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6民初4203号
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95CXU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ARHG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服务费11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中通快递承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快递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揽收快递。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服
务款。直至2021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提高服务价格,双方协商未果合作终止。但被告仍有11421元预付款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6日,甲方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湖北三得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中通快递承运服务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乙方负责将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的物流分拨转运中心,并约定费用与结算、违约责任、协议的修改与终止等。随后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后,未遵守约定,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服务、退还服务费。其后11421元服务费,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未付。2022年8月,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承运服务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被告实际收款,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终止服务、退还服务费,因双方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原告诉求合理,被告应退还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4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蕲春箱时代保温箱有限公司1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武汉盛世天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