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81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金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32L。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女,194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男,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宏勘公司)、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任保山宏勘公司项目经理及借用保山二建公司资质建设曲石变电站、平地完小、双河完小、江北完小、干乍完小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免烧砖,原告与***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共欠原告砖款281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辩称:1、保山宏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保山宏勘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保山宏勘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的对象应为***,***虽然是保山宏勘公司项目经理,但***在曲石做的工程包括宏勘公司、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还有***为私人做的工程,现***已经死亡,无法证实免烧砖用于了哪个工程;3、保山宏勘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下拨给了***,且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没有保山宏勘公司的公章。保山宏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山宏勘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山二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要求买卖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被告保山二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山二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的免烧砖确实用于了这些工程,***是宏勘公司的内部员工,***是代表保山宏勘公司、保山二建公司做工程,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款项不应由***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腾冲市做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免烧砖,尚欠原告砖款28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应全部由***的继承人承担;被告保山宏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欠条并不是结算单据,***已死亡,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承建的工程项目很多,原告没能明确被告保山宏勘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山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付标的物的单据,无法确认砖是否已交付。本院认为,该单据属原始凭证,被告保山宏勘公司、保山二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系***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在腾冲市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免烧砖,2017年1月1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砖款281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7年1月19日***意外死亡,未留下遗嘱,留有部分遗产,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五人,被告***、***、***、***四人书面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售免烧砖给被告***之夫***,双方结算后有***签名的欠条为据。该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且不愿意偿还以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但***偿还债务不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中,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被告保山二建公司给付砖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公司、保山二建公司、***、***、***、***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28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计2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