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交证据1聊城仲裁委员会(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卷宗两页照片,内容为聊城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邮寄裁决书的邮寄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本案裁决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2025年9月14日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落款时间可知,申请人最早提交申请时间为2025年9月15日后,已超过申请期限。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便申请人是2025年3月14日收到,起算日最早为202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期限最早为2025年9月15日。即便按照上述任何一个时间节点计算,申请人的申请也没有超出撤销期限。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交证据2:出示存在手机里的被申请人代理人在聊城仲裁委员会拍摄的聊城仲裁委员会(2024)聊仲裁字第770号卷宗6页和卷宗里内容为延期审理期限报告一页,证明:聊城仲裁委员会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回执、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同时在确定仲裁员及开庭时间后,向申请人再次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其程序完全符合《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件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理完毕,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EMS封面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送达的内容有异议。其中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但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及回执、仲裁员名册等其他资料,仲裁程序违法。对延期审理期限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仅是仲裁时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一个申请书,并不是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书,不能证实仲裁程序得到延长,仲裁员的申请得到了批复。另外,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从未用书面、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延期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主张。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其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聊城仲裁委员会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回执、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书。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聊城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邮寄裁决书的邮寄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本案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期限应自202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25年9月15日,因此,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过程中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员已经办理延期审理的手续,且即使审理期限超期,因超期审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组成违法,未按照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告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依法通知申请人选取仲裁员以及是否回避。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聊城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回执、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主张未收到选取仲裁员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交货装箱单及合格证书等资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从双方签订合同看,交货装箱单及合格证书等资料应由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已经交付给被申请人,对此,仲裁裁决书中有详细的分析和认定。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交货装箱单及合格证书等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鑫龙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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