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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5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材料公司。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某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进而驳回某工程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某材料公司所供陶粒、火山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合同约定对不合格货物进行更换,某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有权依约解除《买卖合同》。关于货物质量,自2022年5月起,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货,但某工程公司现场发现其供货的陶粒粒径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粒径为3-5mm)、硬度未达标、且碎裂严重。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6月13日两次致函某材料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某材料公司限期将不合格陶粒运回、补发合格陶粒并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和5月23日的函件,承认“因陶粒生产过程中,进入高温窑会有碎裂的现象”,但故意混淆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与货物是否影响使用的概念,称“并不影响使用效果,请贵公司正常使用”,并拒绝更换。鉴于某材料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解决货物不合格问题,且2022年7月、9月所供货物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向某材料公司发出《关于更换不合格货品的通知函》,再次指出某材料公司所供陶粒滤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将检测报告作为该函件附件。其中建设部水处理滤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陶粒滤料“盐酸可溶率”一项相较住建部公布的行业标准(CJ/T299-2008《水处理用人工陶粒滤料》标准,下称“行业标准”)超标3倍以上,“粒径大于5mm含量”一项超过行业标准接近5倍;火山岩滤料“盐酸可溶率”一项超过行业标准1.5倍。鉴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工程公司在该函件中再次要求某材料公司对不合格货品予以更换,如在期限内未做处理,某工程公司将自行采取清理转运等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材料公司承担。某材料公司在后续沟通函件中对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问题未予明确认可,反而多次以“陶粒符合使用要求”以及“保证承担所供滤料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等说法予以搪塞,并且始终没有对不合格货物进行更换、清理转运,直至2023年6月某工程公司被迫自行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货物进行了清理转运。鉴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案应当认定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一直拒绝更换,某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11.3条等相关条款的约定,某工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某材料公司有关其已经于2022年11月前更换供货完毕,且现有证据未显示仍存在质量争议的辩称根据可采性”,上述所谓“更换供货完毕”的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某工程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2.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某材料公司的违约行为,某材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退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表明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本案一审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计6469.10立方货物中,尚有大量货物未实际供货。针对某工程公司提出返还已支付但未实际供货货物对应价款的主张,某材料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货款,仅对退款具体金额有异议。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对于《买卖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已经达成合意,即卖方不再供货、买方不再付款。因此,即便不考虑某材料公司是否违约,仅仅是基于双方合意,本案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买卖合同》解除。而且,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返还价款主张,但却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直接导致《买卖合同》这一双方已经同意不再继续履行的合同,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二审应当改判《买卖合同》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货款金额错误,扣除不合格陶粒部分对应金额,某材料公司应返还货款金额应为1450439.65元,而不是1125404.8元,二审判决应予改判。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2952515元,双方无争议的货物金额为729410元。对于陶粒和鹅卵石合格货物的供货数量,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工程公司实际接收陶粒1864立方,但其中部分陶粒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部分未实际使用,其后由第三方转运处置,最终转运不合格陶粒按最小折合系数算也有399立方,另外同时转运不合格鹅卵石85立方。因此,扣除不合格部分,某工程公司实际接收陶粒1465立方,按单价573元计算,实收陶粒金额839445元,另扣不合格鹅卵石款32300元,加其他无争议部分729410元,铭泽源实收货物价值1536855元,某材料公司应退款金额为1450439.65元。而某材料公司仅认可退款金额为1125404.8元,且陶粒总供货数量(含不合格部分)双方证据差异和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而是片面采信了某材料公司主张的退款金额,判决该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偏袒某材料公司一方,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三、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且未予更换、总交付货物少于合同约定供货量且存在迟延交货,某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某工程公司违约金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承前所述,某材料公司所供陶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3.2条等约定,“如果卖方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卖方应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安排更换,费用由卖方承担。”第11.2.1条约定,“卖方任一批货物材料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应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1%向买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总价的10%。