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东(第一界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688号海洋石油大厦A座7层。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从2003年9月起不安排岗位和具体工作,停发一切奖项,因与被上诉人就办工伤、落实工伤政策,要求上班等发生争议,均未果。被上诉人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带薪工资(2003年5月-2004年5月)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津贴为4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8360元,外地治疗费16830.6元、交通费2908.5元、伙食补助2000元、食宿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1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35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差额及其他保险约35万元;6.依法判令原告与大家一样自2009年起使用新劳动合同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处,曾在多个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连续签订,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5月8日12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骶骨骨折。工伤至伤残鉴定做出前被告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9232元,2005年5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0元。200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带薪工资(2003年5月-2004年5月)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但未对其主张期间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及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提供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津贴为4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8360元,被告以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自工伤至伤残鉴定前每月支付工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再行主张工伤津贴48960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确认其在2005年12月19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款人处为本人签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0元,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地治疗费16830.6元、交通费2908.5元、伙食补助2000元、食宿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8000元),被告以原告上述主张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为社会保基金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基于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期间内在岗工作或存在同岗不同酬情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差额及其他保险约35万元、依法判令原告与大家一样自2009年起使用新劳动合同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停工带薪工资一节,上诉人未对该期间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及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资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工伤至伤残鉴定前每月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已经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外地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节,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项目为社会保基金支付,上诉人亦未提供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据,故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因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其请求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差额及其他保险,及判令上诉人与其他员工一样自2009年起使用新劳动合同制一节,因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基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