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301号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8月1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X公司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1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电石项目设备,合同总金额2,600,000元。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2,990,100元,工程总结算1,882,100元,原告超付1,108,000元。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X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庭前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XXX公司与原告并未签署合同,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庭前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显示的收款对象也非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述,结算时间为2017年,距本案起诉已隔8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主张返还超付款项的请求。原告的诉求已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结算条款。2.银行转账凭证5份、委托书2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付款共计2,990,100元。具体为2011年10月25日付款300,000元、11月8日付款220,000元、11月29日付款80,000元、2012年6月20日付款250,000元、7月12日付款130,000元、8月14日付款150,000元、9月4日付款300,000元、10月24日付款650,000元、11月23日付款120,000元。3.结算材料26张,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为1,182,100元。结算汇总表都是原告公司人员。4.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受到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付款。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证据2中的9份转账凭证合计2,200,000元,均是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个人,并非支付给被告。且2012年6月12日的130,000元、2012年6月20日的250,000元和2011年11月8日的220,000元的三笔转账凭证中的用途是货款不是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委托书并非被告出具。被告的全程为“中国XX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为“XX公司”,与被告的信息不一致。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汇总表仅有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且施工单位名称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11年6月30日的委托书和2011年10月22日的委托书并非被告出具。该两份委托书的印章为“中国XX公司”,不是“有限公司”。而且这两份委托书上的引战也不是同一印章,肉眼就可以区分出来两个印章明显不同,委托书上的签字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页、封面、尾页1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中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不一致。2.化工六建(2022)001号文件、中国化学股份人发【2016】23号文件、股东决定1份、化工六建(2008)219号文件,化工六建(2011)164号文件、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公司名称从2008年9月开始变更为“中国XX有限公司”。3.尾号为2649的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记录2页,证实:被告公司的公章(编号为4206020002649)于2008年9月19日在襄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备案。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确实于我方的不一致。对证据2、3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中国XX公司(乙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五彩湾工业园区的新疆宜化电石项目净化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中国XX公司。合同乙方处加盖中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案外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XX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如下:2011年11月8日付款220,000元(备注:货款)、2011年11月29日付款8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付款250,000元(备注:货款)、2012年7月12日付款130,000元(备注:货款)、2012年8月14日付款15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2年9月4日付款3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2年10月24日付款65,000元(备注:工程款)、11月23日付款120,000元(备注:工程款);向案外人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备注:工程款)。以上合计1,615,000元。
另查明,根据X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XXX公司于2008年9月改制后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XX有限公司”。2026年1月8日向襄阳市公安局发送调查函,向其调取XXX公司的公安备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资料显示,2008年9月19日XXX公司在襄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公司印章备案,印章文字为“中国XX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4206020002649,印章类别为单位专用印章。庭审中,审判员询问XX公司是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XX公司表示不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国XX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中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乙方代表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在公安机关公章备案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受被告委托签订合同。其次,工程施工后,原告向案外人***和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亦未提交***系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接受案涉工程款。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原告是否变更主体或追加案外人,原告称暂不变更及追加。据此,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