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执异23号
利害关系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镇政府南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开发区东首)。
负责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第四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聊建第四公司称,一、聊建第四公司系(2021)鲁0103执1426号通知书和(2021)鲁0103执1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工程款到期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真实且受法律保护。2019年8月,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建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工程,合同价款16904818.84元。2019年9月,被执行人又与聊建第四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由聊建第四公司具体施工,合同造价为1690.481884万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被执行人仅收取管理费,聊建第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真实、合法。现该项目已于2021年4月28日经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已完成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6865100.12元。被执行人与聊建第四公司也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6865100.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虽无生效法律文书对聊建第四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予以认定,但第三人对其处有欠付聊建第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执行人亦对第三人处有欠付聊建第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人民法院对聊建第四公司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内,现有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聊建第四公司所应享有的工程款已覆盖了案涉工程款债权3523152.15元。聊建第四公司对第三人直接享有案涉3523152.12元的工程款的债权真实、合法。二、聊建第四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聊建第四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有赖于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聊建第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相对优先于承包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第一、从本案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实际施工人即聊建第四公司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农民工工资能否如期兑换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本案工程款最终权属来看,与被执行人相比较,聊建第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具有终局性,在承包人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基于带有终局性的工程款债权,向发包人主张应获得的工程款。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即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内的应收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直接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聊建第四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故在聊建第四公司对第三人直接享有工程款债权尚未被足额清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不得基于与被执行人的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先于聊建第四公司从第三人处优先受偿。三、(2021)鲁0103执1426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上明显存在不适当性甚至是程序上的违法性,且对聊建第四公司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但现行该规定的第61条、第67条分别是对处理裁定终结执行与人民法院执行管辖权争议之依据,跟该通知书规定的强制履行事项之依据无关,故该通知书由于执行依据的缺失并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通知书第一项所规定的强制事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第三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剩余工程款,何时支付待法院裁定的事项相抵触,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并未因为本案“终本”而终止,且在程序上具备明确的执行依据,故其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大于通知书的效力。综上,一、请求中止执行(2021)鲁0103执1426号一案;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三、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1)鲁0103执1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聊建第四公司提交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文件、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关于第三人开发区新建生产调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聊建第四公司所提异议。第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聊建第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聊建第四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文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均是被执行人,与聊建第四公司无关。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施工合同第67页,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分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聊建第四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是违法分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聊建第四公司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债权,同时聊建第四公司亦无证据对涉案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对聊建第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司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应在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被执行人称,认可聊建第四公司所提交证据,同意聊建第四公司所提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3民初10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196124元、违约金并偿付保险费3912元。2021年5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3执14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后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2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4执43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29日,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到期债权3523152.1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聊建第四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处理。
对于聊建第四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其为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问题。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后,由被执行人出具发票,第三人将款项交付被执行人。聊建第四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分包协议并实际施工为由,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聊建第四公司提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执1426号执行通知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聊建第四公司称(2021)鲁0103执1426号执行通知书引用条文错误,实际系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104执4374号通知书引用条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正,原第61条、67条更改为第45条、51条,上述条文引用错误不影响对本案作出实质性处理,不影响该通知书的效力。本院对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提取,并向第三人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本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聊建第四公司要求撤销相关法律文书于法无据。
综上,聊建第四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