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

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1840号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400294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992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简称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达州海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限不计入法定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火灾损失2645183.983元;2.判令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45183.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有)、鉴定费(如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驾驶川S5××××/川S××××号挂车在渝湘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黔江斑竹林隧道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斑竹林隧道严重受损。该事故起因为车辆左侧驱动轮胎起火引燃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联系消防队灭火,而是在事故发生20分钟后才报警,客观上加重了火势的蔓延。本次事故造成受损的斑竹林隧道系原告的运营管理路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辩称:1.达州海运运输公司仅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达州海运运输公司与***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并没有加大事故的风险,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其免责条款无效。3.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以***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1.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虽然有驾驶证,但是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3.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发生火灾后,原告管理人员未对隧道内的监控视频进行查看,如果没有监控视频,那么就是原告的隧道配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持续发生。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失金额严重偏高:一是鉴定意见书第7页的标牌、水马、锥桶等所有的交通组织措施费应按照3次进行计算,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二是鉴定意见书中的钢带拆除项目损失载明钢带拆除480米不合理,原告自身扩大了损失,火灾事故究竟造成了多少米的损失至今无法固定,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招标的证据包含了地质灾害的处理部分,钢带有残值应当予以扣除;三是鉴定意见书中的专项项目检测不合理,地质雷达480米不合理,安全评估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四是鉴定意见书中的处置工程费均是按照480米进行计算,火灾事故究竟造成了多少米的损失至今无法固定。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2645183.983元不能成立,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对损失进行固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部门也没有依法申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财产鉴定,原告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火灾到底造成了隧道受损的距离是多长,因此导致火灾损失不能准确认定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对于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表示尊重,但恳请合议庭在确定损失的时候扣减交通组织费的间接损失和其他不合理的部分。2.在损失确定的前提下,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原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20分钟后才报警,但事实是发生火灾后***立即使用了隧道内的消防灭火器灭火,但是消防设施不能使用,同时隧道内没有信号,导致***不能及时报警,直到***到了隧道口,才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有条件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通过监控系统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所以原告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关原告主张的隧道损失部分包括钢带拆除、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安全评估和设计项目、专项处置工程、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机电维修费方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施工图、支付发票等证据,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拟证明其因隧道受损修复的直接损失为2144804.9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进入了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价格评估告知书,原告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火灾导致的隧道损失包括隧道内的机电设施设备以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已于2017年4月21日告知***,于2017年4月23日前对损失物件的损失残值进行确认及领取残值,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因原告的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斑竹林隧道进入方向现场照片27张、出口方向现场照片19张、斑竹林隧道内情况的视频光盘一张,原告拟证明对机电损失部分具有现实鉴定的可行性,对损失的机电设施设备的数量及容量可以参照出口方向未被损坏的设施设备的数量及容量进行对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系2020年12月12日制作,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且对于机电部分鉴定机构已经根据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了认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斑竹林隧道火灾整治工程汇总表》及情况说明,系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对其主张的受损修复的每一项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合同约定时间及完工时间等作出详细说明而提交,对该证据的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5.《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施工图预算》4张及编号为106562639××××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均系在鉴定结论出来且庭审结束后举示的证据,在本案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通知了原告多次补充提交证据,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且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交的,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符合举证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庭审中,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及***均认可就涉案车辆双方系挂靠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拟证明其对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该组证据均未载明车辆信息,且仅投保人声明有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系多车长期合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举示的条款与投保人声明是针对涉案车辆,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达州海运运输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标的清单,该证据虽有达州海运运输公司的印章,但未载明时间,无法得知投保时间,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8)渝01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39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1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渝金汇工程[2020]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将机电系统维护费纳入鉴定金额中有异议,被告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扩大部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但经本院庭审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说明或接受询问,且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瑕疵之处,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驾驶川S5××××/川S××××号挂车在渝湘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黔江斑竹林隧道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斑竹林隧道受损。当日1时34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重庆市黔江区新华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挂车左侧,起火点位于左侧驱动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驱动轮胎起火。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驾驶涉案车辆在斑竹林隧道内行驶时通过后视镜发现驱动轮部位冒烟,发现冒烟后走了一、两百米就将车停驶在斑竹林隧道内右侧行车道内,其从驾驶位下车后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从副驾驶位拿出灭火器(小型干粉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扑灭,然后用水桶接车上的水淋,还是没有扑灭,然后抱了床被子扑在起火处没有扑灭,火势越来越大,其就上车将其女儿抱下车。在灭火开始20分钟左右打电话报警。 此次事故造成斑竹林隧道部分受损,原告主张其受损损失包括钢带烧毁后的钢带拆除费153649元,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费用183419元,安全评估和涉及项目费用144839元,专项处置工程费用1617697.9元,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45200元,机电维修费500379.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委托了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及查阅相应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日发出《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质证并将各方提交的意见交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25日发出《邀请当事人核对鉴定结果的函》,本院依法通知了原、被告双方核对。2020年11月12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金汇工程[2020]鉴字第0422号《渝湘高速斑竹林隧道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载明:钢带按1500元/t扣减残值,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中交通组织费中的标识标牌、水马、锥桶等按摊销3次计算费用。“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1.根据2019年9月17日我所收到的鉴定资料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检测项目报价清单中的检测内容包含地质雷达、强度、断面、外观、碳化深度、超声测伤6个项目,因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测试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超声测伤相关的检测内容和结论,故超声测伤检测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书中。