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21民初55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中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中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陈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中某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某建公司、某公司、陈某、王某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6日,被告中某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某建公司将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一期某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陈某和王某是被告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某将上述工程项目中机修车间与还原B区的挖土工程和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施工。2022年9月26日,被告陈某与王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张某钩机、装载机结算总金额294320元(贰拾玖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支取的可按打款记录减去。”落款处某公司、陈某与王某分别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与被告中某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建公司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约定基础,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效力通常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特殊情形除外”;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中某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中某建公司也从未为被告某公司、陈某、王某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建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中某建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某建公司亦不是发包人,该主张缺乏法律基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利用自有机械为被告某公司提供挖土和回填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对“实际施工人”范围的界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且自负盈亏的企业或个人。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台班数进行结算,原告既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也不承担亏损,所以其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某公司再分包后的施工主体,其与被告某公司属于层层分包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不被支持。
其次,被告中某建公司并非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即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一期某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是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某建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公司则属于分包单位。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中某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
综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某建公司亦不是发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中某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时间均为2021年12月,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时间均为2021年12月,截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中某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对被告中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发包方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某建公司承包由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一期某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还原A+水系统/冷冻站、还原B+水系统/冷冻站、超纯水站/整理/成品库、装卸区、消防水池/消防水加压泵房、机修厂房。工程期限自2021年6月1日开工至2022年6月30日竣工,共计394天。该工程实际于2022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9月26日,被告中某建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某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还原厂房B+水系统/冷冻站、消防水池/消防水加压泵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甲方指定梁某为现场代表,乙方指定陈某为现场代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的计价方式,暂定合同总承包价款为14487259元。2021年11月9日,中某建公司与某公司就合同总价签订《工程分包合同(SCC-CO-SU-2021-595-XJF-增补1)》,明确合同承包价格暂定为18687259元,其中税前价款为18142969.9元,增值税544289.1元。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被告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某租赁原告张某的铲车、吊车、挖掘机等机械对上述工程项目中机修车间与还原B区的挖土工程和回填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结算,其中2021年9月租赁原告机械的结算单两张,金额共计89000元(54150元+34850元),由陈某签字确认;2021年12月租赁原告机械的结算单一张,金额为13250元,由陈某签字确认;2021年11月租赁原告机械的结算单一张,金额为148070元,由王某签字确认;2021年8月租赁原告机械的结算单一张,金额为49206.5元,实付金额为49000元,无签字。上述金额共计299320元。之后,被告某公司的陈某向包头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元。之后,陈某与王某共同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租赁原告机械结算金额共计294320元(299320元-5000元),但该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中某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付金额为458399元,该笔代付款项从被告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某建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8月、9月、11月及12月的《(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以及由陈某、王某共同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中某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委托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承揽人身份;二是被告中某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是原告主张追加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否应当支持;四是陈某与王某共同签订的结算单是否能够作为结算凭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是要判断本案中原告张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承揽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标的以交付成果为核心,不要求成果必须物化为建设工程。且一般无需特定资质。而“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则出现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通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应当对施工过程及质量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其自有人员和机械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者超越施工资质等问题,亦不对整体施工质量负责。完成工作后的结算单仅是按照机械使用的台班数计算,并不存在其他施工费用情形,故原告应当认定为承揽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陈某系被告某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及12月的《(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以及《结算单》上均有陈某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提供人员和机械在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一期某建设项目中进行施工的事实,陈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对原告承揽人身份及对其交付工作成果行为的认可,亦是对原告承揽报酬价款的确认。综上,应当认定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亦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支付。被告中某建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某建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建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告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承揽报酬,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2021年8月、9月、11月及12月的《(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合计结算金额为299320元,核减由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包头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机械租赁费,金额与由陈某和王某的《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一致,为294320元。综上,本院认为,2021年8月《(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虽无被告某公司以及其授权人员签字,2021年11月《(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虽仅有非被告某公司授权的王某签字,但2021年8月、9月、11月及12月的《(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均为《结算单》的依据,而《结算单》因有陈某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承揽报酬价款。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294320元。陈某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关于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原告自认其与陈某同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王某在结算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其个人同样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中应当核减已付武某、杨某工资款10000元的请求,被告中某建公司提供了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支付凭证以及《2021年9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中某建公司代被告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武某及杨某的工资共计10000元,因此武某及杨某的工资不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中,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承揽报酬金额为294320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79320元,主张金额低于实际应付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279320元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王某共同出具的结算单上虽注明“支取的可按打款记录减去”,但被告某公司消极应诉,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并未对原告已支取的金额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7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7日,即陈某、王某出具结算单之次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而被告中某建公司认为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因该结算单金额依据2021年8月、9月、11月及12月的《(张某)吊车、随车吊结算明细单》产生,故2022年产生的结算单,无论具体日期是哪天,均对结算金额无影响。但因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明显有涂改痕迹,实际结算时间无法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不予支持,该利息以27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承揽报酬27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793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76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