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的销售经理***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7日按市场价7823元/吨向被告购买0号车用柴油500吨,按市场价8800元/吨向被告购买93号车用汽油100吨;于2014年1月28日按市场价7823元/吨向被告购买0号车用柴油400吨;于2014年2月18日按市场价7750元/吨向被告购买0号车用柴油400吨,按市场价8800元/吨向被告购买93号车用柴油100吨;共计货款人民币11900700元。原告付款后,从2014年1月28日至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柴油、汽油,还有0号车用柴油650吨和93号车用汽油140吨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650吨0号车用柴油、140吨93号车用汽油并且赔偿原告降价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空驶往返误工损失共计149585.7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2014年4月20日后,如果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可以就扩大的损失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不服此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全国石油成品油市场油品价格共降价12次,损失共计175.53万。同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268日,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507882.7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石油成品油降价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263182.72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副本,证明被告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判决书副本,证明被告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履行了(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情况;
证据六石油成品油降价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原告蒙受的石油成品降价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办法。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石油成品油降价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3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争议的790吨成品油已经在2015年1月3日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购买的成品油,虽然付款与付油差了一段时间,但是是国家发改委对油价的调整,价格有升有降,依据波动的价格来主张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即使要承担降价损失也应当依据2015年1月13日最近的时间段国家发改委的油价的定价,被告计算出来的降价损失远远低于原告计算的损失;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损失,因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货款是一般等价物,付给相对方之后就由对方取得所有权,其产生的孳息应由相对方取得。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的权利,而不再享有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而且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成品油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关系;
证据二原告790吨油品票据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从被告处拿到了余下的790吨油的提油单;
证据三被告客户销售请示,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油价要比按合同约定的申购价格便宜200-250元左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
证据四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国内成油价格的通知,证明被告实际交油(即2015年1月13日)的成油市场价格:柴油:6340元/吨,汽油:7595元/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没有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经本院核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是国家发改委在2015年1月13日之前最后一次调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油品为0号柴油和93号汽油。原告每月向被告购买柴油300吨,汽油100吨(以自然月为购油周期)。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18日向被告购买0号柴油共计1300吨(其中900吨按7823元/吨计价,另400吨按7750元/吨计价)和93号汽油共计200吨(按8800元/吨计价),上述油品的货款原告已付清。原告从被告处提走650吨0号柴油和60吨93号汽油,但从2014年3月22日起,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的650吨0号柴油和140吨93号汽油。原告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650吨0号柴油(7823元/吨)、140吨93号车用汽油(8800元/吨),并赔偿原告降价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空驶往返误工损失共计149585.7元,并指出2014年4月20日之后,如果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可以就扩大的损失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650吨0号柴油,140吨93号车用汽油,于2015年1月13日付清;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付给原告。该协议中的油品原告已提取。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全国石油成品油市场油品价格多次调价,至2015年1月13日,汽油累计降价2045元/吨,柴油累计降价2260元/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降价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已生效的(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650吨0号柴油,140吨93号车用汽油,并赔偿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降价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降价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降价损失,由于被告迟延交付,产品价格下降,原告要求降价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降价幅度计算至被告交付油品的当天,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降价损失参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计算依据(降价幅度×未交付油量),汽油降价损失=2045元×140吨=286300元,柴油降价损失=2260元×650吨=1469000元,共计17553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取的油品价值628775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赔偿降价损失17553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628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益阳银富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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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杏
审 判 员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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