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21民初1301号
原告:程某某,男,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475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4750元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系内蒙古某某一期10万吨高纯多晶硅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方。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间,原告受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内蒙古某某一期10万吨高纯多晶硅项目上从事制作涂料和防水工作。约定月工资4950元每月,原告共计工作5个月。2024年10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750元未付,并在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中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四川某某公司雇佣并管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工资应该仲裁前置,不能径行发起诉讼;原告主张工资与案涉工程内蒙古某某一期10万吨项目无关,原告主张的款项3年之久未予支付也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原告非我公司雇佣;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工作时间即:2021年10月到2022年3月,从原告工作结束,到诉讼之日已过3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我方与某某尚在进行结算,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且存在重大违约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双方办理结算的金额,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条款,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
经审查明,内蒙古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内蒙古某某多晶硅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高纯多晶硅绿色能源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某某公司。中某某公司将内蒙10万吨多晶硅项目还原厂房A、产品整理等装置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原告受四川某某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涂料防水工作,工作时间为2021年10月到2022年3月,共计5个月。月工资为4950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及工资统计表,欠付程某某班组劳务费共计128586元,其中包括原告劳务费24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四川某某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4750元未支付,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4750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某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及工资统计表,原告依据该结算凭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某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于原告的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由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某某公司结算完毕,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未结工程款内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劳务费24750元及相应利息(以24750元劳务费为基数,从202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被告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