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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25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人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马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