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126民初2900号
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刘河镇金鸡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95CXU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不二优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凤阳路1号人天科技园4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MAOGOY6J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不二优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