迟延超过30日以上的,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某工程公司2022年5月首次发函要求对不合格陶粒进行更换至双方发生争议,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某材料公司一直未予换货,某工程公司有权按日计收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某材料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部分,也应计收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累计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365万元的10%,因此,某材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5万元。四、某材料公司对于不合格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实际支出费用9.9万元,该费用应由某材料公司予以赔偿,某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子支持。2022年5月某工程公司发现某材料公司供货不合格后即提出更换要求,并且在其后的多次函件沟通中,均明确表示如某材料公司不及时更换并将不合格货物撤出工程现场,某工程公司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材料公司承担。2023年2月7日,某工程公司再次致函某材料公司,再次明确要求“于2023年2月9日24时前将不合规产品撤出现场,超过期限我司将作为建筑垃圾自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某材料公司承担。”因某材料公司拒不撤出不合格产品,某工程公司被迫于2023年6月与第三方某服务部签署合同,委托第三方将400余袋陶粒等不合格材料进行运输、存放,某工程公司实际支出费用9.9万元。某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买卖合同》第3.2条等约定,该9.9万元费用完全应由某材料公司承担,且某工程公司多次就此向某材料公司进行了告知,某材料公司对该等费用有明确的认识和预见。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并不足以证明系基于某材料公司所致的直接损失”无依据,且在某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显然认定错误。某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各项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某材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是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某材料公司对于某工程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回应并配合解决,甚至配合接待某工程公司及业主方到某材料公司进行验货,积极与某工程公司沟通。但是某工程公司的对接工作人员频繁更换,双方沟通意见后又多次出尔反尔,导致问题一直没有良好高效解决。故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材料公司违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2021年4月30日,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书面滤料买卖合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合同签订的背景:某工程公司承诺将在短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滤料采购,并承诺在付款方式上给某材料公司好的条件,即大部分货物均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以此条件换取某材料公司价格上给予优惠。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滤料价格相对市场价格明显偏低,合同总金额为36500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5天卖方完成备货,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分批发货,但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60日。卖方发货至一半前,买方应付款至90%,即3285022.5元。但实际情况是在某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备货完成的情况下,某工程公司一直要求推迟发货,直至一年后的2022年5月才开始发货。某工程公司的行为给某材料公司造成了市场变动的价格损失,并且货物的长期停放也给某材料公司造成了额外的场地费。2.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陶粒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单)可以看出,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发生在2022年5月,即供货之初,此后数月间,某材料公司持续供货陶粒49车次,均无任何质量问题。3.从某材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的沟通函、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可以看出,某工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某材料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双方往来回函非常频繁。某工程公司强势要求某材料公司立即更换货物,某材料公司也明确解释说明原因在于某工程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材料公司同意在以后供货时顺便将9车陶粒运回。为此,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待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后,保证在限定期限内供货,并保证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至此,双方就问题陶粒的处理以及双方合同的履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某材料公司出具多份保证书后,此事又被搁置,某工程公司还是未按照协商意见支付货款。4.一直到2022年12月,某工程公司和业主方一起到某材料公司现场验货,某材料公司进行了全程接待。经检测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各方又明确达成一致意见,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后某材料公司继续供货并将9车异议货物拉回。从某工程公司李某和某材料公司周某的录音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但没过几天,李某又被调离,此事再次被搁置。二、截至2022年11月底,某材料公司供货(不含双方存在争议的413.68立方陶粒)已达3287.75立方,占总数比例达50.82%;供货金额为1827111.45元,占合同总金额比例为50.06%。而按照合同约定,在某材料公司供货至一半前,某工程公司付款就应支付至90%,但是某材料公司仅支付至80.89%,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上换述发货情况可以认定,某材料公司的发货数量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因某工程公司违约在先,某材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发货及更换义务。三、关于供货陶粒的数量问题,某材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供货1915.65立方,双方有争议的陶粒并未计算在内。而某工程公司认可陶粒实际收货量为1864.18立方,某材料公司通过核对证据,发现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就陶粒签收情况差异在于某工程公司漏计了三车陶粒:分别为2022年7月10日的46.48立方(车牌号×××),2022年9月11日的42.8立方(车牌号×××),未填写收货日期38.17立方(车牌号×××),以上总共127.45立方。也就是说,按照某工程公司的自认及某材料公司的证据,陶粒供货量甚至要多于1915.65立方。四、某工程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处置费用并非某材料公司原因造成,某材料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和解决问题,但某材料公司提出的、甚至双方已经一致同意了解决方案,某工程公司又无故不履行,因此导致的费用不应由某材料公司承担。综上,虽然在某工程公司先违约并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某材料公司本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但某材料公司本着息事宁人、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想法并未上诉。