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

某某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35324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东(第一界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688号海洋石油大厦A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206294。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带薪工资(2003年5月-2004年5月)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津贴为4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8,360元,外地治疗费16,830.6元、交通费2,908.5元、伙食补助2,000元、食宿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1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35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差额及其他保险约35万元;6.依法判令原告与大家一样自2009年起使用新劳动合同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处,曾在多个部门工作。2002年5月8日12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骶骨骨折。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身体欠佳为由未为原告安排岗位工作,2005年5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因与被告就办工伤、落实工伤政策,要求上班等发生争议,多次进京中海油总公司信访,均未果。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克扣原告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停工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故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超额支付原告工伤津贴;2005年12月19日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连续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故其外地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具有支付上述费用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食宿费,原告已经在(2003)塘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塘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主张,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或依法驳回。200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从未到岗工作过,除原告被刑事处罚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处,曾在多个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连续签订,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5月8日12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骶骨骨折。工伤至伤残鉴定做出前被告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9,232元,2005年5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0元。200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带薪工资(2003年5月-2004年5月)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但未对其主张期间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及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提供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津贴为4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8,360元,被告以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自工伤至伤残鉴定前每月支付工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再行主张工伤津贴48,960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确认其在2005年12月19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款人处为本人签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地治疗费16,830.6元、交通费2,908.5元、伙食补助2,000元、食宿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8,000元),被告以原告上述主张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为社会保基金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基于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期间内在岗工作或存在同岗不同酬情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差额及其他保险约35万元、依法判令原告与大家一样自2009年起使用新劳动合同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