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9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东(第一界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23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广饶支行)、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中行广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广饶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信义公司必须提交有效增值税发票后四十五日内支付货款,其已经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达暂时无法出具发票并承诺因未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由信义公司承担,故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在信义公司未出具发票情况下,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有权直接代扣代缴相应的税费;2.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信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责任,信义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有权扣除因未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和引起经济纠纷的损失;3.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与信义公司合同货款系完税价,而信义公司未出具发票前的债权也应是未完税价,一审认定按完税价格支付货款事实不清。 中行广饶支行辩称,不同意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信义公司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不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提供发票请求付款不符合常理,恶意阻碍付款条件不成就,阻碍涉案债权执行;2.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提出扣除信义公司违约金及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未针对违约金、损失具体数额具体条款提出明确诉求和数额,更没有针对自身诉求提出反诉或者抗辩,一审法院根本无从审理,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一审判决应支付款项为合同约定价格,中行广饶支行在广饶县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显示,信义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其应当向相应职能部门提出请求予以处理,而非简单的将相应责任转嫁至中行广饶支行。 信义公司述称,信义公司没有钱交税开不了发票,后来有其他债权人替我方交税,所以开具了发票,后因中行广饶支行提起了诉讼,开具发票之后债权人没有为我方垫付增值税发票款项,致使发票作废,信义公司因对外欠款太多,开不了发票,造成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税费滞纳金损失,信义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中行广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向中行广饶支行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货款4670000元;2.判令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行广饶支行与信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523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信义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中行广饶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412705.76元及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等。后因信义公司等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行广饶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鲁0523执1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信义公司对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到期债权直至20000000元。该院还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信义公司等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院作出(2018)鲁0523执135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内容,中行广饶支行通过执行措施共计受偿7097411.9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不动产等。因信义公司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院(2018)鲁0523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018年9月,中海油公司授权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与信义公司分别签订《破乳剂XYY-115等年度采购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破乳剂XYS-102)》,上述合同均约定:信义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和进度,提前向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相关支持文件,发票应注明合同编号且抬头为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如信义公司未开具上述发票并提供相关支持文件,买方有权拒付相关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信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合同买方处均加盖了中海油公司印章。 2018年7月31日,信义公司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业务联络函》,记载主要内容为因2018年5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将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6%。经信义公司仔细研究,慎重考虑将本年度合同终止日期之内的所有供货产品价格下调1%税点,同时开具16%增值税发票。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信义公司庭审中均陈述就税率变更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发票尚未开具。 2019年12月27日,信义公司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主要内容为信义公司因自身原因,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2日送往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累计货款4674188.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集团公司整合完毕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由信义公司承担。 2021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饶县税务局出具信义公司202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开具发票明细,记载信义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开具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作废。 中行广饶支行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相应保全措施。中行广饶支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行广饶支行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2.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第三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据,能够证明信义公司仍然欠付中行广饶支行一千余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该债权不是专属于信义公司的债权,法院予以确认。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等均主张信义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系中行广饶支行原因导致其债权尚未实现,但该主张与(2018)鲁0523执135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信义公司在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处尚有4674188.88元货款的债权。信义公司、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均主张该款项尚未符合给付条件,中行广饶支行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信义公司、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了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付款前,信义公司需要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的主义务为交付货物、买方的主义务为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仅为卖方的附随义务,在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卖方仍可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信义公司虽然就发票税率问题与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协商,但其在长达3年多时间并未积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并且将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使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已经损害了中行广饶支行对信义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中行广饶支行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及其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应当向中行广饶支行支付467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信义公司未向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可另行据证向有关部门请求予以处理。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提出案涉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其提交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签收时间,法院对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电子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一节。因其未按照规定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对其提出的相关申请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467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即予消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08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自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向信义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其代缴增值税4136450.21元,中行广饶支行、信义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破乳剂XYY-115等年度采购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破乳剂XYS-102)》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是本合同项下买方向卖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总价包括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等)。二审期间,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代信义公司缴纳增值税537738.68元,并主张从货款4674188.89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支付金额为4136450.21元,中行广饶支行、信义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中行广饶支行行使代位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如果给付金额数额。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与信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信义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虽然合同中均约定了如信义公司未开具有效税务发票,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有权拒付相关合同价款,但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信义公司在三年多时间未积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且将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使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分析该行为损害了中行广饶支行对信义公司债权的实现、支持中行广饶支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无不当。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金额,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税费,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信义公司合同中显示合同总价是买方向卖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其中包括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在本院审理期间,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代为缴纳了增值税,并主张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中行广饶支行、信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扣除代缴增值税金额后,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应当向中行广饶支行支付4136450.21元。关于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中海油工程技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9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4136450.21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即予消灭; 三、驳回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08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