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4月30日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2日解除;2.某材料公司返还货款14159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15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材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65000元(计算方式:3650025元抹零后乘以10%);4.某材料公司支付滤料转运及存放场地租赁费用99000元;5.赔偿因火山岩滤料融化导致的财产损失(目前损失金额无法明确且尚未发生);6.某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某工程公司(买方)与某材料公司(卖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2.标的物:2.1卖方出卖的货物材料的供货范围见列表。备注:按表中供货,具体技术参数以技术协议为准。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5天备货完成,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分批发货,但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60日。最终总价为3650025元。3.质量:3.1质量标准: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或国家或行业标准;如有不同规定的,以标准较高者为准;3.2质量保证:3.2.1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卖方应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安排更换,费用由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用。3.2.2质量保证期内,若货物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更换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的,保证金不再返还(不计利息);若此保证金无法弥补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的,买方还有权另案向卖方追偿;同时买方或业主有权寻求任何第三人更换或维修,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及买方其他损失后果的,由卖方承担全部损失。4.价款及支付条件:4.1本合同2.1的价款为固定总价。4.2合同价款的构成:本合同货物材料价格包括材料费、制造费、检试费、包装费、保险费、税率为13%的增值税、运费、耗材等以及将货物材料稳妥地交付到买方指定场所的指定人,并完成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责任的一切设备、服务、文件、税费等一切费用,且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和汇率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4.3付款方式:合同盖章生效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款总价的30%即1095007.50元,第一批发货前付合同款总价的30%即1095007.50元,发货至一半前付合同款总价的30%即1095007.50元,全部货物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即365002.50元,尾款结清后卖方提供总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5.排产、交付、货物材料验收、异议期限、质保期:5.4买方应在货到交货地点当日给予数量确认,并由现场管理人员给予签字确认,收货的收货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材料填池三日内未通水前买方有权对数量提出异议,经双方见证计量后最终确认,不妨碍货到现场三个月付款的进度。5.5验收分为到货初步验收、中间交工验收和最终验收三个阶段。到货初步验收,指货到现场后买方和卖方(可能需会同业主及监理方)共同组织的对货物材料的数量、外观等事项进行的查验、核实。中间交工验收指货物材料经建安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中,经买方(可能会同业主及监理方)组织的中间验收,能够达到初步的正常质量性能指标;最终验收指由买方(可能会同业主及监理方)组织,在本合同下卖方义务履行完成后,经过中间交接验收、调试、投料试车等环节,对工程进行的最终验收。买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之日即表明卖方对货物材料质量保证期的开始;以上验收均不妨碍按约定时间付款。5.6买方按本合同技术协议和/或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的规定在买方指定的地点进行验收。如果装箱交付的货物材料,买方收货时仅对箱数进行清点,开箱验收时对货物材料数量和外观检验,以检验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如果没有异议,买方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但买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并不代表对卖方提供的任何货物材料质量的认可;买方如果有异议,对货物材料数量和外观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开箱之日起3天内。5.7如果买方验收时发现卖方供应货物材料与本合同约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部分或整批货物,或要求修复、更换或补货。质保期内不能通过合理的测试、检查发现货物材料的材质、设计、制造工艺等潜在缺陷,在合理的时间发现此类缺陷,卖方均应承担全部责任。5.8瑕疵处理:在以上各阶段的验收中,若发现货物材料存在质量瑕疵且卖方未能在买方要求的期间内补足、加固、替换、调整、修改完毕或者补足、加固、替换、调整、修改完毕仍未达到本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有权拒绝货物材料进场或者拒绝接收,此时由卖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延迟交货或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5.9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立即替换不合格的货物材料,并应在买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具备再次验收条件,如因此超过交货期或延误工期的,应向买方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5.10如果未能就验收结果达成一致,买卖双方同意以买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验收依据;买卖双方无法就第三方质检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5.17卖方应免费及时采取维修、更换、折价、退货等方式,对不合格或发生质量瑕疵的货物材料、物资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卖方应在接到业主或买方书面或口头通知起48小时内到买方现场免费更换,并在进入买方和业主现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彻底排除故障,使之合格,尽快恢复正常的使用功能。8.安装与调试:卖方交付货物材料后不负责安装;不论卖方是否负责安装,卖方均应当全程负责对买方进行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和相应的培训,并达到买方人员能独立操作,直到货物材料和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且能正常稳定运行的合格的状态。10.合同变更和终止:10.1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可以部分或全部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买、卖双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合同即终止。10.2如果卖方有违约行为时,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应进行修正或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卖方修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有权中止本合同一部分或全部的效力且有权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卖方承担。