2.签证单机电系统维护费由于签证中使用部位不明,故部分费用未纳入鉴定金额中。3.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的签证单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转换道钢板、转换层砂石换填三项工作内容因施工图中无此做法,故未纳入鉴定意见中。”经鉴定,渝湘高速斑竹林隧道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鉴定造价为1221943元,具体组成为钢带拆除项目22324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55967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安全评估和设计项目144839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项目953613元,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45200元。 另查明,川S5××××/川S××××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与***就该车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涉案挂车行驶至黔江斑竹林隧道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斑竹林隧道受损。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挂车左侧,起火点位于左侧驱动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驱动轮胎起火。***对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斑竹林隧道受损系***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导致,因此***应当对斑竹林隧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管理人员未对隧道内的监控视频进行查看,如果没有监控视频,那么就是原告的隧道配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持续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仅是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推测,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隧道配置不当,也无证据证明隧道受到的损失与隧道配置不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经明确了隧道受损的原因是***驾驶的车辆燃烧导致,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发生火灾后***立即使用了隧道内的消防灭火器进行灭火,但是消防设施不能使用,同时隧道内没有信号,导致***到了隧道口才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有条件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通过监控系统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通过后视镜发现驱动轮部位冒烟,发现冒烟后仍继续行走了一、两百米才将车停驶在斑竹林隧道内右侧行车道内,其从驾驶位下车后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从副驾驶位拿出灭火器(小型干粉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扑灭,然后用水桶接车上的水淋,还是没有扑灭,然后抱了床被子扑在起火处没有扑灭,火势越来越大,其就上车将其女儿抱下车。在灭火开始20分钟左右打电话报警。”可见,***在发现明火后并未使用隧道内的消防器材灭火,也未陈述隧道里没有信号需走出隧道报警,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达州海运运输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就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当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或者保险单证明其在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其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其次,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本)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举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和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再次,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了单独的第十九页《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查,该《投保人声明》系孤证,并没有载明投保车辆的信息,不能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相对应,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并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举示的《投保人声明》系针对涉案车辆。且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投保事宜系长期合作,而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存在多台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不排除该份《投保人声明》系针对双方合作的其他车辆出具的可能。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仅出示一份未载明投保车辆信息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就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1.钢带拆除费用,原告主张15364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22324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钢带有残值应当予以扣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钢带按照1500元/t扣减残值,因此鉴定的22324元系已扣减了钢带残值后的费用,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费用鉴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22324元计算。 2.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原告主张18341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55967元。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了说明,因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测试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超声测伤相关的检测内容和结论,故超声测伤检测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55967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检材以及现场踏勘所作出的客观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3.安全评估和设计项目,原告主张14483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144839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项费用备注为“按委托合同金额”,但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其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评估报告、合同支付审核表以及支付该笔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安全评估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专项处置工程,原告主张1617697.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953613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标牌、水马、锥桶等所有的交通组织措施费按照3次进行计算,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交通组织费中标识标牌、水马、锥桶等按摊销3次计算费用,充分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该部分费用时已经按照摊销3次计算,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53613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检材以及现场踏勘所作出的客观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事故施救费,原告主张45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4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机电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00379.05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费用未纳入直接损失造价评估中,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将机电损失费用纳入损失中不合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要求申请补充鉴定。经查,原告在第一次质证举示了相应证据以佐证其损失,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申请对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就机电部分的损失原告自行又多次提交证据,鉴定机构也两次通知了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均移送了鉴定机构,在此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结论,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6页“八、其他事项说明”的第二点中特此说明:“签证单机电系统维护费由于签证中使用部位不明,故部分费用未纳入鉴定金额中,原告提出金额为500349.43元。”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未将机电部分费用纳入鉴定金额中,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机电维护费用的使用部位所致,也即无法判断该部分费用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电部分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对机电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三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车身长度仅十几米,过火面积最多二十几米,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各项费用的评估均扩大了损失金额的意见,该意见仅是三被告的推测,三被告均未举证佐证事故造成的隧道损失只有二十几米,而隧道系相对封闭的空间,即使车辆车身长度只有十几米,也不能就此推断过火面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只有二十几米。更何况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发现车辆在冒烟后仍继续行走了一、两百米才将车停驶,从驾驶位下车后才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可见***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车辆起火,且其发现车辆冒烟后并未引起重视,反而继续行驶了一、两百米才将车辆停下来,因此不排除车辆已经冒烟起火但***并未发现的情形。且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或解释。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22194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2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19943元,由被告达州海运运输公司及***连带赔偿。另,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45183.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保全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额外产生保全费、鉴定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002000元; 二、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1994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负担7116元,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