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5704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和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总包某丙公司确认,被告是洁某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于2024年8月23日入职,工作地点位于某路某号某丙公司项目部,由被告负责考勤,2024年11月13日某丙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8月工资8,000元。2024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去上班。仲裁中被告提供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是该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合同从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提出笔迹鉴定遭到被告拒绝。其次,被告未能提供2024年2月至今原告、证人***、李某,以及领班***的考勤记录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工资转账明细。审理中,原告陈述:1.***联系原告说是某路某号项目工地上需要人手让原告去工作,原告才过去的;2.***告知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3.日常工作由***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基本天天上班,进工地需要刷脸考勤;4.有事不去需要跟***请假;5.原告不清楚***的身份。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上海市金山区上海某一体化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招录的工人,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受第三人管理。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上海市金山区上海某一体化项目从事模板工的工作,日工资为26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按照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和第三人制作的工人工资、考勤表,代第三人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2024年8月和9月工资。审理中,被告陈述:***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只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与***并无分包关系。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本案追加第三人程序违反法定仲裁前置原则,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第三人未参加劳动仲裁审理及裁决阶段,一审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实际上剥夺了第三人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和主张权利的程序性权利,违反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合同签署日期为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是2024年8月23日才进入涉案项目工作,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其次原告自述其于2024年10月8日受伤,已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最后原告明确表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第二,原告并非由第三人招募和管理。第三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招聘、面试或录用,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等均不由第三人安排和决定。第三人从未对原告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第三,原告工资并非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所称2024年11月3日支付的8,000元工资系由被告委托某丙公司代付,第三人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审理中,第三人陈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了上海某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目前已竣工,但目前还没有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经核实,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的三份劳动合同上的印章确实是第三人加盖的,但是当时签劳动合同仅是为了人员办门禁卡进门使用,因为总包有要求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才能进去施工,原告应是***招聘的,平时由***管理,从被告证据亦可看出10月工资是由***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受伤也是与***对接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上也没有***,说明***不是第三人员工。第三人承包涉案项目后又分包出去了,***的身份是包工头,他属于下面的一个劳务分包,也是一个分包者,是做砌墙工程的。第三人与***之间是层层转包的,中间可能还有其他分包商。代付款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工程项目考勤表上第三人的章是真实的,这些材料是第三人给到被告的,这个委托当时也是为了响应国家保护农民工工资要求,应总包要求出具的,但是明细表中原告、***及李某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这些工资表和考勤表是下面的分包者制作的,***决定给原告发多少工资,***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工资都是孙某乙之后报到上面,第三人再向被告报过去,根据总包进度款直接让代付农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显示:项目名称上海某一体化项目、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合同名称上海某一体化项目(除桩基)施工合同、发包单位某丙公司、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承包内容描述上海某一体化项目除桩基部分施工。 被告(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根据本协议附件格式填写并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甲方在收到明细表后根据明细表代乙方支付上海某一体化项目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将款项直接汇入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甲方已支付的金额均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任意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24年11月13日,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 被告(总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业主)名称某丙公司、总包工程项目名称上海某一体化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上海某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I标段、分包工程地点上海某工业区内某地块;开工日期2024年6月23日、竣工日期2024年11月21日。 被告提交了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上海市金山区上海某一体化项目部土建一队模板工岗位工作。第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中第三人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签字有异议。 202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申请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132元:其中房租水电22,739元,机具使用费0元,消耗材料费0元,资金使用费0元,代发劳务工资手续费0元,代发104人次劳务工资1,046,620元(具体代付信息详见后附的《上海某一体化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表》),我公司负责向贵公司开具对应金额1,819,132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款项明细……贵公司先行代付上述款项1,819,132元后,可就代付的款项(含手续费)向我公司单独追偿,亦可在我公司任一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土建一队(8)月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显示原告代发工资8,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新乡建筑公司上海某一体化工程项目考勤表显示2024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5天,备注为8小时制。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工资表上的签字予以否认,第三人陈述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系其下面的分包者制作,由第三人进行盖章的。 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分别与***、***签订的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三人对两份劳动合同上第三人所盖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4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元。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元、100元。 2025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要求确认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2025)办字第1184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25)办字第1184号裁决书、银行流水、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代付款委托书、土建一队(8)月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乡建筑公司上海某一体化工程项目考勤表、劳动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予以考量,包括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用工管理等。虽然原告在被告总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报酬亦是由被告委托建设单位支付,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条件。首先,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证明其委托被告代付工人工资,而随附的工资表亦载有原告的代付工资金额,故被告关于其委托建设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系代付行为的主张可予采信。其次,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其系由***招至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告知其工资标准,日常工作由***安排,有事需向***请假,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的身份,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公司。而被告则提交了第三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关于劳动合同仅是为人员办门禁卡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根据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亦是分包者,第三人与***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招录原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故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及财产从属性,亦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被告还提交了一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其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持异议,原告虽对其签字有异议,但如前所述,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亦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