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

某某等与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400294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992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海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4日对上诉人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支付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各项损失1002000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达州海运公司、***赔偿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各项损失720292.4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500349.43元机电维护费损失。一审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未支持机电部分损失是错误的。1.机电维修是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不予纳入鉴定,明显不当。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的《价格评估告知书》已经写明“此次事故造成了隧道内机电设施受损。”鉴定机构对机电部分损失不予鉴定,明显错误。2.在进行司法鉴定前,鉴定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汇总了事发路段存在机电设备。庭审时,上诉人也举示了事发路段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以清楚看出有哪些机电设施。司法鉴定阶段,上诉人也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机电系统维护合同、签证单、评估报告等材料,足可计算机电维修费用的金额。因此,鉴定机构陈述签证使用部位不明,未纳入鉴定金额是错误的。3.事实上,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结算机电费用时,已经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机电费用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500349.43元,法院根据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也可以认定机电损失。 ***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东南公司主张的机电损失不予支持正确。1.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机电设备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程度和情况。2.上诉人称高速执法机构出具的评估告知书明确写了机电设备受损,但是该机构并没有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失及机电损失进行鉴定,也未在事故认定中进行确认,因此该告知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告知书不是法律文书及执法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据。3.上诉人主张其于一审中举示了事发路段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机电设备,但是其视频和照片是修复后拍摄的,只能反映拍摄时的现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机电设备的布局,更不能反映受损的情况。4.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结算时进行了审计,但该审计是工程合同金额的审计,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不排除上诉人本身就有更换这些机电设备或机电设备老化需要进行更新的可能性,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该51万元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对机电损失51万元不予支持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施救费、交通组织费不属于被上诉人火灾遭受的直接损失;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理分摊。事实和理由:一、施救费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火灾,被上诉人对其予以施救是其履行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附属义务,也是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路产安全和其他行使车辆安全的必要义务,不属于火灾直接损失。若施救行为是第三方公司完成的,则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同时第三方公司施救费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金额标准并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口头、书面协议,其单方确定的金额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二、交通组织费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交通组织费包含交通标识标牌、水马、锥桶购买的费用和人工费用。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问题,火灾修复并非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而是被上诉人以合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施工企业长期从事高速公路修复工作,必备的交通标识标牌、水马、锥桶,属于其常备的劳动工具,发包人仅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为承包人购买劳动工具的义务和法律依据。交通组织费中的人工费用也同理,施工单位完成承包的修复工程,其组织人员维持引导车辆通行或设置路障,属于其完成承包工程的正常人力成本,该成本发包人无义务支付。三、对于上述施救费、交通组织费的不合理性,虽然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核其结论的合理性、科学性,对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无法律依据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扣减,并不以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为依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四、被上诉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从起火冒烟到上诉人车辆被完全烧毁后被消防官兵扑灭的25分钟,没有任何一名工作人员采取灭火措施,没有履行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对路产的保护义务和对通行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2.上诉人自行采取灭火措施时,除利用车上携带的灭火器、接车上的水灭火、用棉被棉覆盖外,还打开了隧道内消防栓试图灭火,但消防栓并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依法应保障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这是被上诉人对国家路产维护的义务需要,也是对通行车辆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被上诉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辩称,1.施救费和交通组织费是此次火灾造成损失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2.本次交通事故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已经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改判事故责任是错误的,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 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州海运公司、***向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连带支付火灾损失2645183.983元;2.判令达州海运公司、***向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45183.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向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有)、鉴定费(如有)由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驾驶川SXX/川SXX1号挂车在渝湘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黔江斑竹林隧道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斑竹林隧道受损。当日1时34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重庆市黔江区新华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挂车左侧,起火点位于左侧驱动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驱动轮胎起火。***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驾驶涉案车辆在斑竹林隧道内行驶时通过后视镜发现驱动轮部位冒烟,发现冒烟后走了一、两百米就将车停驶在斑竹林隧道内右侧行车道内,其从驾驶位下车后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从副驾驶位拿出灭火器(小型干粉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扑灭,然后用水桶接车上的水淋,还是没有扑灭,然后抱了床被子扑在起火处没有扑灭,火势越来越大,其就上车将其女儿抱下车。在灭火开始20分钟左右打电话报警。 此次事故造成斑竹林隧道部分受损,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其受损损失包括钢带烧毁后的钢带拆除费153649元,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费用183419元,安全评估和涉及项目费用144839元,专项处置工程费用1617697.9元,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45200元,机电维修费500379.05元。一审被告对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委托了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及查阅相应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日发出《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组织了一审原、被告双方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质证并将各方提交的意见交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25日发出《邀请当事人核对鉴定结果的函》,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一审原、被告双方核对。2020年11月12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金汇工程[2020]鉴字第0422号《渝湘高速斑竹林隧道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载明:钢带按1500元/t扣减残值,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中交通组织费中的标识标牌、水马、锥桶等按摊销3次计算费用。“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1.根据2019年9月17日我所收到的鉴定资料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检测项目报价清单中的检测内容包含地质雷达、强度、断面、外观、碳化深度、超声测伤6个项目,因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测试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超声测伤相关的检测内容和结论,故超声测伤检测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书中。2.签证单机电系统维护费由于签证中使用部位不明,故部分费用未纳入鉴定金额中。3.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的签证单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转换道钢板、转换层砂石换填三项工作内容因施工图中无此做法,故未纳入鉴定意见中。”经鉴定,渝湘高速斑竹林隧道火灾造成隧道受损的直接损失鉴定造价为1221943元,具体组成为钢带拆除项目22324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55967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安全评估和设计项目144839元,2017年渝湘高速公路斑竹林隧道专项处置工程项目953613元,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45200元。 另查明,川SXX/川SXX1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达州海运公司,达州海运公司与***就该车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一审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能否支持。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涉案挂车行驶至黔江斑竹林隧道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斑竹林隧道受损。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挂车左侧,起火点位于左侧驱动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驱动轮胎起火。***对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准确,对此予以采信。