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5850号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5月6日终止;2.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4.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以土地租赁协议中2018年租金标准的10倍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土地返还且恢复原状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租赁用途为牛猪养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然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催告后仍未整改,期满后被告仍未搬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302房地证2010字第02xxx号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整改通知2份、照片、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土地权利人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将上述土地委托原告进行出租等管理,相应的诉讼等事宜亦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抬头处: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黔江区阿蓬江镇旺达种猪场(***);第1条约定:租赁土地位于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302房地证2010字第02xxx号产权证),面积约2亩;第2条约定:租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第3条约定:租赁用途为生猪养殖;第4条约定:租金为1200元/亩/年,每年共计2400元,由乙方于每年5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保证金2000元,本协议终结后甲方根据租赁情况退还;第7.8条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向甲方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并对该场地进行回复,完清该协议未尽事宜,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第8.2条约定:如乙方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给高速公路安全、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且未按甲方要求按期进行整改的或未经甲方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转租给他人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的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人为“***”,负责人处签字人为“***”。
2015年6月25日就上述土地租赁事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抬头处: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黔江区阿蓬江镇旺达种猪场(***);第1条约定: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第2条约定:租赁用途为生猪养殖;第3条约定:租金为1200元/亩/年,每年共计2400元,由乙方于每年5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第4条约定:上期租赁已缴纳土地租赁保证金2000元;第6.8条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向甲方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完清该协议未尽事宜,并对租赁土地进行回复,将租赁期间所建的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拆除的费用及拆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或其他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的平场等资金投足,不得要求甲方进行补偿,且在租赁期间因安全事故造成的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交还土地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时租金的十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人为“***”。
2018年3月,原告出具了整改通知,称“根据黔江区阿蓬江镇旺达种猪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种猪场存在租赁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违法建筑等违法行为,限于2018年3月20日前整改”,整改通知由被告签收。
审理中,原告陈述1.***系***的儿子,代表***在第二份租赁协议上签字,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为此其举示了照片、光盘予以证明,其中照片拍摄内容为黔江区阿蓬江人民政府制的公示牌,公示牌内容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八组生猪养殖业主为被告;2.原告管理的乃是29亩土地,只出租了2亩于被告,其余土地均未出租,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养猪场和农家乐,由于交付被告时是空地,故要求被告拆除建筑、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虽未在第二份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但***作为授权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系***的代理人,据此本院认为因两份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人均为“黔江区阿蓬江镇旺达种猪场(***)”,其中第一份租赁合同中***作为代理人签字,***作为当事人签字,结合黔江区政府制的公示牌种猪场的业主系***,原告出具的整改通知等亦为***签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想,上述证据结合足以采信原告的***系代理人,***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陈述。故本院依法认定就案涉土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人乃是原被告,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于2018年5月6日届满,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6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归还租赁土地。合同亦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应拆除所建设施设备,将土地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及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租赁房屋利用土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生猪养殖,现被告在其上增修了农家乐,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故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占用费,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须在15日内归还土地,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了租赁土地,故自2018年5月22日起被告即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然合同约定逾期交还土地的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日租金的1.3倍予以计算。故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3120元/年(2400元/年×1.3倍)为标准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归还土地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5月6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位于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302房地证2010字第02xxx号产权证),面积2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以3120元/年(2400元/年×1.3倍)为标准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归还土地时止;
四、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2000元不予退还;
五、驳回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