如果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卖方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同时如果买方选择中止本合同,买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的中止部分的款项,并有权要求卖方返还在履行本合同中预付给卖方的款项,由此而引起交货迟延的,由卖方按约定承担迟延交货及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10.3在卖方有下列行为和/或出现下列情形时,买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立即终止本合同或本合同的任何部分且买方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卖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买方和业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方通知后三十(30)日内未能有效补救的;(2)卖方严重违反环境、健康和安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供应任何危险和/或违法污染环境的物质;(3)卖方侵犯知识产权;(4)卖方严重违反有关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5)卖方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廉洁协议约定的义务;(6)卖方未经买方许可将本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或是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分包;(7)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未能按照合同进度履行、或其他迟延履行并且未能提供充分保证其能按照合同及时交付合同设备的;(8)卖方丧失商业信用、破产或资不抵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安排、被指定了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开始清算程序或其它类似的程序、存在停止继续营业的危险、或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要求。11.违约责任:11.1一般违约责任:卖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服务、质保、交付文件资料等的,每违约一次应向买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次以上或构成根本违约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11.2迟延履行违约:11.2.1卖方任一批货物材料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应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1%向买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延期超过30日以上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11.2.2在卖方没有违约行为和其他过错的前提下,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项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11.3质量违约:在最终验收前,卖方所供货物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本合同条件的,或卖方在买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或者更换不合格货物材料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21年5月24日,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95007.50元。 2022年1月28日,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材料公司708494元,其中50万元为案涉合同款项。 2022年5月6日,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公司支付合同货款66万元。 自2022年5月起,某材料公司开始发货。诉讼中,某材料公司称依据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买方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内要求某材料公司发货,但实际因为某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买卖合同中止履行,直至2022年5月才开始发货,某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给某材料公司造成较大的利润损失。 2022年5月18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关于陶粒不满足质量要求函,函件主要载明:“贵司所供滤料粒径明显未达到合同要求,硬度未满足行业标准,并且碎裂严重。上述情况的发生,已给我司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并使我司遭受损失,请贵司本着保持良好的贵我合作关系,积极履行更换、补货责任如下:首先,贵司于2022年5月22日将本批陶粒运回,如贵司不按要求时间运回,我司将对相关陶粒进行处理,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一切后果,皆由贵司承担;其次,贵司必须于2022年5月25日前将合格陶粒补发至现场,若在规定时间内贵司不予解决,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我司权益”等内容。 2022年5月21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回函,主要称:“我司2022年5月11日已供货至项目现场的陶粒滤料,贵司提出碎裂的情况。我公司已查明,因陶粒生产过程中,进入高温会有碎裂的现象,属于正常的情况,并不影响使用效果,请贵司正常使用;贵司此项目需要的陶粒滤料我公司已生产完成,为此合同圆满执行,后续发货请贵司派出监管人员到我厂验货后进行发货。” 2022年5月23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一份保证函,某材料公司回复并保证如下:“我司2022年5月11日已供货至项目现场的陶粒滤料,贵司提出碎裂的情况。我公司已查明,因陶粒生产过程中,进入高温会有碎裂的现象,属于正常的情况,并不影响使用效果,请贵司正常使用,如因我司陶粒滤料产生的问题,我司会第一时间做出回应,并承担相对应的损失;贵司此项目需要的陶粒滤料我公司已生产完成,为此合同圆满执行,后续发货请贵司派出监管人员到我厂验货后进行发货。” 2022年6月13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关于陶粒不满足质量要求函,函件主要载明:“贵司所供滤料粒径明显未达到合同要求,硬度未满足行业标准,并且碎裂严重,货到现场后贵司送货人员已对此情况知情,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因贵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不予验收。为避免影响工期,给贵我双方造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贵司应本着保持良好的贵我合作关系,积极履行更换、补货责任如下:首先,贵司于2022年6月15日将本批陶粒运回,如贵司不按要求时间运回,我司将对相关陶粒进行处理,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一切后果,皆由贵司承担;其次,贵司必须于2022年6月19日将合格陶粒补发至现场,若在规定时间内贵司不予解决,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我司权益”等内容。 2022年6月24日,某工程公司委托某律所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主要函告如下:“一、基本事实:据委托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表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所供滤料(陶粒与鹅卵石)根据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描述,应满足生产厂家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有不同规定,以标准较高者为准;根据合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内,货物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贵司应在我委托人要求的时间内予以更换,费用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用等。但贵司所供滤料(陶粒与鹅卵石)质量明显未达到合同要求,未满足行业标准。