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2民初4400号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衫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7月7日生,住北碚区。
被告:***,男,1948年4月15日生,住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与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的赔偿金139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包茂高速1936km+264m(酉阳寨上隧道)发生一起牛死亡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起因系一车辆与被告***饲养的一头牛发生碰撞,在2018年该车购买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赔付,并在2019年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于2020年8月在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完成了赔付,共计139015元,其中包含因该案产生的二审上诉费302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系***对其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起诉的事实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不应当进行赔偿,我方作为牛的饲养者无任何过错,反而是原告方对高速公路没有及时维护,导致牛上高速路,并且从而产生了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起诉本案原告的权利。本案应当是交通事故的追偿权,而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是***,他驾驶车辆撞死了我方所饲养的牛,在事故认定中,认定为意外事件,各方不承担责任。此后,***向其投保保险公司索赔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认为本案原告有过错,才向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公司进行赔偿,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确实存在过错,判决要求原告公司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驾驶苏BAXXXX号小型轿车由德江往湖南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36km+264m处(寨上隧道)路段时,苏BAXXXX号车在隧道车道内与一头牛发生碰撞[牛系酉阳县XX镇XX村X组村民***所有(***身份证号:51352419480XXXXXXXX)],造成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2018年4月1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8)第21430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所驾驶的苏BA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苏BA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了134500元的事故救援费及维修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先行向保险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再查明,包茂高速1936km+264m处(寨上隧道)路段由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负责管理和养护,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4月15日的巡查记录载明:13:30-13:59,K1909+250有四张边网不知去向,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的牛进入高速的地方有护栏,但是边网遭到了村民的人为破损”。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案外人***驾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闯入高速公路的饲养动物发生碰撞,导致其车辆受损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以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主张权利,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赔偿后,认为其履行的赔偿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承担所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那么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现评述如下:
***在该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件事实上是由两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一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高速公路日常巡查中,对损毁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未及时修复,对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隐患未予及时排除,致使***饲养的耕牛进入到高速公路内,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重庆高速东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二是耕牛的饲养人***作为耕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耕牛闯入高速公路,致交通事故发生,亦应对本此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为宜。鉴于原告已经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3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赔偿款26900元(134500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5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垫付款项269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负担308元,退回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