因斑竹林隧道受损系***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导致,因此***应当对斑竹林隧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管理人员未对隧道内的监控视频进行查看,如果没有监控视频,那么就是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隧道配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持续发生,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自身也有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仅是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推测,其并无证据证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隧道配置不当,也无证据证明隧道受到的损失与隧道配置不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经明确了隧道受损的原因是***驾驶的车辆燃烧导致,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因发生火灾后***立即使用了隧道内的消防灭火器进行灭火,但是消防设施不能使用,同时隧道内没有信号,导致***到了隧道口才拨打了报警电话,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有条件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通过监控系统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但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通过后视镜发现驱动轮部位冒烟,发现冒烟后仍继续行走了一、两百米才将车停驶在斑竹林隧道内右侧行车道内,其从驾驶位下车后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从副驾驶位拿出灭火器(小型干粉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扑灭,然后用水桶接车上的水淋,还是没有扑灭,然后抱了床被子扑在起火处没有扑灭,火势越来越大,其就上车将其女儿抱下车。在灭火开始20分钟左右打电话报警。”可见,***在发现明火后并未使用隧道内的消防器材灭火,也未陈述隧道里没有信号需走出隧道报警,因此***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达州海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达州海运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达州海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达州海运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就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当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或者保险单证明其在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其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其次,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本)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举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和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再次,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了单独的第十九页《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查,该《投保人声明》系孤证,并没有载明投保车辆的信息,不能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相对应,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并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举示的《投保人声明》系针对涉案车辆。且在庭审中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达州海运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投保事宜系长期合作,而达州海运公司存在多台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不排除该份《投保人声明》系针对双方合作的其他车辆出具的可能。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仅出示一份未载明投保车辆信息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就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及达州海运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1.钢带拆除费用,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15364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22324元。达州海运公司辩称钢带有残值应当予以扣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钢带按照1500元/t扣减残值,因此鉴定的22324元系已扣减了钢带残值后的费用,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费用鉴定合理,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22324元计算。 2.专项检测和设计项目,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18341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55967元。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了说明,因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测试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超声测伤相关的检测内容和结论,故超声测伤检测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55967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检材以及现场踏勘所作出的客观结论,予以采信。 3.安全评估和设计项目,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14483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144839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项费用备注为“按委托合同金额”,但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提供了该项费用其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评估报告、合同支付审核表以及支付该笔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安全评估费用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 4.专项处置工程,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1617697.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953613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标牌、水马、锥桶等所有的交通组织措施费按照3次进行计算,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交通组织费中标识标牌、水马、锥桶等按摊销3次计算费用,充分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该部分费用时已经按照摊销3次计算,因此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53613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检材以及现场踏勘所作出的客观结论,予以采信。 5.交通事故施救费,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45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部分费用为45200元,予以支持。 6.机电损失费用,一审原告主张500379.05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费用未纳入直接损失造价评估中,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将机电损失费用纳入损失中不合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释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要求申请补充鉴定。经查,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在第一次质证举示了相应证据以佐证其损失,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申请对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就机电部分的损失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自行又多次提交证据,鉴定机构也两次通知了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而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均移送了鉴定机构,在此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结论,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6页“其他事项说明”的第二点中特此说明:“签证单机电系统维护费由于签证中使用部位不明,故部分费用未纳入鉴定金额中,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提出金额为500349.43元。”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未将机电部分费用纳入鉴定金额中,是因为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机电维护费用的使用部位所致,也即无法判断该部分费用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电部分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对机电损失费用,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身长度仅十几米,过火面积最多二十几米,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各项费用的评估均扩大了损失金额的意见,该意见仅是推测,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未举证佐证事故造成的隧道损失只有二十几米,而隧道系相对封闭的空间,即使车辆车身长度只有十几米,也不能就此推断过火面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只有二十几米。更何况***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4分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的询问时陈述其发现车辆在冒烟后仍继续行走了一、两百米才将车停驶,从驾驶位下车后才看到车头左后轮燃起明火,可见***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车辆起火,且其发现车辆冒烟后并未引起重视,反而继续行驶了一、两百米才将车辆停下来,因此不排除车辆已经冒烟起火但***并未发现的情形。且在庭审中,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经释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或解释。故对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221943元,应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1002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19943元,由达州海运公司及***连带赔偿。关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一审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45183.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由一审被告赔偿其保全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并未额外产生保全费、鉴定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002000元;二、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19943元;三、驳回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负担7116元,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人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27张照片未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达州海运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对施救费、交通组织费、机电维护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对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系其权利的放弃。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的施救费、交通组织费(实际为专项处置工程费)及上诉人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的机电损失费用,均进行了司法鉴定,对施救费、交通组织费(实际为专项处置工程费)的金额进行了明确,该两项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电损失费用问题,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前到现场进行查看,鉴定时也多次通知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但最终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机电维护费用的使用部位,无法判断该部分费用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鉴定意见未对机电损失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而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主张的机电损失费用是其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缺乏客观性,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起火部位位于***驾驶的挂车(川S50929,川S0418挂)左侧,起火点位于左侧驱动轮处,起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驱动轮胎起火。由此可见,因***驾驶的车辆起火引发火灾,造成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财产损失,其责任完全在于***,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主要理由为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等。一是火灾系***驾驶的车辆引起,不属于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二是***未举示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故***主张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速东南营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2元,由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负担13626元,上诉人***负担13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