二、律师意见:上述情况的发生,已给委托人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并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请贵司本着保持良好的贵我合作关系,积极履行更换、补货责任如下:首先,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将本批滤料(陶粒与鹅卵石)运回,如贵司不按要求时间运回,委托人将对相关滤料(陶粒与鹅卵石)进行处理,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一切后果,皆由贵司承担;其次,贵司必须于收到本律师函10日内将合格滤料(陶粒与鹅卵石)补发至现场。”等内容。 2022年7月15日,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材料公司货款697508.75元。至此,某工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952516.25元,诉讼中,某工程公司称其自行进行减少,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2952515元。 2022年8月18日,某工程公司、某材料公司召开会议,主要议题为“针对近期陶粒(某项目)发现的盐酸可溶率偏高等多个主要议题问题的解决办法讨论”,会议内容及沟通结果载明为:“1.目前现场状况及解决办法:陶粒盐酸可溶率检测数据高于国标,目前检测盐酸可溶率数据为4%左右;解决办法:将已发出货物返厂,提供满足国标产品重新供货。2.陶粒盐酸可溶率偏高的原因:原材料的不同、烧结温度的变化、化学物质的存在形式等均会产生影响;解决办法:更换原材料,调节烧结温度,开炉实验,十日内将盐酸可溶率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业主确认无误后进行依次到货。3.现场取样检测:业主、某工程公司、某材料公司三方共同取样,检测机构需三方同时认可。” 2022年10月1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关于更换不合格货品的通知函,函件主要载明:“合同3.1条、3.2.1条约定:贵司提供滤料(陶粒)货品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于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贵司应在要求的时间内予以更换,费用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等。2022年7月和9月,我司分两批接收贵司发来的陶粒滤料,经检测,均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结果(详见附件1及附件2)。该情况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且遭受了不必要损失,现对贵司提出要求如下:贵司应于收到本函件后2日内给予我司回复,并于5日内将该两批不合格货品予以更换。鉴于施工现场整改需求紧急,不及时处理将产生不必要损失发生之情况,若贵司于上述期限内未予以处理,我司将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另行采购、运输、清理材料池,另行填装等),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贵司承担,且我司保留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追偿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该函件的附件1为检测报告一,附件2为检测报告二。 2022年11月21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关于某项目不合格滤料问题的函件,函件主要载明:“涉及贵方供货水处理材料(陶粒、卵石)一直存在问题,在11月1日给贵司所发函件中已经阐述现场问题及现场要求,至今函件未得到正式回复,现场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至今11月21日业主及总承包单位发出正式函件通知,具体事项如下:一、由于现场散落的卵石、陶粒不符合绿色建筑文明施工专项检查要求,针对此项罚款伍万元整。二、要求贵司于2022年11月21日、22日两天内将现场散落的卵石、陶粒整顿完毕。三、如不及时处理,业主对现场散落的卵石、陶粒作废品处理,并组织人员清理出场外。相关费用从合同扣除。针对业主函件,罚款及后续处理的事项态度主要原因由于贵司前期提供卵石、陶粒不合格引起,加上现场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业主对我司及其不满,针对此事项对贵司通知如下:一、业主所下发的罚款、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二、现场不合格的卵石及陶粒,散落满地,已多次通知贵司处理,但一直未做处理。现场散落的卵石及陶粒最晚于22日整理完毕,如逾期未整理,将视为贵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现场货物放弃处理。23日将由业主做废品垃圾认定,并做清理出场处理。三、针对上述第二项如贵司在22日对不合格卵石、陶粒不做处理的话,将视为贵司同意并认可的业主处理方案,并由贵司承担相应费用。四、鉴于贵司近期就项目的拖延、不作为的态度,在明确通知贵司现场紧急,并告知后续影响结果的情况下,贵司依旧不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针对贵司故意暂停发货、现场问题不做处理的行为,我司现对贵司提出要求如下:1、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继续发货。需于2022年11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货物补齐(包含不合格卵石、陶粒需重新补发)。请于收到函件后24小时予以回复。2、针对现场散落卵石、陶粒,如22日贵司不做处理的话,将由贵司承担所有费用(包含不限于业主罚款、清理产生的人工及机械费、诉讼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该函件的附件为业主罚款通知。 2022年11月23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项目催款函,催款函主要载明:“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到执行周期较长,导致原材料及运输成本大幅度上涨,我公司结合现实成本情况实在无力在剩余款项未到的情况下运送剩余货物。现已供至现场的货物明细:第1项,鹅卵石滤料,169.9立方;第2项,鹅卵石滤料,169.9立方;第3项,鹅卵石滤料,169.9立方;第4项,煤质活性炭,68立方;第5项,碱洗塔填料,69.2立方;第6项,生物预处理池填料,62.6立方;第7项,生物滤池火山岩填料,524.6立方;第8项,生物滤池松树皮填料,138立方;第9项,陶粒填料,3245立方。我司项目现场经理均已与贵司桂某及张某沟通了关于发货及贵司支付货款事宜。贵司体谅我司难处,将未付款部分69.75万元尽快支付我司,我公司收到此款后安排后续陶粒滤料的发出”。诉讼中,某材料公司称除存在质量争议的413.68立方陶粒外,截至2022年11月底其供货已达3287.75立方(1915.65+51.2×6+67.53+68+69.2+62.6+524.6+138),占总数量比例达50.82%,价值1827111.45元,占总金额比例为50.06%;陶粒实际供货数量为1915.65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在某材料公司供货至一半前,某工程公司付款就应支付至90%,但是某材料公司仅支付至80.89%,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因某工程公司违约在先,某材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发货义务;且双方出现质量争议的9车陶粒是于2022年5月11日之前送至项目现场,而后至2022年11月底,某材料公司又向某工程公司发了49车陶粒,供货1915.65立方,均已验收无误,某工程公司所称的陶粒质量问题根本已经不存在;某材料公司称目前某工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952516.25元。合同约定发货到一半之前某工程公司就应当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现因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故其无法再发货,未发货部分货款1125404.80元在协商的基础上可以退还给某工程公司,但是其不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某材料公司为证明上述,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单及统计表,证明供货数量总计达3297.6立方(不包含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陶粒),供货量已超50.97%,但某工程公司未依约给付至90%,故某材料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发货。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材料公司基于对某工程公司的信任向某工程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发票额为3650025元。证据3、货物验收合格单以及运费付款申请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某材料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供货46.48立方的陶粒,又于2022年9月10日供货42.8立方的陶粒,均向送货司机支付了运费。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有原件的部分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其统计的基础上可增加未统计量38立方即某工程公司认可陶粒的签收量为1864立方,但其中未使用的不合格的数量高达399立方;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2年12月5日,某工程公司委托某律所向某材料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称:“2022年6月、7月,贵司运抵交货地点的货品经业主方检验为不合格,其中陶粒经业主见证取样,检测盐酸可溶率高于国标;卵石检验,为外观不合格,共计2车次,该两项货品均应做退货更换处理。另,2022年10月运抵交货地点的陶粒,经业主见证取样,检测结果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共计11车次。至此,贵司尚未将符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品运抵交货地点,已严重延误委托方工程进度。现郑重声明如下如下:贵司应于收到本函件24小时内给予书面回复;贵司应依据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于收到本函件7日内将尚欠货品发送至交货地点;现暂存于交货地点的不合格货品,贵司应于收到本函件3日内清理出囤货地点,并于收到本函件7日内将更换及剩余未发货品运抵交货地点;前一条所述产品已严重影响工程现场管理,若贵司于前一条所述期限内未做处理,委托方将安排第三方进行移除,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司予以承担;因贵司延误履约导致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委托方将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2年12月10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回函,主要回复如下:“一、2021年4月鉴于贵司项目的紧急供货需求及我方场地周转需要,双方签订合同即约定: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5天备货完成,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分批发货,但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贵司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预付款,我司于次月沟通发货,但贵司以项目现场未能达到供货条件为由告知延期供货,此期间我公司已备货完成。直至10月份告知项目因手续不完整而暂停,执行时间未知,我司因现场堆料问题多次沟通贵司解决处理,贵司一直未解决。2022年5月启动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已造成供货时间的违约。鉴于此违约情况,我司与贵司采购负责人友好协定:我司不予追讨贵司延期发货的违约,贵公司付款方式发货前全款支付,且贵司也已按照约定发货前支付了超过80%的款项,后因业主方验收需要,暂缓供货,暂停付款,目前现场已经验收通过,请贵司支付余款,便于我司继续发货。二、目前无论基于原合同付款方式及后商定的付款方式,贵均未在到,请贵司酌情解决为盼。” 此后,自2022年12月15日至17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五份电子邮件,某材料公司称系因某工程公司提出部分陶粒存在质量问题,某材料公司一直采取积极配合和解决的态度,积极和某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并提交保证函、承诺函文件,承诺函载明有:“鉴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有697508.75元未付款,我司无法将后续货物供至现场。贵司支付此款项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于15日内完成剩余陶粒滤料供货,并承担贵司因我司在此之后提供的滤料不及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在此之后提供的生物陶粒滤料,我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时间范围内因质量产生的问题,承担贵司因我司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3、依据合同履约,对现存放于项目现场的共计11车次的货品,于本承诺15日内清运出项目现场,请贵司予以配合。4、本承诺函是为了与贵司达成一致意见的磋商函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磋商结果之前,我司向贵司发送的所有磋商性保证函均无法律效力。” 2022年12月23日,某工程公司、某材料公司、业主三方于召开线上会议,某材料公司在微信群中上传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17日的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我司做如下承诺:1.鉴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有697508.75元未付款,我公司无法将后续货物供至现场。贵司支付此款项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于15日内完成剩余陶粒滤料供货,并承担责司因我司在此之后提供的滤料不及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2.在此之后提供的生物陶粒滤料,我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时间范围内因质量产生的问题,承担贵司因我司不合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依据合同履约,对现存放于项目现场的共计11车次的货品,于本承诺15日内清运出项目现场,请贵司予以配合。4.本承诺函是为与贵司达成一致意见的磋商函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磋商结果之前,我司向贵司发送的所有磋商性保证函均无法律效力。” 此后,某工程公司、某材料公司与业主于2022年12月底前往某材料公司处对陶粒进行检验,各方通过微信确认“这是昨天他们抽检陶粒检测结果”“都合格”。 2023年2月8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某材料公司对项目现场不合格滤料进行处置。同日,某材料公司予以回函,主要称“函件中显示不合规的产品,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提交不合格的证明”。 诉讼中,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返还货款1415960元的计算方式,某工程公司称系由其已付货款2952515元减去其已使用无异议的货物价值1536555元。对于1536555元的计算明细,某工程公司称单价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数量,其对于催款函中前1至8项的数量不持异议,具体金额为:第1项,鹅卵石169.9立方,单价380元,价值64562元;第2项,鹅卵石169.9立方,单价380元,价值64562元;第3项,鹅卵石169.9立方,单价380元,价值64562元;第4项,煤质活性炭68立方,单价2972,价值202096元;第5项,碱洗活性炭填料69.2立方,单价600元,价值41520元;第6项,生物预处理填料62.6立方,单价600元,价值37560元;第7项,生物滤池火山岩填料524.6立方,单价380元,价值199348元;第8项,松树皮填料138立方,单价400元,价值55200元;以上(不包含陶粒)认可的金额共计729410元;对于第9项,载明陶粒填料3245立方,某工程公司认可的数量为1864立方,乘以单价574元即金额为839445元;某工程公司已签收且使用的陶粒数量1864立方中需要减去转运的399立方,故使用数量为1465立方,按照单价573元计算,故某工程公司认可的陶粒对应货款为839445元;另还需要减去第1至3项因不符合质量要求、鹅卵石的未使用且应由某材料公司转运但是实际由某工程公司转运到与某工程公司有合作的第三方场地85立方,对应金额32300元。诉讼中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约定滤料实际到货情况:陶粒欠缺3691.85立方;鹅卵石4-8mm欠缺46.55立方;鹅卵石8-16mm欠缺19.55立方;鹅卵石18-32mm欠缺19.55立方,项目甲方做的到货情况以证明目前的装填量,有未装填量,证明实际到货量,证明某工程公司转运的鹅卵石数量为85.65立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未填装,关于陶粒是业主方统计未填装的数量计算得出。证据2、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单(陶粒),证明某工程公司共接收陶粒1348.5吨包,暂计1826.18立方,未经质量验收。证据3、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单(鹅卵石4-8mm),证明某工程公司共接收鹅卵石(4-8mm)暂计163.9立方,未经质量验收。证据4、照片(一)(二)(三),分别证明部分不合格滤料(包括陶粒和鹅卵石)堆放于项目现场、部分不合格滤料(包括陶粒和鹅卵石)堆放于租赁场地、第三方对项目现场不合格货品转运至新存放地点。经庭审质证,某材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由某工程公司单方制作;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验收合格单不完整,漏记了某材料公司已经发货的三车陶粒:分别为2022年7月10日的46.48立方(车牌号×××)、2022年9月11日的42.8立方(车牌号×××)、未填写收货日期的38.17立方(车牌号×××),以上总共127.45立方;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验收合格单不完整,鹅卵石某材料公司已经供货完毕,且本案开庭前某工程公司未提出过存在质量异议;对证据4均不予认可,某工程公司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某材料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证明力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诉讼中,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年7月27日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的关于污、回水填料未到场事宜的信函,证明因某材料公司迟延供货,项目甲方导致某工程公司罚款损失126000元,并于2022年8月2日起产生2000元/天罚款损失,该笔罚款某工程公司包含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证据2、某环保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出的关于增加某项目填料填装费用的申请函,证明因某材料公司迟延供货,导致某工程公司增加填装费用2万元,某环保公司是甲方的项目合作方向某工程公司发函,该笔款项包含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证据3、《检测报告》(一),某工程公司称系项目甲方某公司的检测报告,对某材料公司滤料(陶粒)进行抽样送检,盐酸可溶率一项高于国家标准。证据4、《检测报告》(二),某工程公司称系项目甲方的检测报告,对某材料公司滤料(陶粒)进行抽样送检,盐酸可溶率一项高于国家标准。证据5、支付凭证,证明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置滤料支出费用99000元。经庭审质证,某材料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诉讼中,某材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因某工程公司主张陶粒质量问题,某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音)于2022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14日就问题的解决积极进行沟通,某工程公司处工作人员经常调动调整,导致某材料公司对接困难,录音中的李某是12月9日开始接手陶粒质量问题事宜,但是12月14日即又被调动,这也是某工程公司处的常态;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某材料公司继续履行剩余发货义务,对质量存在争议的陶粒,某材料公司在履行后续发货义务时顺便运回。证据2、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各方在沟通解决问题陶粒事宜过程中,某材料公司积极配合某工程公司及业主方到某材料公司实地验厂,某材料公司将剩余陶粒均已备货完成,各方于2022年12月底到某材料公司,对陶粒进行现场检验,质量合格,按照双方之前达成的处理意见,在验厂无误后,某工程公司即应支付剩余货款,某材料公司继续供货。证据3、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沟通函及邮箱截图,证明因某材料公司在2022年12月17日与某工程公司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按照某工程公司要求出现保证函之后,某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此事又被迫搁置,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某工程公司发送沟通函,督促某工程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后某材料公司将已备好货物发至项目现场,但某工程公司未予回应,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某工程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证据4、9车陶粒的运费付款申请单4份、转账明细5份以及另外某材料公司已经签收某工程公司已经签收的49车陶粒的运费付款申请单和转账记录,证明某材料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前,有争议的9车陶粒不含在某材料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某材料公司验收合格的陶粒的立方数是1915.65立方,同时还涉及9车陶粒的立方数413.68立方,某工程公司未签收,也未有验收合格单;2022年7至11月之后某材料公司重新供应了49车,一共是1915.65立方。证据5、邮件截图,证明某材料公司收到某工程公司邮件后,某材料公司进行了回复。证据6、三方微信群聊天记录,因某工程公司微信不完整,故某材料公司提交证明因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某材料公司无法履行后续的发货义务。并且某材料公司在群中,将这一情况明确告知某工程公司。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如果属实,这只是双方进行协议的一部分过程,并非全貌。录音中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已离职,但录音中明确,双方领导即双方法定代表人就问题在进行沟通,即使录音中涉及的工作人员离职,也并不因此丧失沟通渠道,其次,该录音只是双方针对于货品质量及付款问题的一个洽谈的过程,并未最终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该部分录音可知,某材料公司有能力将存放在现场的不合格滤料在送货后用车辆顺便运回,但在2022年8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的会议纪要后,某材料公司有车辆到项目现场送货,但未对存放现场的滤料进行处理,某材料公司存在拖延处理的故意,已构成违约。对于证据2中有某材料公司人员的群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于没有某材料公司人员的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内容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现场货物经抽检后,货物质量经检测合格,亦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认可该检测结果。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2022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的现场状况及解决方法,以及2022年12月7日某材料公司方做出的承诺函第三条可知,某材料公司承诺依据合同履约将存放于项目现场的货品清运出场地。但某材料公司始终未履行该约定,在此情况下却主张某工程公司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在某材料公司未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清出场地,并进行更换的情况下,某工程公司无法确认某材料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证据4-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某材料公司是否应返还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迟延履行违约金、滤料转运及存放场地租赁费用、赔偿应火山岩滤料融化导致的财产损失。对于该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据庭审中的询问,某工程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某材料公司供应的陶粒存在经业主检测存在盐酸可融率标准偏高的质量问题,主要证据为2022年5月至6月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要求更换不合格货品等,对于上述,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有关其已经于2022年11月前更换供货完毕,且现有证据未显示仍存在质量争议的辩称更具可采性;其二,依据买卖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与供货比例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有关某工程公司在收到某材料公司50%货物前负有向某材料公司先履行90%比例货款给付的合同义务,且基于后期双方的沟通协商过程,现某材料公司要求在收到合同约定货款后再履行其他供货义务的辩称亦无不当,某材料公司同时称系其因某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致使其未再发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有关某材料公司供应不合格货品后未做处理、拒绝履行剩余发货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材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由此,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主张因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怠于履行更换、供货等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主张未发货的货款金额有证据支持,对于某材料公司同意退还该部分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返还货款中1125404.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节,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以112540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某工程公司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论述,因某工程公司基于某材料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而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承担滤料转运及存放场地租赁费用,因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不足以证明系基于某材料公司所致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承担火山岩滤料融化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其自认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诉讼中,某工程公司明确陈述本案不涉及火山岩填料,故对于某工程公司针对火山右填料融化原因及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和提举的证据,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因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材料公司退还某工程公司货款1125404.8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2540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某工程公司对双方争议之处做出如下说明:某工程公司已付款金额2952516.25元,双方对于某材料公司已供货金额有争议。某工程公司认为某材料公司已供货金额应当是1765182元,应退款金额1187354.25元。关于已供货金额中双方无争议部分535724元,有争议部分在于鹅卵石和陶粒两部分。其中双方对鹅卵石供货量509.7立方无争议,某工程公司认为另有85立方鹅卵石不合格。此部分鹅卵石最终由某工程公司自行转运处理,扣除85立方鹅卵石的对应金额32300元,鹅卵石部分应付款161386元。陶粒部分某材料公司主张供货量是1915.65立方,但其中包含了2022年7月10日和9月11日两车89.28立方的不合格产品。另供货量中包含2022年1月13日车牌号×××的39.44立方重复计算。具体重复计算如下:某材料公司一审证据2发货数量的签收表中第32行是11月13日发货的39.44立方,某工程公司有11月13日的单子是38.17立方,某材料公司还主张了一张没有日期的38.17立方,都是车号×××。因为是从山东发货到陕西,所以同一天同一辆车不可能有两张到货的单子。所以应扣除一个11月13日的39.44立方的单子。综上,某工程公司认可的准确的合格陶粒供货量是1786.93立方,在一审中认可对方已供陶粒数量是1864立方,比准确计算要多。即便按照1864立方计算,陶粒部分的价值最多也就是1068072元。综上,无争议的货物价值加陶粒(1068072元),减去不合格鹅卵石(32300元),可以得出某材料公司的总供货金额是1765182元。这样计算得出的应退还金额是1187354.25元。 经过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发货单重复发货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某工程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补充证据2包含11月13日39.44立方的发货单。但某工程公司主张因该公司自行统计不包含没有日期的38.17立方的单据,故某工程公司对38.17立方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某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双方现在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且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货物在本案中都已处理,故合同应予以解除。某材料公司认可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但还有部分存在质量争议的货物在某工程公司处,待后续处理,是否解除合同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某材料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以及某材料公司是否应承担转运、场地租赁费用。 就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合同的解除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和合意解除,前两种情形是在解除事由出现后基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解除;第三种情形是因双方当事人形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解除。首先,某材料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形成解除合同合意的事实基础。其次,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故应予解除合同。就此一审判决已对某工程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对于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某材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虽然某工程公司曾于2022年5月至6月向某材料公司发函主张存在部分不合格产品,但统观双方自此之后的沟通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纳某材料公司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某工程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某材料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和转运、场地租赁费用。 由于本院对某工程公司关于某材料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现仅对某工程公司主张未收到38.17立方的陶粒一节进行论述。某工程公司对38.17立方陶粒送货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为该公司没有此张陶粒送货单,但某工程公司的此点理由并不能否认某材料公司所持有的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某工程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应向某材料公司退还货款1125404.80元,并依一审判决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前述论理,一审判决驳回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材料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支付转运、场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